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蔡承樺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欣緯間請求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於其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154,095元、573,4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555元(296,000+154,095+573,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