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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宋美宛

宋美蓉宋美錦宋美霓

宋美璉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林堯輝

張志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堯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

被告張志臣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

被告林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元。

被告張志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堯輝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張志臣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林堯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堯輝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志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臣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林堯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堯輝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張志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臣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堯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建物(磚造二層樓房及加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志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3.31平方公尺之建物(磚造二層樓房及加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林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㈣張志臣應給付原告106,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2元。㈤前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林堯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㈡張志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原告。㈢林堯輝應給付原告25,08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元。㈣張志臣應給付原告80,25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1項)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元。㈤前4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所為,係按測量結果就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更正訴之聲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104年間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於110年底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遭林堯輝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遭張志臣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由卷附新竹縣政府59年2月16日核定之住房新建平面圖及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惟現實上卻有占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未經合法申請建照,係屬違章建築,自始即為惡意;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並非原來設計興建及辦理保存登記之主體房屋,而係越界增建之違章建築,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又本件亦不符合公益性要求,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自行拆除,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被告各以49號房屋及51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分別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新竹縣政府核定之59年2月16日系爭建物住房新建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物部分僅坐落於82-10地號土地上(即圖例「建物」橘色色塊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一部分(即圖例「空地」綠色色塊所示),且明顯可見系爭建物距離系爭土地之地界尚有一段距離,足證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再揆諸當時建築法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於新建時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使用同意書,否則新竹縣政府自無可能核定上開新建平面圖,並發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人:張瑞源、陳春吉),益徵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至少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張瑞源、陳春吉間斯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就系爭51號房屋部分,張瑞源既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張志臣因繼承而取得51號房屋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再就系爭49號房屋部分,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既同意張瑞源與陳春吉使用82-14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衡情自會預見日後可能出售系爭房屋,致土地供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職此,倘容任出具權利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原告等人)恣意拆除被告林堯輝之房屋,不啻等同土地所有權人只要地上物所有權人移轉權力後,即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破壞交易安全、法安定性並侵害被告林堯輝之財產與居住權益,揆諸95年第16次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有據。系爭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系爭51號房屋占用之B部分僅16平方公尺,系爭49號房屋占用之A部分僅2.48平方公尺,且均位處角落,不影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規劃使用;然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會導致被告二人名下系爭房屋之結構受到嚴重影響,甚有傾倒致危及鄰房安全性甚至生命之可能,經權衡,原告所得利益顯然甚少,但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並非可採。原告等人以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9,12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有不當,且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及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由測量人員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則系爭建物確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範圍之系爭土地,應屬無誤。被告雖以系爭建物均依新竹縣政府59年2月16日核定之住房新建平面圖及位置圖合法興建,經查驗後發給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僅有向上增建,並無向外擴建,故不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置辯。惟查,依上開住房新建平面圖所核定之新建房屋範圍,系爭建物均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與鄰地即系爭土地間尚留有空地,顯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但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49號及51號房屋不僅分別蓋滿同段82-10及82-21地號土地,並均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建築5、16平方公尺,已無空地面積,可見系爭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保存登記後,恐有增建導致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建物係合法興建,並於竣工後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赴現場查勘核定系爭房屋住房新建平面圖,復發給使用執照等情,實乃必然之結果,蓋若系爭建物在符合法定程序完成前即有越界建築情事,自不可能順利權得使用執照,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自難憑採,而系爭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復以業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置辯,則被告即應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新建系爭建物當時之建築法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故系爭建物於新建時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使用同意書,否則新竹縣政府自無可能於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之系爭建物住房新建平面圖與位置圖,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甚至尚有空地區隔,在此情況下,應無附具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之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與可能,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由成立,不足以證明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應不得准予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可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該建物占有部分雖將損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於59年間新建完成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取得所有權,嗣被告張志臣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51號房屋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堯輝於76年間因買賣而自張春吉取得系爭49號房屋暨所在土地所有權迄今,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函所檢附之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均已使用相當之時間,衡諸常情,隨著時間經過,建物之價值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是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再者,本件無從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經同意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前開說明,即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言,更無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由被告繼受之問題,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無適用之餘地。此外,原告或其前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此即認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據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應非可採。

⒋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查系爭建物應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住房新建平面圖、使用執照等件可憑,非多層樓之建築,現雖已呈4層樓建物,惟不僅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越界至系爭土地,整棟建築亦加蓋3、4層,均屬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之違章建築,此等增建部分之存在,反有害於系爭建物本體之安全,縱將其拆除,亦無礙建築物之整體性,更與公共利益無甚損害,且由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56至166頁)顯示,占用部分多屬系爭建物之牆面、陽台、廁所及加蓋之鐵皮屋,尚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縱為牆壁,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非謂一旦須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構會遭受嚴重影響而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如此即可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可免除全部或一部拆除移去之情形。

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2月11日)回溯5年(即106年2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及起訴後半年內已屆期(即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且系爭建物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併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標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位於狹窄巷弄內,屬住宅區域,惟該區域位於新竹市區,可連接四維路、林森路及中華路等交通要道,附近有小吃、餐廳、藥局、超商等店家林立,鄰近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及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依Google地圖顯示,步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大遠百新竹店約7、9分鐘路程,整體而言商業發達、經濟活動頻繁、生活機能便利,附近交通運輸狀況尚佳。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週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原告主張林堯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5平方公尺;張志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120元(即公告地價80%),有網路查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是林堯輝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即5.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0,064元(計算式:9,120元×8%×5平方公尺×5.5年=20,064元),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04元;張志臣於前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64,205元(計算式:9,120元×8%×16平方公尺×5.5年=6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973元。故林堯輝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064元,並應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張志臣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05元,並應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為請求,而該書狀繕本至遲應已於111年8月29日庭期時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併同請求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為鑑測,其理由略謂:依前開新竹縣政府核定之59年2月16日系爭房屋住房新建平面圖與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且該位置圖與新竹地政事務所59年4月4日測量製作之建物平面圖所示建物圖示吻合,然與附圖有異,又被告2人曾分別於109年及110年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82-10與82-21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其複丈成果圖所標示1之界址點相同,惟測量員實地標示於現場之界址點卻相差55公分,足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放點方式已有爭議,進而連帶影響系爭房屋有無占用他人土地及占用面積之事實等語。然查,針對住房新建平面圖與59年間為辦保存登記所為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相一致之事,業經詳述如前,此乃系爭建物增建前所測,自屬相同,而附圖係就占用情形為測量,自與59年間合法新建之建物不同。又被告前於109年及110年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目的與本件不同,且各依其放點施測,所謂連帶影響本件占用情形,所指為何?如何影響?均有不明,且因均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測,僅各別之測量基準點有異,是否有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必要,恐有疑義,而本院認為本件既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並將測量結果繪製如附圖,係屬可以採信,而無需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