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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李盛榮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複代理人 李靜婷被 告 邱子媛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3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36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日舛於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所有土地分配贈與除次子李鼎房外之其他4子:依序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下逕稱其名)及五子原告。其中原告受贈分配之土地:⑴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3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湖段675地號)之持分1038分之43、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南湖段674地號)之持分1251分之691(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因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故仍登記為李進財之配偶即被告(原名李邱窓妹,原告誤載為邱忩妹)所有。然此登記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李日舛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借名登記,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在臺灣民間行之多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繼承人才具有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鬮分書簽立時起,就取得鬮分財產之單獨所有權,既然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則被告係李日舛之子媳而非繼承人,即無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即由原告取得持分所有權,成為真正所有權人,足證65年9月24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被告非繼承人,本無鬮分家產之權利,當無在系爭分鬮書上簽名之權利,而係由其配偶即繼承人李進財署名,亦係對繼承人李進財發生效力;況李進財係被告之配偶,既於系爭分鬮上蓋章,必然將李日舛分析家產之重要大事告知被告,為何就原告分得其名下系爭土地之事未曾異議?顯係被告自知其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人而已;另青草湖段56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李盛梅後,又於系爭分鬮書將此地分配3人持分共有,即借名登記之例證,亦系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產習慣之結果。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重畫併入南湖段1027地號內後,應將原告應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賣,就原告應有部分之出賣所得,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再按土地重劃受分配之比例44%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尺,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土地面積。而被告出賣之價金原告無從知悉,茲以100年當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為3,690,360元價金屬不當得利價額,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日舛早於65年9月27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空口主張65年間之贈與係屬借名,未有任何舉證,毫無根據。

原告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上載李鼎房並未簽名或蓋章、立會人李阿泉亦未簽名或蓋章,亦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復將系爭土地分給其他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所稱李盛梅與原告間或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舉他人間之情形,欲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而無可取。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認同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原告曲解檢察官之意思,並作為訴訟之舉證,於法至不可取。退步言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如李日舛65年間之贈與屬借名,惟李日舛於82年間已過世,其繼承人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可請求,甚至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後亦可請求,但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3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日舛於65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66年6月30日鬮分家產並書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惟仍以被告名義登記,嗣系爭土地經重測為南湖段675地號及674地號,又於98年1月14日因土地重劃合併為南湖段1027地號,至100年5月5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將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90,360元返還原告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系爭分鬮書、土地重劃區範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重劃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借名登記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690,36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被告應係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565地號及92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屬李日舛所有,於65年9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及125頁),嗣李日舛於66年6月30日書立系爭分鬮書時,復將565地號土地面積

0.1038公頃之1038分之995部分分配予李進財(即被告之配偶)、其餘1038分之43即0.0043公頃分配予原告,922地號土地面積0.1251公頃之1251分之560分配予李進財(即被告之配偶)、其餘1251分之691分配予原告,亦有系爭分鬮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及23頁)。換言之,李日舛將565及922地號土地先於6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又於66年以系爭分鬮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之配偶李進財共有取得。次觀系爭分鬮書並段記明「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又於分配表之記載中,僅次房李進財分得部分,特別在李進財姓名旁以「(李邱窓妹)」方式並列被告之名,其他各房均僅書寫兒子1人之姓名,未將子媳之名併列其中,似有將李進財與被告視為一體之意,且分鬮書正本之紙質甚薄且泛黃、易破損,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明確,顯見該等文書之流傳時間已久,符合該文書所載作成之年代,該文書應非臨訟虛捏,是分鬮效力應為有效。又於66年間因分鬮書為原告之父親李日舛分析家產,將財產分配予各房,並將系爭565及922地號土地續登記為被告名下,且被告之夫李進財就分得部分,並就李進財姓名旁以「(李邱窓妹)」方式並列時,其對該分鬮書所載內容並無異議,李進財復在系爭分鬮書上蓋章以示同意,可徵被告知悉且同意續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565及922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亦允就該土地為出名登記,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二子李鼎房及立會人李阿泉均未簽

名或蓋章,應屬無效;及李日舛既已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復將系爭土地分給其他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分鬮書名為「父立分鬮書」,即父親李日舛為分析家產,將財產分配予各房之行為,意在消滅共有關係,具有協議分割效力,核其性質為一債權契約約,而系爭分鬮書於首段即已表明「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免於分配」之意,是李鼎房有無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應與系爭分鬮書之效力無影響;又李阿泉為立會人,係指在場見證之人,而見證人通常並非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抗辯並非可取。另李日舛係因與被告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而將565及92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李日舛仍保有對土地之處分權利,復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自非無權處分,亦非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李日舛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系爭分鬮書分配給原告,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690,36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結果,故被告將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並取得價金,依法本將該價金交付委任人即借名人原告,惟被告未為價金之交付,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非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所成立,係因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取得,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青草湖段565及922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

為南湖段675及67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1228.6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原告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算,原告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際應為31

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又上開675地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南湖段1027、1036、1039地號,674地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1027、1037、1038地號,而1036、1037、1038、1039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同段1035地號,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僅依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即100年5月5日當年度10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69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尚稱合理,可以採取。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690,360元,即屬有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第128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自李日舛82年間過世時起即可

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後亦可請求,但原告遲至於111年6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查,李日舛固於82年間死亡,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由雙方同意承繼並未消滅,業如前述,又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生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固分別放寬耕地分割面積限制及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借名人即原告固得自斯時起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當然自得終止時消滅,仍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始得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況本件係因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自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時起算,被告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利益,應視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有意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利益之消滅時效,當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他人時即100年5月5日起算,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見調字卷第9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0,36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