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聲 請 人 許張不相 對 人 許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依法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明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持該文件向地政機關為註記,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要旨,乃引用106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條文文字規定,已有違誤。又兩造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412 條、416條之撤銷權,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