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曾昭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點七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點一至點二設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圍牆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一)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之(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之(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28-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磚造平房、圍牆、庭園等地上物(以實測為準)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82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9元,嗣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5日第53100號、複丈日期111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本院卷第77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即(一)被告應將坐落82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83.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點1至點2設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圍牆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調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起算時點,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49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82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元(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程序上皆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828-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見。
2、查,原告主張其實際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828-6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83.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設置點1至點2如附圖所示圍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二:地籍圖查詢資料與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17頁)、原證四:被告一度承租828-6地號土地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有一破舊、荒廢且無人居住之磚造平房,連同庭院、水泥地、圍牆為測量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琦勝律師在場指出上開磚造平房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復查被告戶籍址及市內電話裝設資料留存地址均設於上址(見本院卷第65~67頁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函及檢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111年6月13日函、本院紅色卷皮限閱資料卷),且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所函覆上址用電戶曾為被告,因欠費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該公司111年6月14日函),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科則覆無上址申請裝置自來水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該公司111年6月13日函),暨有本院勘驗期日報到單、筆錄、現場草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製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75~77頁),再經本院查悉原告先前已對被告無權占用828-6地號土地,請求給付89年10月至104年9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015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原卷,並轉印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93~113頁),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
(1)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土地法規定:「(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105條)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
2、查,被告無權占用828-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82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屬普通,並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地11153號頒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2~104年均為5,400元,105年至110年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11年申報地價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5~86頁書狀):(1)104年10月~104年12月:9
7.4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C測量面積總和,下同)5,400元5%÷12月≒2,193元,2,193元3月=6,579元;(2)105年1月~110年12月:97.48平方公尺6,500元5%÷12月≒2,640元,2,640元72月=19萬0,080元;(3)111年1月~111年6月:97.48平方公尺6,500元5%÷12月≒2,640元,2,640元6月=1萬5,840元,以上(1)~(3)合計21萬2,499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且因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給付,既經原告陳明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該書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日辦理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7頁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828-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14萬2,0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業據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4頁),附圖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6,600元,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以上合計3萬8,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314萬2,08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4萬8,277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5日第53100號、複丈日期111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