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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莊采綾

莊雪玉被 告 吳建興

吳鎧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古旻書律師許美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莊陳瑞蘭、子女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及訴外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合計9人。又莊雪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建興、吳鎧均,合計2人。而莊榮枝原有訴外人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之股份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後,莊榮枝之股數最終變更為15,300股。德興公司嗣於85年3月20日,於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協議之情形下,未得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退還股金」之名義簽發以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即莊陳瑞蘭、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為受款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共計5,967,000元,然莊陳瑞蘭與原告2人對上開支票一事均毫不知情。詎料:

⒈莊雪珍於85年3月20日私自在德興公司領據上偽造莊陳瑞蘭與

原告2人之簽名,領取包含莊陳瑞蘭、原告2人、莊雪卿、莊雪珍共5人名義之記名支票,復於85年3月21日利用支票付款人不予實質審查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之情,將上開支票5紙分別存入莊雪珍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吳建興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迄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期間,原告2人始知悉上情。然莊陳瑞蘭、原告2人與莊雪珍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莊雪珍享有莊陳瑞蘭與原告2人就上開支票所載金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2人本得請求莊雪珍各自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即各663,000元),惟莊雪珍現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莊雪珍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繼承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又本件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繼承人,而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

日死亡後,其子女包含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其中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已辦理拋棄繼承。又莊陳瑞蘭於95年5月20日曾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說明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均因於莊陳瑞蘭生前有毆打莊陳瑞蘭等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讓莊陳瑞蘭感受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並經莊陳瑞蘭明確表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該等3人即喪失繼承權,故莊陳瑞蘭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2人。而莊雪珍與莊陳瑞蘭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竟於85年3月20日偽造莊陳瑞蘭之簽名,領取德興公司擅自簽發以莊榮枝之各繼承人名義之支票,並利用金融機構僅形式審查,而不實質審認執票人有無合法權利一事,於簽章後將受款人為莊陳瑞蘭之支票存入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應歸屬於莊陳瑞蘭(莊陳瑞蘭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之663,000元利益等情。原告2人於莊陳瑞蘭死亡後,因繼承莊陳瑞蘭此部分之權利,本得請求莊雪珍返還所受663,000元之不當得利,惟莊雪珍現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莊雪珍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繼承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莊雪珍持5紙支票於華南銀行兌現時,承辦人員僅予以形

式審查,並未實質究明其是否確經支票受款人之授權,縱使支票上有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亦不會審查是否為支票受款人親自為之,亦即莊雪珍既已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領取支票在前,當不得僅憑華南銀行允由莊雪珍將支票存入其與被告吳建興帳戶之外觀,逕行推斷原告2人與莊雪珍間有何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被告2人認莊雪珍領取以原告2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享有該金錢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自應就此部分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又莊陳瑞蘭生前並未提及任何有同意或授權莊雪珍領取以其

為受款人之663,000元支票,及存入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之帳戶等事宜,同前所述,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僅負形式審查之責,莊雪珍既偽造莊陳瑞蘭之簽名領取支票在前,即不得僅憑華南銀行允由莊雪珍將5紙支票存入其與被告吳建興帳戶之外觀,逕行推斷莊陳瑞蘭與莊雪珍間有何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倘若被告2人認莊雪珍領取以莊陳瑞蘭為受款人之支票,並享有該金錢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至關於被告抗辯時效部分,因96年間莊陳瑞蘭提示德興公司

領取之收據,故原告2人於96年間即進行查證,迄至104年8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查證屬實3張支票係匯入莊雪珍之戶頭,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3,0

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

之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2人起訴無非主張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於渠等2人

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發以訴外人莊榮枝繼承人名義、面額66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於85年3月21日遭存入被繼承人莊雪珍、被告吳建興帳戶,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德興公司收據,應係由德興公司所持有保管,非任何股東得任意取得或轉交他人,原告顯無合法管道可以取得,是原告顯屬違法取得,該等證物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應命原告說明、舉證之。又原告所提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所認定該等支票須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寫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並親自簽章才可將支票存入他人帳戶;觀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事後各自兌領,而莊雪玉等4人之退款支票係於莊雪珍、被告吳建興銀行帳戶兌領,堪認莊雪玉等4人亦有委任莊雪珍、被告吳建興依數兌領,應認德興公司於簽發各該支票前已取得莊榮枝各繼承人關於此部分遺產分割之同意,始可能分別開立各繼承人名義且取款條件嚴格之退股支票,而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亦協議此部分遺產以此方式分割,自不得於本件再行分割等節在案,原告應受拘束,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之請求實非合法,亦無理由。

