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文炫
林文華
林木暖
林其正
林其武
陳桂鵬
陳桂鵠
陳桂立
陳桂鶯
陳林止女
陳富翔
陳勇仁
陳玉環陳柔月
李月仙
林世昌林世宏
林世達
林清貴
林椿貴
孫淯翔
孫嘉韻
孫嘉莉
林英治
林智惠
李淑慶
林士涵
林士傑
林怡廷
林洋田
林秀芬
張根榮
張根旺黃燕玲
張晉源張豐農
陳美雲
蘇泓俊
蘇林逸
詹益統
詹敏敏林金座
林郭錦霞
林志成林子盈
林正仁
張麗英
林郁清
林文輝
林文琦上五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追加原告 郭浩然
郭斐然
郭璨然郭銘然郭蕞爾
張卓爾
蘇秀薰訴訟代理人 陳宏年追加原告 詹垂祥
詹婉婉
林正聰
蔡林玉秀
林玉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為附表一林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為附表二林泰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三、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為附表三林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四、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之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為附表四林腸居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五、被告應將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所示部分,自如附圖「使用地號(自由段)」欄所示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共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浮覆後業經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應向為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為請求,僅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又倘管理機關拒絕同意,因原所有權人是否業因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據以排除既存之所有權登記,事涉私權爭執,則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權利歸屬,俾嗣後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被告辯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拒絕原告浮覆地之復權申請,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據,並無足採。
貳、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者;且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渠等被繼承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與他人所分別共有,於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惟該等土地現有部分為未登錄地,有部分經編配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繼承人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日據土地尚未浮覆,原告非所有權人云云置辯,依前開說明,系爭日據土地有部分被登記為國有財產、部分為未登錄地而被視為國有財產,均應由被告管理,是被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內容,即有處分權,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日據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參、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於起訴狀聲明請求:「一、確認如附圖所示,日治時期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為林腸居之繼承人(附表1-1)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為林泰之繼承人(參附表1-2)公同共有。三、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為林金之繼承人(參附表1-3)公同共有。四、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為林鑑之繼承人(參附表1-4)公同共有。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卷二第87頁),原告即依附圖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6、C1、C2、C3,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腸居之繼承人(附表3-1)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泰之繼承人(附表3-2)公同共有。三、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金之繼承人(附表3-3)公同共有。四、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鑑之繼承人(附表3-4)公同共有。五、被告應將附表4『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4『附圖4標示區域』部分,自附表4『現行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六、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發現事實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之繼承人,系爭日據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否認,且有部分土地範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主張系爭日據土地浮覆後,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11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訴訟之告知(見卷一第453-454頁);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開土地為其所管理,為輔助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卷二第45-46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陸、本件追加原告郭浩然、郭斐然、郭璨然、郭銘然、郭蕞爾、張卓爾、詹垂祥、詹婉婉、林正聰、蔡林玉秀、林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日治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日據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林戊堃、林鑑、林腸居等7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10、1/10、1/10、1/10、1/5、1/5、1/5。其中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二、系爭日據土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消滅,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惟系爭日據土地現有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B6、C1區域屬未登錄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區域則與現行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重疊而具有同一性,並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下將附圖編號A1、A2、A3、B1、B2、B6、C1、C2、C3區域合稱為系爭土地),且新竹地政亦拒絕受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申請。然觀河川管理辦法、水利法之立法目的,應係對河川區域內之管理規範及使用限制,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認定,是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河川線內,並未因此絕對排除為私人所有土地之可能性,仍應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則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縱劃歸於河川線內,原告仍可主張為所有權人。
三、又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就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所示之範圍,業經登記為公有土地,故被告應先將該等區域辦理分割登記,再將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腸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四)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為林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五)被告應將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狀附表4「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4「附圖4標示區域」部分,自附表4「現行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六)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受理本件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之權責機關為新竹地政,該機關既已駁回原告之請求,且駁回理由與被告無涉,則原告理應提起訴願救濟,始為正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日據土地於浮覆後,即當然回復而屬私有土地,即與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不屬於私有才應被視為國有財產規定不符,且至今尚有部分範圍未登記為國有土地,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侵害行為,是原告對管理國有財產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地政機關拒絕申請人之申請,申請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在地政機關尚未就申請人所主張之浮覆地為回復登記前,申請人仍非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依據水利法第78之2條第1項規定,可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屬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權責;又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新竹地政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日據土地現仍為河川區域範圍內,非屬法律規定之河川浮覆地,足認未浮覆。
五、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即不得為私有,其所有權並因之消滅而成為國有土地,且因其所有權消滅係基於法律規定,故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適用,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原私有土地所有權既已消滅,自無從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至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乃私有土地所有人重新取得所有權之特別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管轄地政機關單獨提出申請、證明,經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原所有權人始回復其所有權。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不得本諸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六、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採強制登記制,若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所有權消滅,解為僅指浮覆前之土地所有權停止,在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則浮覆之土地即使在地籍測量完畢,亦須待浮覆前之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並登記為權利人,該土地之產權始得確立,若權利人遲不回復登記,因產權不明而無從進行地籍管理、交易,將造成國家土地產權管理制度之嚴重漏洞。故原告關於土地於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依法未合。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二、經查,系爭日據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為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林戊堃、林鑑、林腸居等7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10、1/10、1/10、1/10、1/5、1/5、1/5;嗣該等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民國22年)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7-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58頁),應屬真實。又系爭日據土地因有部分浮覆,皆約略位於68快速道路,其中系爭土地係位於105年河川區域線內,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區域經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並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圖編號A1、B6、C1區域則為未登錄地。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為台68線高架橋快速道路下方之馬路及空地,馬路旁為草地,草地邊有頭前溪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果成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57-62頁、87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浮覆時當然回復,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云云,並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為據。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內容參照)。
準此可知,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由,而認應不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云云,於法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人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不得本諸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業如前述,原權利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因是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尚無可採。
五、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等人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業已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一至四),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存查(見卷一第75-218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1/10、1/5、1/5,依法即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之繼承人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1/10、1/5、1/5,依序為林金、林泰、林鑑、林腸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1/10、1/5、1/5,分別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共同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區域,現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追加原告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經測量後,該等區域所對應之現行地號、面積為如附圖之附表所示,目前仍登記為公有土地之一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區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為林金之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為林泰之繼承人(即附表二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為林鑑之繼承人(即附表三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為林腸居之繼承人(即附表四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2、A3、B1、B2、C2、C3區域,自如附圖之附表「使用地號(自由段)」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