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李碩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許育齊律師被 告 林廷燊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碩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碩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變更並追加林廷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74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2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碩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出資委託證人黃學彥設置挖礦機
房,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碩向證人黃學彥購買及設置挖礦機台等設備(下逕稱礦機),證人黃學彥遂以訴外人林新富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宏銘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廠址),作為礦機之營運場址,並分別由被告李碩所雇用之被告林廷燊、證人黃學彥所雇用之訴外人林新富負責看管及打掃機房,並由被告林廷燊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廠址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電表)、2樓電表(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電表),用電用途分別登記為辦公室、餐飲業。詎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不思正途,因礦機須24小時持續運轉,用電量大須支付高額電費,而渠等為圖減低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底某日,由被告李碩引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由證人黃學彥指示將系爭甲、乙電表之外箱破壞,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將電表及電流排線鬆脫,致系爭甲、乙電表計量有所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使用。嗣經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系爭廠址稽查用電設備時,始查獲系爭甲、乙電表有前開違規用電之情事,是被告李碩既屬系爭廠址實際用電人,且其為謀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故意為前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碩負賠償責任。
㈡又李碩為能經營虛擬貨幣挖礦營利,與證人黃學彥於系爭廠
址設立前開挖礦機房,並由被告林廷燊向原告申請系爭甲、乙電表之用電過戶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廷燊既明知其申請電表之目的為礦機供電使用,猶於用電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辦公室、餐飲業等用途,且我國關於不當得利之認定,具有客觀性、中性、個別性、直接性等性質,而就本件電流之流動觀察,原告供給電能之對象為被告林廷燊、收取電費之對象亦為被告林廷燊,堪認原告生產之電能利益係由被告林廷燊所受有,則被告林廷燊當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甚明,是考量被告林廷燊為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申設用電人(即用電戶)而有本件違規用電之事實,併參考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不以成立刑法竊電罪為必要,且依供電契約約定有課予用電戶善良保管電表之義務,以保障電能有限公共財等節,是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林廷燊追償短繳之電費。基此,被告等2人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此部分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
㈢而系爭甲電表於108年3月15日裝設,迄至108年6月14日查獲
違規用電為止,追償天數為92日,並未超過1年,考量系爭廠址1樓現場用電容量為138kw(瓩),且礦機須日以繼夜運轉,其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是依上開計算基礎,可知其正常用電度數應為304,704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推算度數」,計算式:92日×138kw×24小時),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1,980度後【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變動後/變動前(度數)」】,應向被告等2人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合計為302,724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追償度數」,計算式:應收電度304,704度-已繳電度1,980度)。
㈣又系爭乙電表於108年4月23日裝設,迄至108年6月14日查獲
違規用電為止,追償天數為53日,並未超過1年,考量系爭廠址2樓現場用電容量為191kw,且礦機須日以繼夜運轉,其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是依上開計算基礎,可知其正常用電度數應為242,952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推算度數」,計算式:53日×191kw×24小時),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160度後【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變動後/變動前(度數)」】,應向被告等2人追償之違規用電度數合計為242,792度(即追償電費計費單中之「自動追償度數」,計算式:應收電度242,952度-已繳電度160度)。
㈤基此,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
