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梁俊智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被 告 林怡君輔 助 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06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解決被告名下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及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490萬元之債務,乃以48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9年2月21日以訴外人陳○○之名義匯款103萬8420元買賣訂金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協助被告解除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詎被告事後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之審理程序,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償還之代墊款103萬8420元。又被告另於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則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號(10679******23號)帳戶內,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04萬3420元(計算式:103萬8420元+5000元)。
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代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償還103萬8420元,並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目前無能力一次償還原告全部款項,請求得分期償還。被告有意願與原告進行和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㈠兩造於109年1月21日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並以陳○○名義匯款103萬8420元代償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嗣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283號事件審理程序撤銷。買賣契約撤銷後,被告並未返還該103萬8420元。
㈡原告曾於109年3月6日以借款為原因匯款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經請求返還,被告迄未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款103萬8420元及借款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現金簽收單、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間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夥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47至51、87至1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4461號函檢送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53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4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