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江文龍
李清泉陳彥祥葉正煌彭惠絹劉明禎李麗珠被 告 上品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源佳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品院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