等2人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金額,應以被告等2人違規用電度數×臨時電價(即4.07元/度×1.6倍)計算,是原告據此計算系爭廠址1、2樓之追償電費,分別為1,971,340元(計算式:302,724度×4.07元/度×1.6倍≒1,971,340元)、1,581,062元(計算式:242,792度×4.07元/度×1.6倍≒1,581,062元),合計為3,552,402元(計算式:1,971,340元+1,581,062元=3,552,402元)。扣除因證人黃學彥業已先行賠償系爭甲電表141,340元、系爭乙電表141,062元,並主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繳交不法所得1,090,747元、645,197元,合計金額2,018,346元(計算式:141,340元+141,062元+1,090,747元+645,197元=2,018,346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1,534,056元(計算式:3,552,402元-2,018,346元=1,534,056元)。
㈥被告林廷燊雖辯稱原告不得對其請求賠償等語,惟參諸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等規定,其追償電費對象皆包含「用戶」,而被告林廷燊係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之人,自應受前開規定效力所及。又依契約相對性為我國債權關係所應嚴格遵守之法理,本件供電契約既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廷燊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僅在雙方間發生,而被告林廷燊與被告李碩、證人黃學彥間之內部關係,則非第三人即原告所能加以探視,原告亦未曾取得能直接對證人黃學彥收取電費之權利,是本件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確為被告林廷燊,足見被告林廷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林廷燊與證人黃學彥之間,縱有由證人黃學彥負責繳納電費之約定,該約定充其量應評價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又稱縮短給付)」,亦即被告林廷燊與證人黃學彥約定,由證人黃學彥直接將電費給付予原告,而原告之所以可以受領電費,則係基於與被告林廷燊間之供電契約而來,然仍未取得能向證人黃學彥請求給付電費之權利。此外,原告與被告林廷燊間供電契約之內容基礎,既係單純援引電業法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等規定,且該些規定亦已公開揭示於網站供人查詢下載,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自難謂有何加重他造當事人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是被告林廷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亦無理由。
㈦又原告於另案即中華路挖礦機房事件,為與證人黃學彥達成
和解,同意為適當之讓步,雖保管礦機型號與輸出功率不一,仍願以原告當時保管之中華路機房礦機為基礎,實際運作並測量其輸出功率,作為該案之和解基礎。詎證人黃學彥於和解後,隨即反悔不曾給付過任何和解款項,致原告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至本件系爭廠址,原告並未保管礦機可供實際運作測量,且電業法第56條亦已明文計算基礎為「用電設備瓦特數」,而非實際運作功率,則被告林廷燊自不得將另案和解基礎,於本件訴訟比附援引。又被告林廷燊猶辯稱風扇功率僅有500瓦特,且系爭廠址1樓換表時間為108年5月15日,故原告計算基礎有誤等語,然就風扇功率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我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業已明文電價計算期間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徵諸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違規用電稽查不易,常見長時間違規用電之情事,然為免電業求償並無上限,兩相權衡之下,方制定電業求償期間最低為3個月,最長為1年之限制,是被告林廷燊辯稱計算期間應為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應有違誤。
㈧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李碩應給付原告1,53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廷燊應給付原告1,53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碩之答辯:
⒈本件原告就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修改系爭甲、乙電表一事
,與證人黃學彥達成和解,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碩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主張之用電設備功率,只是用電容量來計算,而該設備實際功率在另案有實際測量出來,機台是否一致,依刑事調查結果都是證人黃學彥購置、裝設。且依台電規則也是寫用電設備瓦特數,而非場域用電量最大度數,原告之計算有所錯誤。
⒉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廷燊之答辯:
⒈本件被告林廷燊僅係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之員工,受指示
代為申請電表,電費繳納亦並非由被告林廷燊負責。是被告林廷燊既然僅係員工,且不負責繳納電費,自不因為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之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廷燊給付短繳電費。再者,依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結果已說明,系爭廠址違規用電之竊電事實與被告林廷燊並無關連。
⒉又核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其所謂「竊電用戶
或非用戶」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利益者,始為該法規範之對象,而上開規定於106年1月26日經修正與同法第106條整併入同法第56條規定後,亦明示其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且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條明文其係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定之,故原告主張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自也是對違規用電者進行追償電費之規定,而被告林廷燊未有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再者,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但本件違規用電情狀已經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所為,則被告林廷燊自不符合本條情形,原告對其求償,於法無據。
