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吳溪淞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彭金勝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988,447元(見本院卷第57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曾共同合作經營「古念堂」古董字畫店(下稱古念堂
),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因其本身有票據拒往而遭銀行註記拒絕往來戶,因而有向原告借用包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下稱新竹三信)及「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對外簽發使用。而過往因兩造有合作關係,原告基於信任而有將空白票據借予被告使用,該等支票既為原告借予被告對外簽發使用,當由被告自行負責兌付票款。因此,被告由其女友楊秀芳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各該支票之甲存帳戶,以供執票人得以如期兌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但被告如遇款項周轉不及而無法兌付票款之時,原告為免於因支票跳票而影響原告本身之銀行信用,故有多次為被告代墊支付票款,被告因而有積欠原告所代墊支付之票款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於100年間因故交惡而開始涉訟,其後經原告整理自94年
8月3日起至98年12月2日期間,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3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656,000元均係由被告簽發使用,然系爭支票之票款,經原告向新竹三信調閱兌領紀錄後,除附表二編號9支票之90,000元為被告存入現金,及編號22、23支票合計120,000元中之20,000元為楊秀芳前次現金存入之結餘款,而應予刪除外,其餘票款5,546,000元(計算式:2,887,000元+2,769,000元-90,000元-20,000元=5,546,000元),均為原告以本身設於華南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以現金存入原告設於新竹三信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原告設於新竹三信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而為被告代墊支付前開票款。是依前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使用,扣除上述110,00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票款5,546,000元均為原告所代墊,被告當有積欠原告所代墊支付票款之借貸債務5,546,000元。
㈢而前開被告積欠原告代墊5,546,000元票款債務之事實,業經
被告對原告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更一審,該案經被告提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下稱前案更一審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其中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支付票款之債務共5,299,000元,就此代墊支付之金額,扣抵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應清償之借貸債務2,168,000元及利息142,553元,依此扣抵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支付之票款債務2,988,447元(計算式:5,299,000元-2,168,000元-142,553元=2,988,447元)。是被告因原告之清償既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之見解,當認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清償票款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票款係其以臨櫃存入現金或交付現金予
原告等方式以供兌付票款,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支票對外簽發使用,並非僅有系爭支票,此觀被告或其女友楊秀芳會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自行將現金直接存入原告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以供兌領支票一事,可知被告既可由本人直接或由楊秀芳以上開方式存款,自無需大費周章將現金交付原告,再委託原告代為前往銀行臨櫃現金存款,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佐以被告迄今根本無法提出如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證明,亦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其於94、95年間簽發使用之支票金額高達上千萬
元,可見被告財力甚佳,不需向原告借款墊付票款;原告於93至95年間之收入所得僅100餘萬元,顯無能力於94、95年間替被告墊付4,656,000元票款,且依其提出之帳冊記載內容與附表一、二中10筆票款款項相同,合計金額2,179,000元,可見此部分非屬原告所代墊,應予扣除等語:
⒈惟系爭支票均為原告所代墊清償共計5,299,000元等事實,為
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互有爭執而各有提出訴訟上攻防及主張,嗣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肯認系爭支票中之票款5,546,000元,除附表一編號6票款27,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票款20,000元,非由原告之新竹三信乙存帳戶轉入清償,及附表一編號13票款200,000元,未見清償來源之外,其餘之5,299,000元確屬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票款債權並得為抵銷,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濫詞否認。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等見解,就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訴請求金額範圍內固有發生既判力之效力,於超過本訴請求金額範圍之部分則應有發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然對照被告所檢附之證物,無一不是於前案已重複提出之舊證物,且其所提之答辯理由僅係以含糊臆測方式而為空泛之辯詞,並未具體針對系爭支票票款係如何清償還款之證據提出證明,因此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承審法院於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合乎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可一次解決紛爭,俾免紛爭反覆發生。若然,被告既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基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爭點應有爭點效之法律拘束效力,則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均非有理,且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詞其財力甚佳一事倘若為真,對照於新竹三信之退
