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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家權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因尚有糾葛,為免於訴訟終結前,訴訟標的現狀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說明記載: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是僅原告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並無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