⒊另原告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林廷燊為用
戶應負完全責任,惟依原告所提用電過戶登記單上記載簽訂日期為10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9日,契約內容包括台電營業規則,然上開規則於108年2月18日全面檢討修正,其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而原告屬於提供民生、商業用電之經濟上較強之工商企業者,其與被告林廷燊簽訂之過戶登記單屬於原告預先擬定用以向不特定大眾訂約之用,故該等登記單上所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文字,及其中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自屬附合契約,除該規則於當時應已停止適用,且不論其是否為用戶違規用電,一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並減低自身舉證責任,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廷燊應負完全責任,實與法無據。
⒋縱鈞院認定被告林廷燊仍要負責,然本件電費使用並非難以
精確計量,於計算本件短繳電費時,自應回歸民法不當得利及賠償之限度實際計算本件須賠償金額,且證人黃學彥迄今已向原告因系爭甲、乙電表違規用電一事給付共2,018,346元,早已超出原告應得之991,038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甲電表使用之度數為302,724度,係以系爭廠址
1樓之用電設備有80台功率1,600瓦特之礦機、2台功率1.5馬力之風扇、1台5馬力之風扇,計算出來系爭廠址1樓之用電容量共137.6kw(計算式:80台×1.6kw+2台×1.5kw+1×5kw),四捨五入進位為138kw。再以用電容量138kw×24小時×92日並扣掉已繳納度數1,980度,計算出302,724度。而該度數再乘以臨時電價(4.07元×1.6倍),便得出其主張系爭廠址1樓之追償電費1,971,340元。惟參鈞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事件,及民事已和解之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事件中,證人黃學彥已就與本件同樣品牌之挖礦機與原告一同做挖礦機用電測試,已得出其用電功率為760瓦特,而非原告主張之1,600瓦特。又系爭廠址1樓風扇功率計算有誤,1.5馬力之風扇功率換算約為1,186瓦特,但市面上之工業扇功率也才不過150至250瓦特,故該風扇之功率最多僅能用500瓦特計算。此外原告所提系爭甲電表追償電費計費單記載「108.5.15過戶增設以三個月計」,係因系爭廠址1樓原本電表為家用電表,無法承擔挖礦所載之電力而會跳電,故證人黃學彥將其換成動力電表,可見系爭甲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係自108年5月15日更換電表後才開始,而非自108年4月23日開始,是追償天數應以108年5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共30日計算。基此,系爭甲電表之追償電費應為279,209元{計算式:【(礦機80台×0.76kw+3台風扇×0.5kw)×24小時×追償天數30日-已繳納度數1,980度】×臨時電費4.07元×1.6倍=279,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主張系爭乙電表使用之度數為242,792度,係以系爭廠址
2樓之用電設備有119台功率1,600瓦特之礦機,計算出來系爭廠址2樓之用電容量共190.4kw(計算式:119台×1.6kw),無條件進位為191kw。再以用電容量191kw×24小時×53日並扣掉已繳納度數160度,計算出242,792度。而該度數再乘以臨時電價(4.07元×1.6倍),便得出其主張系爭廠址2樓之追償電費1,581,062元。惟系爭廠址2樓之礦機與1樓為同一品牌,其用電功率同為760瓦特,並同前開系爭廠址1樓之計算方式,系爭乙電表之追償電費應為748,099元【計算式:
(礦機119台×0.76kw×24小時×追償天數53日-已繳納度數160度)×臨時電費4.07元×1.6倍=74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系爭甲、乙電表之追償電費相加為1,027,308元,而證
人黃學彥為連帶債務人,至今已向原告繳付前開違規用電費用2,018,346元,原告既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證人黃學彥已給付超過原告本應請求之金額,原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林廷燊請求給付。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碩於108年3月3日出資委託證人黃學彥設置虛擬貨幣挖
礦機房,約定由被告李碩向黃學彥購置挖礦機台,黃學彥提供場地並架設、維護機台。黃學彥遂以訴外人林新富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宏銘承租系爭廠址,作為挖礦機之營運場址。
㈡被告林廷燊為系爭廠址之登記用電戶。
㈢108年4月底某日,被告李碩引薦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並由黃學彥指示將原告所設置系爭甲、乙電表之外箱破壞,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將電表內電流排線鬆脫,致系爭
甲、乙電表計量有所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使用。㈣被告李碩與黃學彥前揭所涉竊取電能犯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㈤黃學彥已賠償原告2,018,346元(系爭甲電表:141,340元、1,090,747元;系爭乙電表:141,062元、645,197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
業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碩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被告李碩抗辯原告已與黃學彥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李碩請求是否有理?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
