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蕭家松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郭來標、黃維宏、陳蕙娟間因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算,並依該費用併計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郭來標、黃維宏、陳蕙娟應將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號地下2樓、新竹市○○路00號地下2樓、新竹市○○路00號地下2樓及新竹市○○路00號地下2樓等建物上方一樓部分(含造景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郭來標、黃維宏、陳蕙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8438元等語。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聲明第1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算,致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無從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費用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