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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綾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相 對 人 吳政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8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贈與相對人新竹市○○○街00號11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因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已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111年度訴字第845號),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後,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已將其名下所有之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可知相對人極有可能亦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達脫產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