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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孫淑琅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巨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97元,及其中1,022,9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4,560元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以民國111年12月1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559頁)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被告公司會員,持續購買被告公司所推出之健身課程,並在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教練劉至偉等人指導下從事健身運動,但因教練指導不當,致原告受有腰部及梨狀肌受傷、髖部筋膜韌帶肌腱拉傷等傷害,需長期復健且無法再進行健身運動,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購買、但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被告遂於000年0月間派店長提出原證4號之【預付課程與應退還費用之明細表】(下稱原證4明細表),與原告之代理人進行結算,雙方同意按照結算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以2,146,400元達成和解(含預付但未使用之課程費用2,060,000元,及教練挪用原告款項支付他人課程應返還之費用86,4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8日為止,僅以信用卡刷退166,843元及銀行匯款1,156,620元,共計返還原告1,323,463元,其後即未再繼續還款,甚至表示不承認雙方曾經就上開退款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既不承認雙方曾就解除契約之退款金額達成和解,則依照被告公司定型化契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原告已符合「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徤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需終止本合約」之情況,故退費時無須扣除20%手續費;又原告已繳付給被告但未使用課程部分應由被告返還之金額全額為2,580,960元,扣除被告已退還之金額1,323,463元後,被告尚有1,257,497元之款項未退還予原告。另原告因被告公司所雇教練之運動指示不當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為1,457,4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97元,及其中1,0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4,560元,及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成立課程契約,也有以其他會員即訴外人彭宜齡、徐玉珍、周怡君、彭芝雅名義與原告成立課程契約。後來兩造解約,原證4明細表確實是被告所提供,原證4明細表第一個欄位375,667元部分,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之課程,被告已經完成退費完成。第二個欄位744,720元部分也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之課程,兩造沒有爭執,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之退款。第三個741,312元欄位部分,與原告及原告以他人名義所購買之課程均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款項。第四個欄位947,788元是原告以前述四名會員名義所購買之課程,並由原告支付課程款項,此部分亦已經完成退費。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為1,323,463元,被告不爭執。從而,縱認兩造曾就解約退費乙事達成協議,被告亦已經完成全部退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108年2月起陸續以自己名義或以訴外人彭宜齡、徐玉珍、周怡君、彭芝雅(同為被告公司會員)之名義,向被告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其後因原告受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課程,原告遂於109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購買但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嗣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公司巨城店之店長蔡宛姍以被告公司提供之原證4明細表進行結算,其後被告分別以信用卡退刷及匯款之方式退款共計1,323,463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碩彥法律事務所

109.5.259(109)函字第125號函文、110.9.29(110)函字第175號函文、原證4明細、信用卡帳單、合庫銀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發票影本、電子發票申報折讓證明單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21至47頁、第219至259頁、第267至286頁),被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退費協議、退費單據、匯款資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9至214頁、第373至376頁、第379至468頁、第495至52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第67至70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竹銷字第1112222619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其已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而退費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堪認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

(二)兩造就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之結算款餘額26,935元,應屬有據: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復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返還原告款項,而僅就被告應退款金額存有爭執,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而未使用之系爭課程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不爭執原證4明細表為被告公司提供之表格,惟辯

