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林淑貞
林泳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林清貴
林純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陳銘峰
李海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就被繼承人林鍊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如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1、A2及A3所示大小鴿舍及鐵圍籬,見本院卷第19頁),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前已就被繼承人林鍊進所遺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就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搭建上開鴿舍部分,於同訴訟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租金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受理後,已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其中判決理由記載「系爭863地號土地上之鴿舍等地上物皆為陳銘鋒所有,係陳銘鋒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無償借用土地所搭建,陳銘鋒並與被繼承人約定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迄至其停止使用該鴿舍為止,即被繼承人生前係與陳銘鋒就鴿舍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林清貴、林純民與陳銘鋒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堪認定。」、「查被繼承人生前已與陳銘鋒間就鴿舍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原因,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已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且由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該使用借貸關係經依法終止,是陳銘鋒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陳銘鋒既係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其復同意被告林清貴、林純民使用該部分土地,亦難謂係被告林清貴、林純民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貴、林純民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等情,有該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有當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目前由該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被告陳銘鋒就鴿舍等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審理,目前尚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