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偉誠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 吳淑芬
江彧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份,乙○○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82號),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調解離婚。因原告與乙○○調解離婚前已懷疑乙○○有外遇之狀況,原告因此詢問乙○○之好友即訴外人丁○○(下稱丁○○)有關乙○○之交友狀況,然丁○○始終不願告知。嗣丁○○在知悉乙○○竟無端汙衊伊與原告外遇以及原告已進行相關調查掌握事證後,始告知乙○○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即乙○○於109年4月起陸續傳訊與其好友即丁○○稱:「…我認識他應該也半年,我和他都是已婚」、「事實上,我們像男女朋友一樣」、「很驚訝嗎?我喜歡愛讀書又聰明的人,他是」、「他和老婆小孩住中壢娘家」、「應該說,他讓我覺得我變成偶像劇的女主角,像戀愛」、「我生氣難過叫他過來給我抱一下他會立馬出現」、「他很敢,我們無論去到哪他都牽著我都手,逛巨城也是,竹北也是」、「上個月他抱我然後問我說你會和我在一起多久,我腦袋一定有洞,我居然回答一輩子…,然後上上星期我們去異人館吃飯出來後他說他會買一間屬於我和他的房子,我說神經病喔又不是要一輩子在一塊…,他說他想要一輩子都在一起」、「他今天就突然抱起我。然後親我」、「我們出去吃飯就算出去玩他也都牽著我」、「我說親親,他完全不在乎有沒有人再看吧隔著桌子的他站起來親我」、「他今天抱起我還叫我腿盤在腰這樣接吻也太偶像劇…,我從以前也不愛接吻跟老黃(指原告)也是,但他嘴巴是乾淨清爽的所以接吻是舒服的」等語。經原告查知,二人早在108年10月份就發生婚外情,當時二人明知雙方都各自有婚姻關係及家庭,仍逾越一殷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更曾偕同原告與乙○○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至宜蘭出遊過夜,且據乙○○表示:「小兒子對男友說,叔叔你很色耶你明明有老婆了還交個小三我真不懂你到底在想什麼…叔叔你昨天整晚沒回家你老婆不會生氣嗎?他知道你帶小三出來玩嗎?」、「我問我兒子說誰是小三,我兒子就說就你啊。叔叔有老婆還對你這麼好」等語。由此可知,兩人根本毫不掩飾外遇之事實。而後,因甲○○與其配偶協議離婚,乙○○因此急於終結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令原告身心因此備受煎熬。因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無信賴存在,因此乃同意與乙○○離婚。
(二)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提出被告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證據能力不爭執,則由乙○○所提供之被告二人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二人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甚且甲○○與乙○○發生爭吵,為安撫乙○○而說:「我沒有騙妳,我只愛妳」、「晚安,乙○○,我愛妳」。乙○○告訴丁○○無法與甲○○分手:「說實話斷了他也就斷了我很大的經濟」、「但是不斷了他是因為我真的很愛他不是單單只有錢」、「老黃(指原告)的錢繳房貸,他給的錢生活費平常開銷也他出的」、「我有存款陸續都有進帳也是他給的,他給我都快100萬」、「他給我的存款目前都存在他帳户但提款卡和存款薄都在我這邊」等語,並拍出提供給乙○○使用之提款卡、存款薄之照片。並有甲○○在乙○○租屋處時,為乙○○子女擦藥、清電風扇、下廚,乙○○誇獎甲○○「寶貝好帥」之照片、被告二人在租屋處看電影並睡在乙○○身邊之照片。
(三)乙○○聲稱原告與丁○○早就有逾越男女交往之關係,是以才會在與丁○○之對話中較勁、報復之内容。惟查,丁○○得知乙○○外遇後,一直勸說乙○○最終仍應與甲○○分手並回歸家庭,始有丁○○110年6月2日告誡乙○○:「你可以回台中,兩個人一起教小孩」、「那妳就先分手」、「別猶豫快回歸家庭」。若原告果真與丁○○有逾越男女交往之關係,丁○○又怎會規勸乙○○應回歸家庭與甲○○分手。乙○○為掩飾自己外遇之事實,竟對外聲稱原告與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不得不與原告離婚,是以丁○○才不得不提供與乙○○之對話紀錄自清。
(四)依丁○○證言可知,乙○○早在108年底即與甲○○有不正常的男女交往關係。乙○○更向其自承與甲○○有發生性關係,更因甲○○不孕,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時根本未採避孕等保護措施。
甚至,被告二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絲毫不避諱有交往之關係,不但會在乙○○之住處過夜,更與兩名子女出遊。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二人更已發生性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乙○○已於書信中自認:「外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在道德觀中就是錯誤的行為,我承認自己錯誤的行為…」。是以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已為認諾,其雖稱與其母同住,然據兩造另案之訪視報告可知乙○○之母並未與乙○○及子女同住。在甲○○離婚後,乙○○始積極要求與原告離婚,更於110年5月4日向丁○○表示:「男友離婚我想我勢必會離婚」、「他的個性怎麼可能讓我跟老黃過日子」、「還沒離婚都不准我跟老黃同房!」、「他寫了老黃傳給你看的誠意合約要我給老黃」、「然後本來和平的日子他(指甲○○)開啟了戰爭」。且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包含接吻、過夜、發生性行為,更逼迫原告離婚手段惡劣,原告更因本件身心受創與子女分離、家庭破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至於被告2人對其經濟情況之描述多有保留,乙○○出賣房地清償貸款後至少有500萬元以上之餘款;甲○○台大碩士畢業,據稱月入10萬元,有投資公司。綜上,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間乙○○於竹北購屋而居,原告仍留於台中與其父母同住,故被告乙○○與原告形同分居迄離婚時,達二年有餘,期間就有第三人告知乙○○原告有外遇之事;原告甚至與丁○○交往。且原告與乙○○婚姻關係不佳,甚至乙○○拒絕與原告行房,原告竟趁乙○○吃藥昏睡時,強行對吳淑分為性行為。原告與乙○○間並有妨害性自主、聲請保護令、侵占等案件,及子女探視問題,已無法再維持婚姻,乙○○始於110年9月7日提出離婚之訴。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踰矩行為,而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早就被原告自己所為之行為破壞、干擾及動搖。原告亦自稱係於離婚後才知悉被告間有上述行為。足徵被告二人是否有踰矩行為,並非原告離婚之原因。