稱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蔡宛姍就原證4明細表所載退費金額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證人蔡宛姍到庭證述:我接到律師函之後有先用電話跟律師事務所助理聯絡,助理在電話中就跟我說她們的當事人孫淑琅要提出退費,對方說孫淑琅受傷不能再來,我與律師事務所接觸的過程中,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是劉至偉提供給我說孫淑琅有哪些課、掛在哪些人身上、購買課程的金額及付款方式,我把這些資料統整好之後提供給公司,這些確實是孫淑琅買的課,我們當然一定會退費,公司法務同意之後,公司有跟我講一個金額,我有把金額轉告給對方,在我拿去律師事務所的資料裡面有寫到金額。原證4號的繳費及退費明細表就是我從被告公司的電腦中列印出來交付給律師事務所助理的表格,該表格每一個橫列都是孫淑琅買的課程,我拿過去律師事務所的就是這3 頁,「正常」就是還待履行的契約,「已完成」是孫淑琅已經上完的課程,直欄「合計金額」應該是一堂課的單價、「已繳金額」是已經繳的費用,就是一堂課的單價乘以堂數,灰色是有使用過的課程,下方有一欄黃色、紅色的字體,一個是已繳金額的總額,另外一個是扣掉20%之後的金額,因為當時孫淑琅有同意可以扣除20%,所以我們公司有扣掉20%,這20%的名目要看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紅色的469,584是加總金額、375,667是同意要退費的金額(扣20%的金額),第24頁紅色的926,640是加總金額、741,312是同意要退費的金額(扣20%的金額)、第25頁紅色的1,184,736是加總金額、947,788是同意要退費的金額(扣20%的金額)。(問:收到律師函之後,是妳出面處理?是妳有經過公司授權?)對,我們收到律師函之後,一定是現場主管先去了解,因為我是現場主管,本來就有被授權。(問:拿表格去給律師事務所的助理之前,也有經過World Gym 公司授權給妳同意退還扣除20%的金額嗎?)對,有同意扣除20%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00頁),足認被告確實已授權證人蔡宛姍以原證4明細表所載退費金額與原告進行結算,亦即系爭課程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同意將原告已繳付而未使用之課程費用扣除20%手續費退還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被告應返還之課程費用得扣除20%手續費。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洽談系爭課程費用退費事宜時,兩造合意退費款項中尚包含教練個人挪用原告款項支付他人課程費用之86,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認。準此,依原證4明細表所示內容及兩造結算結果,兩造終止系爭課程合約後,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課程費用合計應為2,064,767元(計算式:375,667+741,312+947,788=2,064,767)。

⒊次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被告自0

00年0月間陸續以匯款及信用卡退刷之方式將系爭課程費用退還予原告,共計退款1,323,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課程,有部分係掛名在其他會員即訴外人彭宜齡、徐玉珍、周怡君、彭芝雅名下,且該部分課程費用係由訴外人劉至偉先以自己信用卡刷卡付款後,原告再支付現金予劉至偉,後續被告辦理退費時退刷到劉至偉信用卡帳戶之退費款項,劉至偉業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該退費款項返還予原告,業據證人劉至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金額統計表及被告提出之退費金額彙整表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73至375頁),而此部分由劉至偉匯還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14,369元(計算式:147,072+141,361+171,189+180,558+50,000+24,189=714,369)。從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課程費用2,064,767元,扣除被告以匯款及信用卡退刷之方式退還予原告之金額1,323,463元,暨劉至偉自行匯還予原告之退款金額714,369元,被告尚有26,935元(計算式:2,064,767-1,323,463-714,369=26,935)之課程費用仍未償還予原告。⒋從而,兩造就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並經兩造結

算退費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有26,935元之退費金額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契約後之系爭課程費用結算款餘額26,935元,應屬正當。

(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在使用系爭課程之過程中,因被告所僱用之教

練指導不當,致其受有腰部及梨狀肌受傷、髖部筋膜韌帶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受有前揭傷勢,尚無從證明其之所以受有該等傷勢,係因被告所僱用教練之指導過失所致。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Amber及教練劉至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僱用之教練指導錯誤健身方式所造成,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公司員工Amber及劉至偉雖曾分別向原告表示:「身為專業的教練沒有注意妳身體的不適我深感抱歉,希望妳能趕快好起來」、「我真的做不好,抱歉,我會在努力」等語,惟其2人均僅係單純向原告表示歉意,至於其2人究係因何事向原告道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關?由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實無從判斷,自無從逕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所僱用之教練指導不當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僱用教練之過失所致,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結餘款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後,被告應依兩造結算結果返還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有26,935元之結算款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終止契約後返還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3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