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文良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相 對 人 姜小婷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緣聲請人從事土地開發,經營建設事業,於民國99年間認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239-48地號土地(面積6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周邊環境頗有發展潛力,遂於99年10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劉秀華、陳淑婷購買系爭土地,且考量稅賦成本、未來推案模式及風險管理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媳婦即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之子洪志煌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產生裂痕,相對人現已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在案(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故兩造間不復有家人間之信任關係存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利聲請人持該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屬債之請求權,並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行使,故本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受任人移轉權利之義務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