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胡偉恭被 告 1.鴻圖電子有限公司被 告 2.黃智鴻(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暨下1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3.鄭金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鴻圖電子有限公司、黃智鴻、鄭金玫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二)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鴻圖電子有限公司、黃智鴻、鄭金玫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鴻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圖公司)依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03月0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278號廢止(見本院卷第17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且無辦理解散登記與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7頁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739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查無被告鴻圖公司之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該院111年3月16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451號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卷內被告鴻圖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被告鴻圖公司其股東僅有黃智鴻1人(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黃智鴻、出資額500萬元),是本件仍應以黃智鴻為被告鴻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圖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黃智鴻、鄭金玫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經展延後為111年1月8日,現因被告鴻圖公司未按時清償,尚積欠原告2筆各80萬1,000元、26萬7,000元之本、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389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霽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