⒉又依中央銀行74年8月22日臺央業字第1145號函所載,經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必須受款人於金融業未設立帳戶且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才可能將支票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中。而德興公司支付予各繼承人之道路補償款,皆係以指名票據給付,且禁止背書轉讓,若無莊雪玉、莊陳瑞蘭、莊采綾、莊雪卿等人於支票上親自簽章表明委任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代為取款,該支票款項亦無法存入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之帳戶中,是存入莊雪珍、被告吳建興帳戶之支票皆係經渠等親自同意以委任取款方式處分。是德興公司之支票既依法須親自簽章表明委任代為取款之嚴格要式方式為之始能存入他人帳號,顯非如原告等所言形式審查,且事實上原告2人對於該等支票之開立、委任取款亦確實知悉並同意,此種情形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2人就所謂未經同意擅自兌領之變態事實或何以構成不當得利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另原告2人所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之時間,依其主張及所提證物

明確為85年3月21日,距今已長達25年餘,原告2人所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是日起即得請求,時效應已然起算,至於原告何時得知,則顯非所問,原告遲至110年7月25日始起訴主張,應已罹於時效。另本件原告固主張85年3月20日德興公司開立支票時,渠等2人對德興公司簽發支票一事毫不知情,或謂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8號審理中察覺等語,此等陳述顯屬謊言。蓋於鈞院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莊陳瑞蘭、原告莊采綾所提96年6月2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即已檢附其中3紙名義為莊雪卿、莊坤明、莊陳瑞蘭之支票,並陳稱係德興公司數年度一次給付之股息每人663,000元等語。而同案中原告莊采綾等人所提98年10月6日答辯一狀亦已主張市府所發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莊榮枝按其對德興公司之持股比例應得5,967,000元,而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經莊陳瑞蘭統籌將補償費均存入莊雪珍與被告吳建興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德興公司83年12月15日受文者為莊榮枝之通知、支票影本6紙,顯見莊陳瑞蘭及原告等於當初德興公司發放支票時,原告早已知悉並且同意,否則即無由莊陳瑞蘭統籌之問題,其既係基於同意始將該等支票存入莊雪珍、被告吳建興帳戶內,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足見原告2人之主張顯屬謊言,無足採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2項無非係以訴外人莊陳瑞蘭繼承人之身分而為請求,並主張合法繼承人僅渠等2人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為莊坤和(96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侑銓【93年4月7日死亡,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其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莊采綾、莊雪玉,是原告2人既非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渠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陳

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子女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96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藍淑貞、子女莊國佑、莊月梅、莊侑銓(93年4月7日死亡,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其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110年3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建興、子即被告吳鎧均)。

㈡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莊采綾、莊雪玉

、莊坤和【96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藍淑貞、子女莊國佑、莊月梅、莊侑銓(93年4月7日死亡,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為其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為法定繼承人,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等3人拋棄繼承。

㈢莊榮枝原有德興公司之股份180股,嗣經該公司增資、減資後

,莊榮枝之股數最終變更為15,300股,嗣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簽發以莊榮枝之繼承人共9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共計5,967,000元,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部分由其等各自兌領,其餘5紙則於莊雪珍、吳建興銀行帳戶兌領(見本院卷第81、83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本件原告主張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

簽發以莊榮枝之繼承人共9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受款人,面額均為663,000元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共9紙,共計5,967,000元,其中受款人分別為原告2人之支票2紙部分,由訴外人莊雪珍、被告吳建興代為兌領。嗣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建興、子即被告吳鎧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㈢】。⒊至原告另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係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而兌

領上開受款人為原告2人之支票票款,是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等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節,係基於兌領票款之給付行為所生,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上開票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莊陳瑞蘭、莊雪

珍、莊雪卿及原告莊采綾(原名莊雪琴)、莊雪珍等2人領取支票之收據共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主張莊雪珍偽造收據上莊陳瑞蘭、莊雪玉、莊雪琴之簽名等語,並以其他就莊陳瑞蘭、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姓名以手寫方式載明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然原告所提各文件上之簽名,究竟是否均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經本人授權由他人代筆乙情,尚無法確認,猶難以該等文件遽而推論卷附收據即係莊雪珍未經莊陳瑞蘭及原告之同意而偽簽,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難信為真。

