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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施普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遷讓並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二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利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施陳夏姐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及原告之函文附卷為憑,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市○○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遷讓房屋並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依第2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地上物A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237元;㈤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遷讓房屋並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依第2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02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核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甚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219建號之系爭房屋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

管理,前於50年4月11日由新竹市公所(原告改制前)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員工即被告之父親施生富使用。嗣施生富於88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施陳夏姐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續住,原告函覆准其續住至原告處理該眷舍時止,而施陳夏姐亦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乃於110年7月5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規定,函請被告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搬遷返還宿舍手續,惟皆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發現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增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依法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系爭房屋及土地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二段,生活機能尚佳,故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及房屋申報價值百分之10計算,經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系爭房屋現值為8,800元,則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880元(計算式8800×10%=880)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7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02元(計算式:30㎡×13,607元×10%÷12=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5年(即106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120元(計算式:3,402元×12月×5年=204,12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依第1項聲明遷讓房屋並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0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依第2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02元;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前由改制前

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原告員工即被告之父親施生富使用;施生富於88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施陳夏姐乃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續住,經原告准其續住至原告處理該眷舍時止,而施陳夏姐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為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已於110年7月5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及行政院58年12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規定,函請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搬遷返還宿舍手續,惟被告並未置理且占用迄今;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0平方公尺面積,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增建2層樓磚造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新竹市政府89年9月19日府行事字第67178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7月5日府行庶字第1100100807號函暨送達證書、空照圖、現狀照片9張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會同原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新地測字第1110007370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全部: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待其退休或死亡,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

⒉查系爭房屋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曾經原

告配住被告之父施生富供作宿舍之用,施生富死亡後,原告仍同意其配偶施陳夏姐之續住,嗣施陳夏姐於108年12月266日死亡,而被告為施生富之子,惟非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不符合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於施生富配偶即施陳夏姐死亡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亦已於110年7月5日函知被告辦理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手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施生富遺眷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終止,被告即無權再依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得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新竹市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借予訴外人施生富作為宿舍使用之初,並無系爭地上物,係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搭建之2層樓磚造建物,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屬無權占有等情,業經原告舉證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系爭地上物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30平方公尺面積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占用系爭房屋部分:

依前述㈡所認定,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雖係原基於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嗣後因借貸之目的已消滅,且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已經原告通知返還,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自此已不存在,應構成無權占有,且致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二段,屬南北主要幹道,交通便利,緊鄰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距新竹市區之主要商圈均非甚遠,周遭生活機能豐富,商業活動尚稱發達等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及考量被告僅占有系爭房屋,未有實際居住及營業之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等情狀,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遭占用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又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請求之基礎,自應採取。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8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為59元(計算式:8,800元×8%÷12月=5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59元,核為有據,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

⑴依前述㈢所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

0平方公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與上述系爭房屋有相同條件之情狀,經審酌後,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9元,則其申報地價(按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3,607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為2,721元(計算式:13,607元×30㎡×8%÷12月=2,72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721元,核為有據,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自106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止5年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然原告逾此以外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原告係以追加起訴狀對被告請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而該追加起訴狀係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期間;又因其中111年2月18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已經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上,且經准許,自應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故原告實際得請被告給付之期間,即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洵非有據。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721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0,948元【計算式:2,721元×(51+24/30)=140,948元】。又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施陳夏姐係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就上開施陳夏姊死亡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法被告僅在繼承被繼承人施陳夏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360元【計算式:2,721元×(26+7/31)=71,360元】及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4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360元及利息部分,以繼承被繼承人施陳夏姐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