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徐錦秀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宋信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中山路706巷35號前路燈燈具燈桿等所有一切附屬設備移除,不得使任何路燈燈具燈光照射及一切附屬設備照射並朝向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產及所有附屬設備」,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新竹市○○路○○號108088號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整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家人於110年7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始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前設置路燈(編號108088,下稱系爭路燈,系爭路燈之燈桿、LED燈具、開關箱等所有附屬設備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並由被告負責養護及管理),系爭路燈照向原告住所,光線直接灌入原告屋內,讓原告及其家人深受光害,生活作息受影響,只能以遮光布遮住光線,但若以遮光布遮住路燈光線,屋內即無法通風對流,嚴重影響身體健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陳情,均未獲置理,被告雖函覆表示當地里長曾經邀集里民討論系爭路燈調整或遷移事宜,然該協調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原告對於里長與里民討論之結果亦無所悉,不應僅犧牲原告一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路○○號108088號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整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燈(燈具、燈桿、開關箱及附屬設備,編號108088)設置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宅前方已多年,並由被告負責管理及維護。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陳情前,未曾有民眾反應系爭路燈設置不當,造成光害或其他困擾,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已派員就系爭路燈加裝彎頭,使系爭路燈照明範圍儘量照向路面,以減少光線散射進入原告住家,被告亦轉請當地里長邀集鄰近住戶討論是否可加裝遮光板或降低高度改善,但因此舉將造成照明範圍變差而未獲共識,系爭路燈又無鄰近適當地點可供遷移(里長協調鄰近住戶未果),被告亦曾建議原告提供住宅外牆供壁掛路燈,以改變路燈照射方向,但遭原告反對,是被告已盡一切努力改善,且系爭路燈本為了當地居民之公共利益而設置,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查光害問題於我國並無制定明確之相關標準,尚屬無法認定之範疇,原告舉證之數張相片,僅能佐證有光線進入住家,無法證明進入住家之光線影響原告生活之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相關醫學診斷證明,以佐證光害對原告及家人之影響,實無從確信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所為主張即不足憑採。
(二)系爭路燈之設置,係依據内政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之相關規定辦理,用途為提供道路於夜間之基本照明,同時排除行人之恐懼感,防止並減少犯罪,實為增進公共利益之一環。另上開規範對於道路照明設施設置之照度及明暗均勻度均有明確規定,其中路燈設置之間距,一般普遍介於4〜5倍燈桿高度,系爭路燈燈桿高7公尺,燈具安裝離地5.5公尺,與前一盞路燈(編號:108087)之距離為31.4公尺,與下一盞路燈(編號:108089)之距離為28.7公尺,其桿距尚屬合理範圍(4〜5倍燈桿高度),如系爭路燈拆除,將導致路燈間距拉大為60公尺,勢必導致燈桿間之夜間照明不符規定。再依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8,光線多照射到原告住家外牆及陽台,透過窗戶進入2樓房間之光線已甚為微弱,應屬可容忍之合理燈光散射,原告足可利用遮光簾或類似設備,藉以遮擋光線進入住家,然其卻請求將系爭路燈拆除。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將造成鄰近住戶或用路人,於夜間行經該處時之恐懼,故原告起訴之請求,對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路燈燈光直射入系爭房屋,致原告長期受到光害侵害,影響其居住品質,亦妨害原告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設備移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設置之系爭路燈所產生之燈光侵害其健康權、居住安寧,及妨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而以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路燈設備,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路燈設備移除,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所規定者,為土地所有人就利用土地經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行為,負有注意防免造成鄰地損害及避免發散煩擾之臭氣侵入鄰地之義務。被告為設置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燈之地方自治團體,並非系爭路燈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路燈設備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路燈設備移除,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路燈之亮光直接射入原告住家,致原告無法
正常休憩,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及妨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路燈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角處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於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32號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燈於夜間開啟時,其光線確實有射入系爭房屋之情形,惟再細觀原告拍攝照片當時之情境,原告拍攝該等照片時,系爭房屋內均處於未開啟任何照明之昏暗狀態,則當系爭路燈之燈光於夜間開啟時,光源射入系爭房屋內,自然會形成強烈之明暗對比,是否能以此遽認系爭路燈所產生之燈光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甚至妨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已有所疑。再者,一般所謂之光害騷擾(又稱為光侵犯)係指不必要的光線進入了他人的私有領域,使他人感到不適,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既無從證明係屬不必要之光線或有過度照明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路燈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則原告片面主張其因系爭路燈射入系爭房屋內之光線過亮,致侵害其健康權、居住安寧及妨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次查,被告設置路燈,已考量路燈設置之位置、照明基本
要求、照明輝度及照度、設置間距,有被告提出之節錄「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5至62頁),系爭路燈確已符合住宅區服務道路之照度規定;況查,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投書反應系爭路燈太亮後,被告隨即於110年7月27日就系爭路燈加裝彎頭,將路燈照射角度壓向馬路,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當地里長邀集附近住戶討論結果,對於是否加裝遮光板或降低系爭路燈高度等方案,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曾建議原告提供住宅外牆供壁掛路燈,以改變路燈照射方向,亦遭原告反對,是被告基於附近居民交通及防盜等照明需求,雖無法將系爭路燈移除,但被告既已就系爭路燈加裝彎頭,以減少系爭路燈之光線散射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堪認系爭路燈發出之光線對原告之影響應屬在社會生活中可容忍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路燈已侵害其健康權、居住安寧及妨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路燈等設備,洵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乙節,核其主張之侵害主體及行為態樣,與民法第185條所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事實全然不符,應屬誤解法律,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路燈等設備移除,亦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即系爭房屋對角處設置系爭路燈,乃被告本於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參照)所負之公共行政義務,純屬維護公共利益之行政舉措。又系爭路燈燈桿高7公尺,燈具安裝離地5.5公尺,與前一盞路燈(編號:108087)之距離為31.4公尺,與下一盞路燈(編號:108089)之距離為28.7公尺,有被告提出之桿距量測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其桿距尚在前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及「全臺設置LED路燈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即4至5倍之燈桿高度),若將系爭路燈逕予移除,將導致編號108087及編號000000○盞路燈之間距拉大為60公尺,而不符市區道路之夜間照明規定,顯見被告將系爭路燈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對角處,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係為符合市區道路夜間照明之公益需求,縱或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路燈之光線已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夜間無法開窗通風),亦難認係妨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此時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使用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路燈,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應移除系爭路燈等設備云云,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路燈設備,惟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路燈之設置已逾越合理範圍而成為「光害」,超越合理範圍,且就系爭路燈之光線已侵害其健康權、居住安寧或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路○○號108088號燈桿及開關箱、燈具、線路等設備移除,不得使該路燈燈光照射並朝向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整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