票紀錄中可得發現,被告早於90年9月間已開始陸續有發生支票退票之債權不良紀錄,此等支票退票情形迄至92年2月間亦然,短短1年多期間,竟有支票退票紀錄高達20筆,迄至今日被告仍係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其辯稱財力甚佳難認可信。至於被告提出其於94、95年間所簽發之支票達1千多萬元,據以論斷原告並未可能為被告代墊系爭支票票款,此亦不然,蓋因被告簽發多少張已兌付之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支票且未退票而已,但不能證明被告之資力必然甚佳,更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自行支付,且其提出之支票票根均與系爭支票無關,被告既無法提出如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依據,徒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支票票根為佐證,其所稱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援引兩造另案判決並稱其所提出之帳冊為其個人帳冊
,可見不可能由原告代墊票款,兩造亦從未共同經營古念堂,且由被告出資購買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樓建物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上開帳冊並非原告為被告所製作,帳冊內容更非屬被告之資金往來紀錄,其所列之判決內容並非最終判決結果,且各案件承審法院終局認定之結果亦否定被告所辯之內容。再者,比對被告所提帳冊內容,其中均僅記載「票款」而未記載支票號碼,該等「票款」之記載是否即指系爭支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若然,被告徒以帳冊內之部分記載內容有與系爭支票部分相似,據以推定系爭支票部分票款為其自行支付,卻無法提出任何可觀可信之資金來源證明,其所稱仍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辯稱前案更一審認定原告應清償被告之2,168,000元
,其利息計算應自102年8月17日計算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之111年7月18日等語。惟原告於前案所為之抵銷,乃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抗辯,為計算方便並以103年12月9日為行使抵銷。而法院僅就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一經法院判斷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之見解,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性質乃為形成權,不須經法院裁判為必要,因此103年12月9日抵銷意思已達被告,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自應以103年12月9日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清償日,被告所辯顯無法律依據,自不足為採。是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2,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103年12月9日作為抵銷借貸債務之清償日,依此計算,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為142,553元。又原告代墊支付之票款債權共計5,299,000元,扣抵所積欠之借貸債務2,310,553元(計算式:2,168,000元+142,553元=2,310,553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88,447元(計算式:5,299,000元-2,310,553元=2,988,447元)。
㈦此外,原告就前揭代墊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已於前案為抵銷
抗辯權利行使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自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得另行起訴。依此而論,前案既於111年7月11日經更一審上訴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則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為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㈧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交友不慎,將支票交予親友使用,而親友因多次屆期
未存入票款,致被告支票多次遭退票,嗣補回資金贖回支票,爾後為免上開困擾,故意將支票退票,亦不贖回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從此免去親友借票問題。惟因經營古念堂往來生意需使用大量支票,被告乃向原告借用新竹三信及華南銀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使用(借用整本空白支票,而非單張),而被告於94至99年間,依上開方式借用並簽發之支票總金額高達75,000,000元以上,從未有任何跳票紀錄,可見被告當時資力甚佳,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墊付票款。反觀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自承其自93年11月5日至95年2月3日間所得收入合計為1,716,000元,是其1年3個月期間所得僅100餘萬元,顯無能力於9
4、95年間替被告墊付4,656,000元之票款。㈡而前案更一審判決書認定扣除附表二編號9之票款90,000元及
編號22、23之票款120,000元中之20,000元,其餘為被告未清償之票款,共計5,546,000元。以此,若再扣除附表一編號9至13屬98年之票款外,其餘均為94、95年未清償之票款共4,656,000元(計算式:5,546,000元-890,000元=4,656,000元),以原告94、95年間之經濟實力,顯無力代被告墊付近500萬元之票款。況原告於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其於98年1月間向其岳家借款3,000,000元,每萬元月息150元(加上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8%),姑不論原告有無能力替被告墊付上開票款,惟原告於98年1月間尚向其岳家借款,且支付利息達年息18%,亦無可能於98年間尚墊付票款借予被告890,000元且從未收取利息,故原告所稱墊付上開票款,絕非事實。此外原告於105年間積欠遠東銀行48萬餘元、澳盛銀行30萬餘元、花旗銀行28萬餘元卡債無法繳付,該3家銀行甚至對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窮苦潦倒至極,若其對被告有代墊款債權,理應立即向被告催討,絕無可能數年來未曾催討或主張權利,亦見原告根本無能力代墊被告500餘萬元支票款。
