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楊平和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李明蘭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之學生,因兩造發生嫌隙,被告在其獲得原告之犯罪資料後,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christine_0000000oud.com撰寫「起訴甲○○成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信件),並於附件夾帶內含原告個人敏感性及特殊性個資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書」(下稱系爭高檢署通知書)寄至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系辦公室之公務信箱○○○○○○○○○),造成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在同學間流傳,甚至傳到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院長處,使原告在同儕、師長間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痛苦不已。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系爭高檢署通知書非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之特種個人資料,洵屬無據。被告雖有寄發系爭信件至系爭電子信箱,然被告主觀上是為了督促性平會結果之執行,且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無妨害原告名譽或洩漏原告個資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EMBA)學生,被告撰寫「起訴甲○○成功」電子郵件,並於附件夾帶「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書」寄至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系辦公室之公務信箱之事實,提出臉書訊息截圖、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原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學生,被告有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予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辦公室人員;然否認有寄送給前開學院院長,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辯稱其係為督促性平調查結果之執行,主觀上無妨害原告名譽意圖,亦未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經查,系爭高檢署通知書為原告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20號原告妨害名譽一案經命令起訴之公文,該公文僅載有原告姓名、所涉案由,除此之外無其他與原告相關之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亦無附加任何被告之評論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文字,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信件之標題撰寫「起訴甲○○成功」,顯係帶有炫耀目的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主觀感知,而被告基於系爭通知書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非全然無事實之依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國立清華大學111年2月17日清秘字第1119001110號函文暨所附該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兩造間確有性別平等事件於該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被告於109年4月6日曾促請性別平等委員會繼續評議等情,有國立清華大學函附前開性別平等事件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督促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之執行等情,應屬可採。再者,原告就被告寄發系爭信件曾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再議駁回,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3、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高檢署通知書非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之犯罪前科,惟其內容載有原告姓名、所涉案由,客觀上足使他人得以因此識別原告,自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寄發系爭郵件至系爭信箱之行為屬非公務機關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惟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偵查後通知被告之行為而為,其寄發系爭郵件顯非於其收受系爭高檢署通知書之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自應遵循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為之。查兩造原均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學院在職專班(EMBA)之學生,被告曾回覆系爭電子信箱有關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EMBA群組發表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論一事,嗣上開事件經該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以10722號性別平等事件調查,有國立清華大學函附前開性別平等事件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因於通訊軟體LINE之EMBA群組妨害被告名譽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轉寄系爭高檢署通知書已遮蔽原告之地址等個人資料,且被告係為督促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之執行等,與性別平等之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信件係不法利用原告之個資,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林哲群為證,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