則第95、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廷燊追償短繳之電費,並與被告李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
業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則第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碩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被告李碩抗辯原告已與黃學彥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向被告李碩請求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碩與證人黃學彥為共同經營虛擬貨幣挖
礦機房,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而由被告李碩於108年3月3日出資,及由證人黃學彥以訴外人林新富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宏銘承租系爭廠址,並以被告林廷燊名義登記為系爭廠址之用電戶。嗣被告李碩與證人黃學彥為圖減低電費支出,而於108年4月底某日,由被告李碩引薦,並由證人黃學彥指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將原告所設置系爭甲、乙電表之外箱破壞,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將電表內電流排線鬆脫,致系爭甲、乙電表計量有所失準,藉此竊取電能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甲、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暨違規用電現場查緝照片、系爭廠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用電過戶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89至95頁),並為被告李碩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且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碩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竊取電能罪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60、8561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⒊由上可知,本件係由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委託第三人擅自
破壞或更改系爭甲、乙電表之線路,造成該電表測量功能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礦機使用,是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顯係以破壞或更改系爭甲、乙電表線路配置之行為,遂行其後竊取電能及短繳電費之目的,渠等2人所為,於共同竊電以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以上開破壞或更改系爭甲、乙電表線路配置方式遭竊之電能,是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就原告所受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於其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請求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即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等,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予以規範。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上開規定於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修訂前為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有相同之規範。另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修訂前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見本院卷第85、86頁)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於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再依原告奉經濟部核定實施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⒌是揆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賠償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損害,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是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因前揭破壞或更改系爭甲、乙電表內線路配置,造成該電表測量功能失準之行為,顯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情形,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於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從而原告援引上開電業相關規範所制訂之計算標準,對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請求連帶賠償短收電費之損失,即有理由,是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短收電費之金額及範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甲電表於108年3月15日裝設,迄至108年6月14