⒌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

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4條亦有明文。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欲主張私文書之效力非真正者,即應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部分係屬虛偽或無效一節負舉證責任。準此,德興公司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名義所簽發面額663,000元之支票9紙,其上既有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等支票即須受款人於支票背面記載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並親自簽章,方可將支票存入他人之帳戶。參照該9紙支票,其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係事後各自兌領,而受款人為原告2人之支票2紙部分,係於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之銀行帳戶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㈢】,揆之上開說明,顯見該2紙支票背面係經原告2人於支票背面記載委任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代為取款之文字,並親自簽章,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方有可能在如此嚴格之取款條件下,於渠等2人之銀行帳戶兌領該2紙支票票款,此為常態之事實,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或授權莊雪珍兌領支票等節,為變態事實,應舉證說明之,觀諸原告所提遭莊雪珍、吳建興兌領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6頁),只有支票正面,而無支票之背面,尚無從比對支票背面原告二人之簽名及委任取款等文字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而原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⒍再者,依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所提書狀,就本件支票之性質,或係主張係德興公司數年度一次給付之股息,或稱係道路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1頁),惟均未就莊雪珍或吳建興無權代原告兌領支票一節有所爭執,原告莊采綾甚至於書狀中提及「德興公司數年度一次給付之股息每人663,000元,5人份係存入吳建興戶頭,1人份則存入莊雪珍戶頭」等語、原告莊雪玉(原名莊友芃)則提及「83年12月底德興公司,市府所發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繼承人未經協議分割,莊陳瑞蘭統籌將補償費均存入莊雪珍與吳建興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語,益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票款之行為,顯係經過原告2人同意而為之,此節應堪認定。則不論卷附收據上之簽名是否均為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所簽,原告2人既已同意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票款一事,自不因該等收據之簽名是否為莊雪珍或被告吳建興所簽而有異,是原告僅以該等收據之簽字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等節,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欠缺給付目的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⒎至原告另提出莊雪珍於該案分割遺產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㈣狀提

及:「德興公司支付予各繼承人之道路補償款,皆是以指名票據給付,各繼承人各自簽名具領,已分配完畢」等語,固與實際上係莊雪珍兌領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等客觀事證不符,惟並無承認其係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兌領票款,其用意應僅係闡述德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經兌領,與遺產之分割無關,此觀莊雪珍於該份書狀亦表明「至於各繼承人簽名背書後是否轉讓?如何兌現?皆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徵諸該事件為遺產分割事件,繼承人等所爭執者係莊榮枝遺產之範圍,與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原告仍須就莊雪珍、吳建興兌領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逕以莊雪珍於該案所提書狀,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該2紙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⒏據此,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既難認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有

何偽造原告2人之簽名,而代原告2人兌領支票票款之事實,且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前揭代原告2人所兌領之支票票款,係經原告2人同意所為,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舉證證明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上開2紙支票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兌領上開2紙支票,屬不當得利等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又原告2人主張莊雪珍及被告吳建興獲有不當得利一事既非可採,從而,渠等2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予准許。至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一事既屬無據,則渠等2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⒈再按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而原告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即原告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論有無理由,依上開實務見解,其性質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⒊本院審酌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2人及

訴外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合計5人為法定繼承人。又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藍淑貞、子女莊國佑、莊月梅、莊侑銓等4人。另莊侑銓早於莊坤和於93年4月7日死亡,由訴外人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等3人為其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揆之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莊陳瑞蘭之繼承人不當得利,自應得其餘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莊坤成、莊坤燦、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等8人之同意,或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2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其餘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亦未由上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⒋至原告另提出代筆遺囑1份,主張莊陳瑞蘭生前已經遺囑方式

排除訴外人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為繼承人等語,本院審酌該遺囑內固陳稱:「一、本人將繼承莊榮枝之所有財產持分九分之一分成三份,一份由莊雪玉、莊雪琴(即原告2人)共同繼承,一份由莊藍淑貞繼承,一份由張吳賢繼承。二、其餘繼承人有毆打、辱罵…等不孝情事,立遺囑人表明不讓其繼承,以視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惟上開遺囑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遺囑為真實,已難認該遺囑為真正,退步而言,該遺囑縱屬為真,內容亦已另增列訴外人莊藍淑貞、張吳賢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則原告未得該等2人全體同意,或未由原告2人及莊藍淑貞、張吳賢等2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仍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況本件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亦為莊陳瑞蘭之法定繼承人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逕以上開遺囑內容,主張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等3人已非莊陳瑞蘭之繼承人等語,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莊陳瑞蘭之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663,000元,及自8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