㈢又原告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下稱前
案二審)審理時,主張其簽發付款人為新竹三信之空白支票予被告,再由原告提供資金予新竹三信帳戶以承兌該等支票,原告先後為被告墊付票款2,887,000元、2,769,000元,合計5,656,000元,並以此抵銷向被告之借款2,168,000元。惟被告早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承兌票款,且原告另曾於刑事偵查中表示被告所借用之支票業已全數清償。惟被告自94年間起向原告借用支票,未清償票款累計達500餘萬元之鉅,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原告應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才是,不可能繼續提供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又原告於101年間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之空白授權支票,涉嫌侵占支票達32紙,然原告於該案主張遭侵占之32紙支票,並不包括系爭支票,則兩造既於101年間交惡,若被告仍確實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債務,原告亦無可能10餘年不為主張返還票款。故本件原告係選擇被告交付現金軋票而非由楊秀芳直接轉入原告甲存帳戶之票據,利用被告就交付現金一事甚難舉證而作此主張,惟參諸前開說明及相關案件之陳述,可見被告抗辯以現金交付原告,並委其墊付票款,應可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帳冊係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之帳冊,且雙方分別投資600,000元、400,000元等語:
⒈惟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古念堂,原告所稱之400,000元並非被告
之投資款項,而係被告交付委託原告處理購房貸款、購物、裝潢等事務之現金,原告因此將之記入帳冊收入欄內,足以認定原告根本為使人誤信該帳冊為古念堂之帳冊,始謊稱上開400,000元為被告之投資款,何況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先稱該帳冊為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之帳冊,惟經自知無法狡賴時,又改稱該帳冊為其個人所有,前後主張已有不一,顯見該帳冊所列並非原告或古念堂之帳目,當無疑義。且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同認定原告係謊稱兩造共同經營古念堂。
⒉又帳冊內記載「華江街燈具3200」、「華江街電視2萬9990元
」,均係被告在新竹市華江街家中購買燈具、電視所支出之款項,可見該帳冊並非原告之帳冊。帳冊內記載「家具款(和平路)17萬2000元」,則係原告在新竹市和平路之住所購買家具向被告借貸172,000元,故該筆項目原告乃將其列為收入。帳冊內記載「彭玉(于)珊電話費365元」,則係被告女兒之電話費,是該帳冊如為原告所有,自無可能將別人女兒之電話費亦列為支出。帳冊內記載「0000000000(7-8)5627元」,該電話號碼為被告個人手機號碼,若該號碼為原告所有,亦無可能將此費用列為其自己帳目之支出,上情均十足證明該帳冊為被告所有。是該帳冊既為被告個人帳目,其記載之支出、收入金額自係被告本人交付原告及使用,每筆支出後之結餘款亦當然為被告所有,自不能謂為原告代墊。且該帳冊中記載之票款係被告交付原告作帳之帳目結餘款項中扣減,故形式上雖由原告以其銀行帳戶用語音或其他方式轉帳,惟原告替被告作帳時,已從帳冊內結餘款中扣下票款,故實際上仍屬被告自己支出票款,亦不能以該票款係自原告帳戶轉出即認係原告代墊。從而,原告主張之500多萬元代付票款,實係被告是先交付現金,或自帳冊結餘款中扣減金額,原告並無代墊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帳冊僅記載「票款」,故不能證明該等記載係指系爭支票等語:
⒈惟帳冊第1頁上方列有支存之項目、收入、支出等,第1至6頁
餘每隔一段時間收支相抵後,即記載結餘款若干,而依帳冊作帳方式,第2頁顯示「10月30日建章300000」、「11月20日何200000」即為支付票款。
⒉而依被告所提票根第24頁第7張即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第2
4頁第2張即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另票根第1頁第9張即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票根第1頁第4張即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證明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同年月22日確有該2紙支票票款支出,帳冊第5頁亦有該2筆票款支出,觀票根第1頁第4、9張,其票號及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4所載相符,故該2筆票款可認係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
⒊又依帳冊第6頁第6行載有「3月30日票款20000」,另互核票
根第1頁第8張票根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2行載有「4月10日票款27000」,互核票根第3頁第2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6行載有「4月17日票款150000」,互核票根第2頁第9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因95年4月15日為星期六,故兌現日期為95年4月17日,此所以帳冊與票根日期有2日誤差;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7行載有「4月20日票款300000」,互核票根第2頁第7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9行載有「4月25日票款82000」,互核票根第31頁第3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附表二編號13之支票,依帳冊第6頁第18行載有「4月25日票款100000」,互核票根第3頁第5張顯示確有該張支票支出。是原告質疑被告之票款支出,均能從帳冊及票根證明之,帳冊為被告帳目,從該帳目結餘款中扣減票款,當然係被告支付票款,原告將帳冊之款項挪用,再以自己銀行帳戶轉存票款,其認外觀上係原告支付,即謊稱係其代墊票款。惟該等票款既從帳冊結餘款中扣減,自屬被告自己支付,原告不能以票款係從自己銀行帳戶由原告轉出,即認係原告代墊。
⒋另帳冊記載94年6月14日交易日、次日即15日票交日、票號00
00000號、面額150,000元、支付工程款戴專德部分,依帳冊記載6月14日有票款支出150,000元,互核為票根第22頁第8張支票。至94年12月30日交易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支票,係在票根第1頁第1張支票,依另案證人戴專德之證言,該工程為被告修改與設計師商討,所有工程款均為被告支付,故前開支票必為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從個人帳戶轉入支存帳戶,是亦不能認為係原告代墊。
㈥況原告於前案訴訟所為抵銷之抗辯,不能謂為請求而為時效