(二)對於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原證6之所列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不否認汪彧暉有傳「我愛你」曖昧之言語,至於大庭廣眾下抱、親是乙○○偶像化。附表2原證8甲○○說「寶貝我愛你,我們牽手走走」,乙○○回答「牽手20萬起跳」並向丁○○表示「侵害配偶權好昂貴」,此為江彧輝說要牽牽手,乙○○還警告他說牽手要賠償20萬,不要隨便牽手之意。附表3原證9照片是甲○○在幫朋友慶生拍照傳給乙○○,乙○○吹噓甲○○給了100萬元。附表4為110年2月甲○○陪乙○○去宜蘭遊玩,當日即返回新竹,因為孩子還有很多功課要作。原證12是乙○○問甲○○與其老婆是否同睡之對話,原證13為被告二人吵架,甲○○傳「我愛你」曖昧之言語,而原證14為甲○○幫忙照顧乙○○之小孩及做家事,乙○○稱讚之。甲○○看電視自行在沙發睡著了,甲○○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問題處理狀況等,應不至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丁○○明知乙○○在兩人Line對話中吹噓了甲○○之財力及偶像化兩人大部分之互動,也因乙○○與原告之婚姻狀況極為不睦,為了掩飾自卑之反應,故才會稱不否認有原證6至原證10之對話,但其内容並非完全為事實,乙○○也才會於對話中一直強調與甲○○沒有踰矩。而丁○○於本事件之證詞多有矛盾,多係杜撰之情,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行為仍有可議之處,相較於原告之行徑,賠償金額亦不至於為100萬元,乙○○為崇右企專畢業,為照顧二子係家庭主婦,兼職網拍,收入不固定,月入約2萬元,甲○○研所畢業,投資飲料店,為飲料店員工,因疫情關係,近期收入約近每月3萬元,原告所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0月22日調解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以乙○○與甲○○自108年10月間起即發生婚外情,有摟抱、親吻、出遊過夜等事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方,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屬共同為加害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各種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者,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間開始交往,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乙○○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第73至80頁、第235至277頁),被告雖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惟否認二人間有何踰距行為。然查,依乙○○與丁○○間之LINE對話表示:「…我認識他應該也半年,我和他都是已婚」、「事實上,我們像男女朋友一樣」、「我生氣難過叫他過來給我抱一下他會立馬出現」、「他很敢,我們無論去到哪他都牽著我都手…」、「上個月他抱我然後問我說你會和我在一起多久…」、「他今天就突然抱起我。然後親我」、「我們出去吃飯就算出去玩他也都牽著我」、「我說親親,他完全不在乎有沒有人再看吧隔著桌子的他站起來親我」、「他今天抱起我還叫我腿盤在腰這樣接吻也太偶像劇…,我從以前也不愛接吻跟老黃(指原告)也是,但他嘴巴是乾淨清爽的所以接吻是舒服的」等語,並有甲○○在乙○○租屋處時,為乙○○子女擦藥、清電風扇、乙○○誇讚甲○○「寶貝好帥」、甲○○在乙○○租屋處看電影並睡在乙○○身邊之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可稽,雖該對話紀錄已無成員,然被告並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乙○○均會告知其與甲○○之對話,平日甲○○會在乙○○兩個小孩睡著後去找乙○○,二人與小孩一起出遊過,小孩還跟甲○○說「你有老婆,為什麼可以跟小三出來玩」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再者,自前開對話中尚可觀之甲○○亦對乙○○說:「寶貝,我愛你,我們牽手到處走走喔!」、「我愛妳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乙○○亦以書狀自述:「外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道德觀終究是錯誤的行為,我承認自己錯誤的行為…最後說明我從來沒有覺得外遇是對的,這件事情我對丙○○先生感到抱歉…」等語,有原告自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75頁、第38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構成踰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為真,被告二人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並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而言,係屬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乙○○先指稱原告與丁○○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乙節,已遭原告及丁○○所否認,且依丁○○證述,其會公布與乙○○之對話內容,即是為了澄清伊與原告間之清白,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而乙○○之配偶權有無被侵害,亦非本件所應審究,是乙○○前開所辯,不足為取。又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二人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原告與乙○○自108年起分居,但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互負誠實之義務,此間原告亦有給付生活費,北上探望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此均自前開LINE對話中可得知,如乙○○履行配偶忠實之義務,並與甲○○間均謹守分際,亦非必然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行舉;而原告與乙○○兩人縱因夫妻性關係不和諧、家庭費用、子女探視問題等互有爭執,核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不能謂此即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亦有過失,顯非可取。
(四)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臺中潭子加工區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乙○○係企專畢業,主要係家庭主婦兼職網拍,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碩士畢業,飲料店員工,月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約7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7至226頁)。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二人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