日查獲違規用電為止,追償天數為92日等情,雖據提出系爭甲電表追償電費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上開計費單之「追償電費期間」欄位另註記「108.5.15過戶增設以3個月計」等文字,另參以證人黃學彥於本院112年3月7日到庭所為之證述稱:「牛埔南路(指系爭廠址)有二顆電表,一顆是新設,另是請台電(即原告)回收,舊換新,因用電量較大」;「【被告林廷燊訴訟代理人(下稱林廷燊訴代)問:新設的一顆是在一樓還是二樓?】好像在一樓」;「4月還是5月左右,4月申請」;「兩個電表啟用日期是有落差的」;「(林廷燊訴代問:108年5月15日有去申請換電表?)有」;「原舊電表為家用電表,不足以支撐這麼多台去挖礦,需大瓦力的電表才可使用」;「(林廷燊訴代問:你真正開始做挖礦動作是在108年5月15日換了大電表後,是否如此?)是,針對這個電表是」;「(被告李碩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有稱你在108年4、5月有換新電表,為何只換其中一顆?)另一顆(指系爭甲電表)是新設,當時租場地只有一樓還二樓有,我必須使用二顆電表,原本的是家用電表,所以需申請更換」;「(共申請)二顆,只是台電來安裝是分開的,因為跑的流程不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至274、276頁),核與前開計費單記載系爭廠址1樓電表係於108年3月15日裝設,復於108年5月15日增設之註記時間相符,可知系爭廠址1樓最早雖於108年3月15日即有裝設電表,惟該電表因不敷支撐礦機供電使用,需待更換大電表後始得經營虛擬貨幣挖礦業務,故系爭廠址1樓部分之虛擬貨幣挖礦業務,實際係自108年5月15日更換電表後才開始運營,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破壞或改裝行為之系爭甲電表,實際係於108年5月15日所裝設,而非原告主張之108年3月15日,則原告主張系爭甲電表之違規用電期間應自108年3月15日起算,自難認有據,應以108年5月15日起算較為可採,是以此計算至108年6月14日查獲違規用電為止,合計為31日(首日計入)。又依上開計費單記載,系爭廠址1樓現場用電容量為138kw,且系爭廠址1樓係為被告李碩經營虛擬貨幣挖礦業務,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是依上開計算基礎,系爭廠址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止之用電度數為102,672度(計算式:31日×138kw×24小時=102,672度),扣除原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980度(計算式:108年6月已繳1,576度+108年4月已繳404度=1,980度),其餘未繳用電度數應為100,692度(計算式:102,672度-1,980度=100,692度)。另參以上開計費單記載系爭廠址1樓各階段電價為4.07元/度,佐以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及前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等規定,應以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節,據以核算被告李碩就系爭廠址1樓未繳納之電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655,706元(計算式:100,692度×4.07元/度×1.6倍=655,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乙電表於108年4月23日裝設,迄至108年6月1
4日查獲違規用電為止,追償天數為53日(首日計入)等情,有其提出系爭乙電表追償電費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上開計費單之「追償電費期間」欄位即未有相關增設電表之註記,且參證人黃學彥前揭證述稱其係於108年4月間申請裝設電表,僅因系爭廠址1樓電表因舊換新,故裝設時間較晚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李碩前開破壞或改裝行為致系爭乙電表失準之違規用電期間,應無違誤,堪可採信。又依上開計費單記載,系爭廠址2樓現場用電容量為191kw,且系爭廠址2樓係為被告李碩經營虛擬貨幣挖礦業務,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每日用電時數應以24小時計算,是依上開計算基礎,系爭廠址2樓自108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14日止之用電度數為242,952度(計算式:53日×191kw×24小時=242,952度),扣除原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60度,其餘未繳用電度數應為242,792度(計算式:242,952度-160度=242,792度)。另參以上開計費單記載系爭廠址2樓各階段電價為4.07元/度,佐以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及前開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等規定,應以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等節,據以核算被告李碩就系爭廠址2樓未繳納之電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581,062元(計算式:242,792度×4.07元/度×1.6倍=1,581,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系爭甲電表截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期間因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所為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5,706元;系爭乙電表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亦因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所為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81,062元,合計總金額為2,236,768元(計算式:655,706元+1,581,062元=2,236,768元)。
⒍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學彥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業已賠償原告2,018,346元而為部分清償(系爭甲電表:141,340元、1,090,747元;系爭乙電表:141,062元、645,1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李碩在證人黃學彥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扣除上開原告已受償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李碩賠償218,422元(計算式:2,236,768元-2,018,346元=218,4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李碩雖抗辯原告已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訴外人黃學彥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被告李碩請求云云,惟原告雖與黃學彥書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9、240頁),然黃學彥就和解內容並未全數履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尚未受償之部分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李碩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被告李碩前揭辯解,不足憑採。