中斷之理由,依此,縱認原告有系爭支票票款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96年10月1日之前之原告請求權亦已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代墊票款之情事,因被告所提帳冊已確定為被告帳目,而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支票合計票款2,179,000元絕非原告代墊,故應扣減此部分金額,原告至多僅能主張代墊3,120,000元(計算式:5,299,000元-2,179,000元=3,120,000元),另被告對原告本有借款債權2,168,000元,並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借貸債務之清償日應為前案更一審上訴確定日即111年7月6日,利息共計972,288元,借款本息為3,140,288元,而原告主張代墊者為3,120,000元,原告借貸本息高於其主張之代墊金額,亦無剩餘款項之請求權可言。
㈦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代墊款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於前案訴訟中經兩造充分攻防,並為前案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故有爭點效之適用,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全卷並核閱其內容之結果,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於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前案一審)訴
訟程序中,就該案中被告對其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另提出抵銷抗辯,並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其新竹三信甲存帳號暨空白支票,以對外簽發支票使用,其中被告以上開方式簽發之系爭支票,合計票款金額5,656,000元,為原告墊付兌現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89頁、前案一審卷二第2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帳冊等文件為證,據以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支出時間、金額與帳冊內部分內容相符,可見該等票款為被告自行支出,並為被告個人私人財務運用,與原告無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至5、9至17頁)。
⒉嗣因被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之結果(按:因前案一審認定被
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故無再審酌有無原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之問題)提起上訴,原告於前案二審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容外,又主張系爭支票票款為原告以其新竹三信乙存帳戶存款轉帳至前開甲存帳戶內以供承兌之方式墊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22頁、前案二審卷二第73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同為被告所否認,並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容外,另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票款全數交付予原告為清償,且系爭支票最早係於94年間簽發,如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未償,則原告迄至103年間之前案審理期間始對被告有所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遑論原告於另案刑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20、1454號(復改分為102年度偵字第854、855號)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自承被告將票款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反面、前案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12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第249頁正反面)。
⒊而前開兩造所為之主張及抗辯,經渠等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
攻防後(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29頁反面),雖先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經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94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用支票,若未清償票款累計達數百萬元之巨,則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應立即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票款,不可能繼續簽發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使用。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新竹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之空白授權支票,涉嫌侵占支票達32張,…。又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主張遭侵占之上開32張支票,並不包括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38張(即系爭支票),則兩造既於101年間交惡,若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按:前案二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債務,被上訴人豈有不為主張權利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61頁反面)。
