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被 告 曾鈺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簿冊資料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影印、查閱,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