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李何桔妹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詹雪瓊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訴訟代理人 詹政光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之一地號,如附圖二代碼C面積六十三點○一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上寮段(下同,下逕稱地號)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見本院卷第81頁)代碼A所示面積189.39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長67公尺、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通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之範圍(面積189.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通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因000地號土地對外並無直接與公路(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236巷道)相鄰致成為袋地,且000地號土地設置有年代久遠之李姓等6座祖塔,為達到祭祀及先人入厝祖塔使用之目的,自62年起均通行附圖一代碼A所示位置及範圍通路以至義民路2段236巷道。詎被告竟在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路内開挖坑洞、設置水泥駁坎阻斷通行,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埔鎮○○段○○○小段0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燕壕所有,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李○○2人所共有,於77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燕壕、詹政光2人,而後由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再合併入由李○○、李○○2人共有之00-1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雙方並約明「本買賣土地内,乙方(即出賣人)通行至祖塔之道路同意給予乙方通行使用(包含彭姓及林姓二門)」(下稱系爭約定通行條款),顯見買賣雙方就已存在附圖一代碼A所示約定通行範圍,而後原告自被繼承人李○○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被告自被繼承人詹燕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基於繼承及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方案一代碼A範圍之道路繼續通行。此外,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塔並未擴建占用原來之通道。
㈡000地號土地未與000地號土地有連通道路,縱使000地號土地
有道路可供通行至000地號土地,與通行系爭土地相較,使用範圍、長度更長,非屬損害最小之處。另為利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祭祀法會、搬運重物、僱工修繕等使用目的,確實須3米寬道路以利汽車通行之需要,且由往日照片可見,均可證明上開通行道路一直足供汽車通行。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禁止、阻斷原告因祭祀所需暫時通行系爭土地之情
形,且原告非必經系爭土地而無法到達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有明顯之通路可到達000地號土地。被告設置低矮坡坎係防止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及不當施工行為,原告因祭祀或先人入塔仍可步行通過。系爭土地亦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為農牧使用,原告要求開設道路,顯違耕地之使用限制。
㈡詹燕壕、詹政光向李○○、李○○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實有通行
權之約定,惟並無約定通行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及面積範圍,且有部分通行在000地號土地上,原告父親於76年下半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車輛是無法進入的,嗣原告因在000地號土地增建祖塔及擋土牆,導致增建範圍占用原000地號土地之通道,造成原約定之通行範圍有部分在系爭土地上。此外,倘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分隔成2區塊,破壞土地完成性,對被告造成極度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之必要,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原告主張其所有000(權利範圍2分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236巷)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祭祖使用需要,屬袋地,必需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重測前已有系爭約定通行條款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 紙、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共2 份及現場照片3張、空照圖1張、系爭約定通行條款1紙、族譜通訊錄、祭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105至10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時,亦從義民路2段236巷經由系爭土地前往000地號土地屬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2、131頁),足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要經過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具有法定通行權,應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另得經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非必經系爭土地等語,惟觀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所提空照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顯與對外聯絡之公路即義民路2段236巷較迂迴、偏遠(見本院卷第17、119頁),自非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是原告主張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代碼A所示系爭土地範圍,是否為損害最
少方式?如否,應以何方案為妥?
1.按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2.原告主張附圖一代碼A所示範圍即為當時系爭約定通行條款之道路範圍,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系爭約定通行條款所示範圍當初並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資確認具體位置及面積,且原告不否認最早通行迄今已經過數十年,自難徒以原告所提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129頁)比對逕認即屬附圖一代碼A所示區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在000地號土地上有祭祀祖先需求,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惟依我國祭祖風土民情,只有在特定節日(如清明節)才有須前往先人長眠之處祭拜,另如家族長輩過世,且擇定與先人同地為長眠之處,才有前往原祖塔位置需求,原告復未能釋明除此之外,有何需要頻繁前往000地號土地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的袋地通行需求,相較如為居住在袋地之人而每日需頻繁對外通行之情況,自有顯著區別,參以原告主張從公路經由系爭土地至000地號土地長度為67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此距離經由徒步方式,應屬一般合理負擔範圍,並非絕對要透過車輛通行方式才能抵達,是依原告主張在000地號土地上的使用需求,本院認原告以徒步通行方式經由系爭土地至000地號土地,應屬妥適。
4.原告主張附圖一代碼A所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89.39公尺(寬度3公尺),相較附圖二代碼C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3.01公尺,多達2倍以上,顯然對於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制影響較大,原告固然稱有搬運祭祀用品或僱工修繕需求,故應以車輛通行範圍為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需求發生的頻率,倘允許原告以此範圍通行,被告在原告無上開需求時,該等範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均受完全限制,顯然長期阻礙被告有效完整利用土地之權益,堪認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乃其自身最便利、舒適之通行方案,然未合理兼顧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因此所受限制程度,綜此,本院認應以附圖二代碼C所示通行系爭土地範圍,方為兼顧兩造各自使用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權益之最佳方案。
㈢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之法定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原告以附圖二代碼C所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並以徒步通行方式已可滿足祭祀基本需要,業如前述,自無再允許開設道路供原告車輛通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圖二位置C所示系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圖一(即原告主張方案一,同本院卷第81頁)附圖二(同本院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