⒋惟因原告不服前案二審判決之結果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更一審重新審理,其後原告於前案更一審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容外,另主張系爭支票除附表二編號9之票款90,000元為被告存入現金,及編號22、23之支票合計120,000元中之20,000元為楊秀芳前次現金存入之結餘款,而應予刪除外,其餘票款5,546,000元均係原告以其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或以現金存入其新竹三信乙存帳戶,再自該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轉入其新竹三信甲存帳戶而為代墊支付票款,故系爭支票票款總金額5,656,000元於上述110,00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票款5,546,000元均為原告所代墊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一第287至291、379至383、515至517、543至548頁),猶為被告所否認,並除援引先前陳述之內容外,另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係被告自行以現金存入原告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亦即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委託原告將款項存入其甲存帳戶,且依原告於94至98年間之資力,應無能力借款予被告,或替被告代墊票款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一第107至109、
266、471至476、554至560頁)。⒌此外,上揭兩造所為之主張及抗辯,經前案更一審將原告得
否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一事列為爭點,並由兩造於前案更一審審理過程攻防後(見前案更一審卷一第130至137、169、170、283、284、376、509至512、598、599、519頁、前案更一審卷二第12至14、68頁),由前案更一審改認定「系爭刑案(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20、1454號刑事偵查程序)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尚未使用之其所有華南銀行與新竹三信之空白支票,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乙節…,故不包含系爭38紙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在內,是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刑案中提及系爭38紙支票事宜…被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部分是尚未流通在外部分,與系爭38紙支票早已簽發並兌現,明顯不同。…上訴人雖主張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證22為上訴人之帳目等語…,然該事件之本院(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原證22【即被告於前案一審提出帳冊(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至17頁)】為上訴人之帳目或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為上訴人所清償等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對除附表一編號6之2萬7,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2萬元票款,非由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乙存帳戶…轉入清償;與附表一編號13之20萬元票款,未見清償來源,然上訴人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足堪採信;以及扣除附表二編號9之9萬元與編號22、23之票款12萬元其中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從而,益證上訴人並未清償該等部分之票款554萬6,000元。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38紙支票票款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或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甲存帳戶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其中共529萬9,000元,而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用新竹三信甲存帳戶等之空白支票,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未能將票款存入新竹三信甲存帳戶時,代墊該等票款,足以推認兩造間有上訴人需兌現票款而未能存入票款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存入該等票款以代交付之合意存在,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是項債權與本件借款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216萬8,000元借款債務即歸消滅」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二第106至110頁)。
⒍由上可知,原告就其有無為被告代墊系爭支票票款一事,攸
關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能否就被告對其請求返還之借款行使抵銷抗辯,而屬前案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此外,被告於本件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經核既屬與前述攻防之內容及舉證相同,或屬未能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該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應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是就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金額5,656,000元,就其中票款5,299,000元部分,係由原告為被告墊付兌現,且於抵銷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2,168,000元後,尚餘3,131,000元等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之其中5,299,000元部分,既為原告代被告
所墊付,且被告就前開原告代墊之票款,迄今均未返還,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代墊系爭支票票款其中5,299,000元,而使被告受有免予給付上開金額票款之利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代墊系爭支票票款5,299,000元部分,經抵銷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2,168,000元後,尚餘3,131,000元未償,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則經抵充後消滅。又被告於前案係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最終經前案審理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2,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案更一審卷二第106頁)。