⒎至被告李碩另援引被告林廷燊之答辯理由,據以抗辯原告所
提系爭甲、乙電表追償電費計費單(見本院卷第45、47頁)上記載之用電容量數值,其據以計算之設備功率數值顯高於系爭廠址內礦機之實際運作功率,故依上開計費單之標準計算系爭廠址之電費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惟原告核定系爭廠址用電設備容量前,曾會同警方於108年6月14日至系爭廠址實地清點、調查屋內電器數量及用電瓦數,並由證人黃學彥在場按捺指印及簽章,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甲、乙電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衡情證人黃學彥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且觀其前揭證述中既證稱系爭廠址1樓之舊電表無法負擔礦機運作之功率等節,亦見其具備電器設備運轉功率之相關知識,是縱其於本件訴訟中另證稱:「(指礦機之用電功率)760瓦」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而與上開調查書記載之1,600瓦有所出入,然該調查書如有記載不實,證人黃學彥當場即可要求稽核人員更正記載,而無按捺指印及簽章確認之理。再者,另參被告林廷燊所提出111年2月16~18日挖礦機台用電測試結果、108年8月8日SGS驗證報告所示(第147、227至231頁),其中記載測得之設備用電功率雖分別為760瓦及692瓦,惟另參證人黃學彥證稱:「最後我們(指原告及證人黃學彥)決定陳報給庭上(指刑事庭)的是800瓦左右,跟台電協商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華路(指另案礦機廠房)及牛埔南路(即系爭廠址)的挖礦機,內部設置的顯卡數量是否完全一致,還是有所差異?】有所差異,但差異不大,我組的機器一般就是8卡算力,一台機器顯示卡數量可能會差1、2張,有6、7、8張,其他零件都是一樣」;「會(指礦機使用之電能功率有所差異),所以才在中華路案子與台電決定平均以760瓦計算,不然依P106送檢驗大概只有600多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另案中,計算出的礦機電流功率是760瓦,是如何計算來的?)我到台電稽查課跟稽查人員一起測試決定的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另案111年2月21日筆錄,你們在測試時,因礦機內部插有的顯示卡數量不一,所以才同意用7片顯示卡做為測試基礎,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7、278頁),可知系爭廠址內所使用之礦機因各機台內顯示卡數量不一,而有功率不一之情形,而另案雖曾以用電功率760瓦作為證人黃學彥與原告商談和解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此乃係原告與證人黃學彥測試後同意以此功率計算,本件系爭廠址所用礦機,既未經原告會同被告李碩或證人黃學彥共同測試其實際用電功率,卷內已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紀錄綦詳,自不得逕以他案據以計算和解金額之用電功率,遽指原告計算之電費金額過高,另SGS驗證報告所示之用電功率692瓦部分,則因被告未能舉證該送檢設備即為系爭廠址所使用之礦機,縱使用相同型號之礦機進行檢測,究與系爭廠址原始使用之礦機及現場環境有別,是否能逕予推認系爭廠址之實際用電功率,仍非無疑,是上開2紙測試報告之結果,相較上開調查書記載之測量結果而言,仍無法證明系爭廠址之實際用電功率,而難以信採。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
則第95、96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廷燊追償短繳之電費,並與被告李碩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⒈按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違
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且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違規用電者」之「違規行為」之「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則。惟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規範違規用電行為之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鍍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依其等整體文義即已明確訂立違規用電行為人所為之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均係基於故意而為之,蓋違規用電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可能因「過失」或「不知情」而為「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等上開各款行為,再將同規則第3、6條整體文義觀之,對於「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依據同規則第6條規定為求償,殆無疑義,然該等規定之文字語意客觀上並無從使一般人預見用戶或非用戶「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電費,亦應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為求償。再者,依據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考量其目的已有懲罰性賠償之意涵,於用戶或非用戶係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之情形下,因其所為乃係其故意所致之不利益,故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故意違規用電者該等不利益之法律效力,目的仍屬正當。然於用戶或非用戶係「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收電費利益之情形下,仍命其承受可能超過其實際用電之負擔,已難具有正當性基礎。況用戶或非用戶係「非基於故意而因他人所為」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電費,與「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其等主觀上惡意程度已有別,本應課與其等負擔不同之電費追償計費方式,倘若將其等均以同規則第3、6條規定規範之,承受相同之不利益法律效力,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因此,本院因認依目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其所規範之違規用電行為之電費追償規範,僅限於「基於故意而為違規用電行為者」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李碩與證人黃學彥為經營虛擬貨幣挖礦機房,於前
