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陳育進被 告 黎冠宏被 告 蘇晉笙被 告 詹秀美被 告 王聖富被 告 賴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黎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晉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秀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聖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彥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黎冠宏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蘇晉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詹秀美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王聖富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賴彥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於新竹地區,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黎冠宏、蘇晉笙、詹秀美、王聖富、賴彥成、盧嘉玄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6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當庭變更減縮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8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盧嘉玄之起訴,盧嘉玄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黎冠宏、蘇晉笙、王聖富、賴彥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詐騙,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琳」向原告佯稱可以Fxtrading Meta Trader 5 Terminal(MT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⑴110年4月26日匯款83,50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戶名詹秀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0年4月28日匯款195,100元至台新銀行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蘇晉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0年4月30日匯款200,000元至國泰世華新泰分行、戶名王聖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10年5月4日匯款200,000元至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戶名賴彥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⑸110年5月6日匯款1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戶名黎冠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查覺有異始驚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被告顯係故意以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共受有778,60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60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秀美:⒈我也是被騙,因為我沒有錢投資,但想要賺錢,所以我一個
朋友輝哥叫我投資太達幣,我即依輝哥指示先去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後,將帳戶存摺、密碼、身分證交給他,並叫我把原告匯進我帳戶的83,506元領出來給他,輝哥的手下叫我去領160幾萬給輝哥,我有去桃園地檢署開庭,我不認識其他的被告,我想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黎冠宏、蘇晉笙、王聖富、賴彥成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被告所有帳戶後,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欄」所示之刑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刑事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如附表「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欄所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79頁、第281-330頁、第331-3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5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翻拍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31頁,卷㈡第9-13、第45-68頁、第77-126頁、第135-173頁、第175-193頁)。又原告匯款至被告賴彥成所有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被告賴彥成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12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⑾第15頁、第27頁、第205-206頁,本院卷㈡第123-12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詹秀美雖到庭辯稱其自身係遭友人「輝哥」之欺騙等語(本院卷㈠第258頁)。然查,被告詹秀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學璋」之人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4217號起訴書(本院卷㈠第325-330頁)。衡以被告詹秀美為70年次,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51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甚者,被告詹秀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輝哥叫我把原告匯進我帳戶的83,506元領出來給他,輝哥的手下叫我去領160幾萬元給輝哥等語(本院卷㈠第258頁),顯見被告詹秀美除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金錢後,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被告詹秀美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詹秀美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各被告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彼此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7日送達於黎冠宏、111年4月8日送達於蘇晉笙、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予詹秀美、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王聖富、111年3月25日公示送達予賴彥成(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5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黎冠宏自111年4月8日起、蘇晉笙自111年4月9日起、詹秀美自111年4月22日起、王聖富自111年4月22日起、賴彥成自111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 刑事判決宣告刑 1 黎冠宏 黎冠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5月5日0時59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貨運站(高雄總店),以每本帳戶30,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UCHEN」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淑琳」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進入外匯軟體「Fxtrading MetaTrade 5 Terminal(MT5)投資操作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①110年5月6日18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0年5月6日18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右揭帳戶。 (小計: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黎冠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本院卷㈠第69-79頁) 黎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晉笙 蘇晉笙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以每一個帳戶每10天5,000元、第1個月可領15,000元,第2個月開始每月可領30,000元之代價,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手機傳送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怡婷」之人使用,並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林怡婷」在取得蘇晉笙所提供之上開台新、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淑琳」結識原告後,隨即教導原告投資操作外匯軟體Fxtrading Meta Trader 5 Terminal(MT5),並佯稱出金時,須先繳納20%收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4月28日10時許。分別匯款95,1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右揭帳戶。 (小計:195,100元) 台新銀行、戶名蘇晉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院卷㈠第303-323頁) 蘇進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秀美 詹秀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至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學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於110年4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 分別匯款33,506元、50,000元至右揭帳戶。 (小計:83,50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詹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3、4217號起訴書(本院卷㈠第325-330頁) 4 王聖富 王聖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5,000元的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淑琳」與原告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琳」向原告佯稱可以Fxtrading Meta trader 5 Terminal(MT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①110年4月30日13時37許(入帳日期:110年5月3日)。匯款金額50,000元 ②110年4月30日13時39許(入帳日期:110年5月3日)。匯款金額100000元。 ③110年4月30日13時41許(入帳日期:110年5月3日)。匯款金額50000元。 (小計: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聖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本院卷㈠第281-302頁、第331-342頁)。 王聖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彥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淑琳」與原告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琳」向原告佯稱可以Fxtrading Meta trader 5 Terminal(MT5)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5月4日某時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右揭帳戶。 (小計:200,000元)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戶名賴彥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2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中檢謀偵洪緝字第835號通緝中。(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317號、第33650號、第33939號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本院卷㈠第205-206頁) 原告合計匯款金額:778,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