再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最早乃於前案一審之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抵銷抗辯,且後者書狀復經被告當庭收受(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應於10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並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而應以103年12月9日作為原告對被告債務之清償日,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就被告於前案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2,168,000元,另得請求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之利息142,553元【計算式:2,168,000元×(1+115/365)年×年息5%=142,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此,前述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票款金額,經抵充被告之
借款債權本金後所剩餘額3,131,000元,另抵銷上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利息142,553元後,尚餘2,988,447元(計算式:3,131,000元-142,553元=2,988,447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88,4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支
票中於96年10月31日前所簽發之部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此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且無需何種方式,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為已足。而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除有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外,兼具為訴訟行為之性質,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亦生訴訟上之既判力,當事人間有關主動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之確定,故訴訟中主張抵銷,即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實質上本具有請求之效果。因此,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由積極行使請求權之觀點,已與請求無異,應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係於訴訟上表示或為預備抗辯而否認有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供參。因此,堪信原告本件請求於103年12月9日,已因原告在前案所為抵銷之抗辯而中斷時效,且在前案訴訟繫屬中,尚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情,況原告業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11年7月6日,見前案更一審上訴卷第83頁)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88,447元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就上開2,988,44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447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提示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01 94.10.30 94.10.31 MA0000000 300,000 02 94.11.20 94.11.21 MA0000000 200,000 03 95.01.22 95.01.23 MA0000000 500,000 04 95.01.25 95.01.25 MA0000000 500,000 05 95.03.30 95.03.30 MA0000000 20,000 06 95.04.10 95.04.10 MA0000000 27,000 07 95.04.15 95.04.17 MA0000000 150,000 08 95.04.20 95.04.20 MA0000000 300,000 09 98.10.05 98.10.05 MB0000000 230,000 10 98.10.15 98.10.05 MB0000000 150,000 11 98.10.15 98.10.16 MB0000000 110,000 12 98.11.15 98.11.16 MB0000000 200,000 13 98.12.02 98.12.02 MB0000000 200,000 總計 2,887,0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提示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01 94.08.03 94.08.03 MA0000000 20,000 02 94.08.10 94.08.12 MA0000000 70,000 03 94.09.01 94.09.05 MA0000000 200,000 04 94.09.22 94.09.22 MA0000000 160,000 05 94.09.30 94.09.30 MA0000000 100,000 06 94.09.30 94.09.30 MA0000000 110,000 07 94.10.20 94.10.20 MA0000000 100,000 08 94.10.25 94.10.25 MA0000000 232,000 09 94.11.18 94.11.18 MA0000000 90,000 10 95.03.06 95.03.06 MA0000000 100,000 11 95.03.31 95.03.31 MA0000000 100,000 12 95.04.25 95.04.25 MA0000000 82,000 13 95.04.25 95.04.25 MA0000000 100,000 14 95.09.16 95.09.18 MA0000000 20,000 15 95.09.17 95.09.18 MA0000000 75,000 16 95.09.25 95.09.26 MA0000000 85,000 17 95.09.30 95.10.02 MA0000000 150,000 18 95.10.24 95.10.24 MA0000000 31,500 19 95.10.25 95.10.25 MA0000000 113,500 20 95.10.25 95.10.25 MB0000000 190,000 21 95.10.27 95.10.27 MA0000000 300,000 22 95.11.30 95.11.30 MB0000000 50,000 23 95.11.30 95.11.30 MB0000000 70,000 24 95.12.25 95.12.25 MA0000000 100,000 25 95.12.28 95.12.28 MB0000000 120,000 總計 2,76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