揭時、地以被告林廷燊名義登記為系爭廠址之用電戶,嗣被告李碩與證人黃學彥於系爭甲、乙電表裝設後,復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基於上開事實,另主張被告林廷燊既明知申請電表之目的為礦機供電使用,猶以其名義申請系爭甲、乙電表之用電過戶登記,並於用電申請書上填載與實際使用目的不符之辦公室、餐飲業等用途,且其未依供電契約約定善盡對系爭甲、乙電表盡其善良保管電表之義務,自屬違規用電行為,併參考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不以成立刑法竊電罪為必要,故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向被告林廷燊追償前開短繳之電費等語。惟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既以第3條各款載明違規用電之定義,其中並未規範於向原告申請用電時,於申請單上記載之申請原因與實際用途不符時,屬於違規用電行為,是縱依原告所提之過戶登記單上記載被告林廷燊申請用電戶過戶時,其記載之用電用途為「辦公室」、「餐飲業」,而非經營挖礦機房,顯非屬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
⒊又本件對系爭甲、乙電表為破壞或改裝行為之人,實為被告
李碩及證人黃學彥等2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黃學彥之證述另稱:「因為他(指被告林廷燊)只是不知情、毫不相關的人,他也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是被告李碩希望有個平常可以看管機器有無當機的維護人員,他對這件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知被告林廷燊於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經營虛擬貨幣挖礦業務期間,僅係負責於系爭廠址內管理、維護礦機運作,並未參與對系爭甲、乙電表為破壞或改裝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告林廷燊於申請登記為用電戶時,已知悉系爭廠址為經營虛擬貨幣挖礦業務使用,即逕認其必有故意參與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等2人以前揭方式破壞或改裝系爭甲、乙電表之行為。準此,依據目前卷內事證,僅足推認系爭甲、乙電表是遭被告李碩、證人黃學彥等2人以前揭方式破壞或改裝,仍不能證明或推認被告林廷燊亦有參與上開破壞或改裝行為,而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林廷燊有前揭故意破壞或改裝系爭甲、乙電表之事實,亦難認其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林廷燊雖為系爭甲、乙電表之申請名義人,惟衡
酌其向原告申請裝設上開電表後,隨即由證人黃學彥進駐系爭廠址裝設礦機以經營虛擬貨幣挖礦事業,其僅係受被告李碩及證人黃學彥之指示管理、維護礦機運作,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甲、乙電表經申請並裝設完成後,被告林廷燊即將上開電表交付被告李碩、證人黃學彥使用,而無權過問渠等2人之使用方式,且上開電表有無經他人改動計量方式,一般人亦難以自外觀輕易判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廷燊有何嗣後知悉系爭甲、乙電表已因遭破壞或改裝而失準等違規用電之事實後,卻未向原告舉報等情事,亦難逕認其就系爭甲、乙電表之保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明文「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並無原告所援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同時得以「用戶或非用戶」作為追償對象之明文,顯然原告所引用子法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予逕採,況該等規定解釋上本應限於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此與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修訂前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見本院卷第83頁)將「現場實際用電人」作為追償對象之一的規範意旨方相符,原告卻未予區別,主張被告林廷燊為系爭甲、乙電表申設人,即應與該電表實際用電者即被告李碩、證人黃學彥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短繳電費責任,難認可採。
⒍此外,被告林廷燊縱為系爭甲、乙電表之申請名義人,既非
系爭廠址之實際用電人,且觀證人黃學彥另證稱:「【林廷燊訴代問:架設的牛埔南路地方(即系爭廠址),電費由何人繳納?】我」;「因有跟被告李碩約定好機器我保管,機器產生相關水電費我支付,被告李碩他們支付礦機的管理費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系爭廠址實際支付電費者,亦為證人黃學彥,與被告林廷燊無涉,自難認其因前揭被告李碩、證人黃學彥等2人之違規用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廷燊給付前開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李碩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218,422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碩給付218,422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李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李碩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被告李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