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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林榆程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被 告 趙家祥

曹竹涓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慕宇峰律師被 告 Ur夢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旭凱訴訟代理人 衛宗軒被 告 曹維真

陳湘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竹涓(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編號486號停車位(下稱486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編號487號停車位(下稱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㈡被告趙家祥(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應將系爭房屋48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486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㈢被告曹竹涓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㈣被告趙家祥應給付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4,000元。㈤被告Ur夢想市○區○○○○○○○000號停車位、48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㈥被告曹維真、陳湘芸應將48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曹竹涓將486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

求被告趙家祥返還486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暨請求被告Ur夢想市○區○○○○○○0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曹竹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趙家祥、曹維真、陳湘芸將487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曹竹涓、曹維真、陳湘芸返還48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暨請求被告Ur夢想市○區○○○○○○0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趙家祥自110年6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㈣486號停車位、487號停車位面積均為18.18平方公尺,並均登

記於新竹市○道段0000○號,有房屋賣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9頁)。而新竹市○道段0000○號坐落於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頁)。又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489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5,835,380元(計算式:18.18*160,489+18.18*160,489=5,835,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扣除其已繳之裁判費7,3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1,436元(計算式:58,816-7,380=51,436),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