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蔡佳蓉被 告 黃東平

陳燕萍

參 加 人 旭家名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訴,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司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為原告請求修繕新竹縣○○鎮○○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旭家名園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件訴訟所涉爭點涉及參加人有無修繕系爭房屋東南方外牆(以下簡稱系爭外牆)至不漏水之義務,被告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可能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自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間原告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均有漏水情形,商請時任參加人主任委員之被告黃東平至現場勘查,其中次臥室之漏水係系爭房屋上方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經與該房屋所有人協調後已經修復完畢。被告黃東平當時雖協助原告與3樓住戶協調解決次臥室漏水問題,然對於主臥室即系爭外牆漏水部分,僅一再強調肇因亦為3樓房屋漏水而拒絕處理,原告之配偶曾多次告知被告黃東平系爭外牆漏水之事,渠等亦因此時常發生爭吵。被告陳燕萍則係參加人之代理主委。原告於106年間曾就主臥室內牆重新批土、上底漆及防水層,然不到1年時間,竟又產生壁癌。被告迄今之消極不作為,造成系爭房屋出現大面積之壁癌、龜裂,導致住戶3人健康發生問題,故請求被告2人修繕系爭外牆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東南方之外牆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共同辯以:被告黃東平係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5月擔任參加人之主任委員。被告黃東平固曾因原告認為參加人未處理外牆問題拒絕繳納管理費一事而與之協調,然當時被告黃東平僅係社區住戶並非主任委員,且廠商檢查後認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造成,經估價後,3樓房屋所有人已賠償原告修繕費用。又自106年起迄今,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向被告黃東平或參加人告知房屋漏水之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加人亦未曾決議要修繕系爭社區外牆。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東平時,被告黃東平未擔任主任委員。被告陳燕萍則係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2月間擔任系爭社區之代理主任委員,而參加人於110年12月間已選出新任之主任委員,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燕萍負責修繕系爭外牆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提出因系爭外牆漏水,導致其受有財物損失之相關證據。此外,系爭房屋與其樓上3樓房屋間漏水之事,於4年前已結案,原告應提出專業資料說明參加人應負責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則必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外牆照片、原告與被告黃東平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一甲防水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並肇致其受損害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外牆,導致系爭房屋出現

大面積壁癌及龜裂、住戶3人身體均產生問題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與系爭外牆之照片、一甲防水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以及可能所需之修繕費用,尚無從證明漏水情形是否係因怠為維護所致。況漏水成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室內管線毀壞或原告專有部分瑕疵問題而導致,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2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間即曾向時任參加人之主任委員即被告

黃東平表示系爭外牆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此為被告黃東平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據證證明,自難認可採。而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調閱系爭社區成立備查資料及歷次主委變更資料後查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成立,102年、103年、105年、106年之主任委員均為曾敏城,104年為楊瑞明,107年為被告黃東平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11年2月8日竹鎮建字第111500076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社區管理規約、陳述書、開會通知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77頁),堪認被告2人於106年間均未擔任參加人之主任委員。是以,縱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被告黃東平表示系爭外牆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事屬實,被告2人當時均非參加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與原告間亦無委任關係,被告2人縱未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外牆漏水之事,亦難認有何違反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本乎私法自治原則,有關修繕、管理、維護方法,應由公寓大廈權利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理由,係以透過大樓自治組織之運作,落實社區民主,促使住戶對居住環境關懷與參與,遇有公共區域須修繕、維護等情形,住戶本應隨時注意,向大樓自治組織反應公有部分之缺失,透過多數決議運作方式,進行公共區域之修繕與維護,以達圓滿之解決。惟查,原告於本院庭訊時既明確表示:「(是否曾經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繕漏水的提案?)我沒有時間參加會議,因為我上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未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修繕系爭外牆漏水之議案。復佐以外牆修繕之費用應非些微,且原告亦表示系爭房屋樓下為車道,自行進行修繕將影響車道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就系爭外牆修繕之部分,自需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及籌措經費來源後,始能為之。基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東平為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其曾告知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等情屬實,原告既未曾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繕系爭外牆之議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此決議,被告黃東平及參加人亦無從恣意為系爭外牆修繕之行為,故難認被告黃東平有何違反注意之義務或怠為修繕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東平違反其作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注意義務,怠為修繕系爭外牆,造成原告受損害一節,洵屬無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末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請求修繕系爭系爭房屋東南方之外牆部分,縱認該處確有修繕之必要,依前揭規定亦應向參加人請求,被告2人則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修繕系爭外牆致不漏水之狀態,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怠於修繕系爭外牆,導致系爭房屋出現大面積壁癌及龜裂而影響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並非可採,且被告2人並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義務,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修繕系爭房屋東南方之外牆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