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張駿華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被 告 李尚騏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變更,最終先位主張依據民國108年9月16日協議約定、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詳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曾交付被告7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所為之協議,被告允諾返還原告70萬元之投資款,其後被告陸續償還共計10萬元,尚積欠6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1、原告因參加科學城國際同濟會而與被告熟識,被告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因其所在之新竹市軍功里孟竹國宅即將進行都更,其將參選當年度之里長選舉等語,以此遊說原告投資並口頭允諾其定於107年11月底前返還款項,原告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7年5月14日、7月25日、7月26日各匯款45萬元、10萬元(同日轉帳2筆各5萬元)、5萬元至被告設於清華大學郵局之帳戶;7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合計交付被告70萬元之款項。惟迄至兩造前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口中所稱之「孟竹國宅都更投資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卻遲遲未見有任何進展,且經原告事後查知系爭都更案僅有原本之住戶方有資格參與,原告遂於107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兄弟,不好意思,我那都更委員會計畫就退出好了,把該還的算一算,我退出,我自己無所謂,但小朋友急需用錢,我不得不退出,不好意思,再麻煩你了」,被告則回覆:「這樣我沒拿到,怎麼算?不是為難我」、「$還在市政府,我沒拿到怎分?你不是開玩笑?」、「給我一點時間,$就進來了」等語。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方於108年9月16日向原告承諾:「我會儘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等語,並自108年11月起即有委託訴外人林礽慶匯款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而陸續返還合計10萬元。依兩造107年5月間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以系爭都更案邀約原告投資,並以都更後分得之房地或金錢作為報酬;其後雙方確認先將第一筆投資款金額4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乙情,亦核與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將第一筆投資款45萬元匯予被告乙情相符,而被告既有於108年9月16日向原告允諾「我會儘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復觀之被告委請其友人林礽慶代為匯回投資款之匯款單上備註欄位乃以「投資代退回」為記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成立投資之委任關係,且被告當應依其承諾負有返還該筆投資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再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迄今亦然,被告尚積欠原告6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2、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贊助被告參與里長選舉而於107年5月14日匯款45萬元予被告,惟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雖援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4號處分書為佐云云。但遍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充其量僅認定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要件有間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借貸、贈與、投資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原告係因贊助選舉經費而贈與被告70萬元之事實。
⑵且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規定,被告應依法開立政治獻金專戶
收取款項,然查被告卻指示原告將款項逕行匯入其私人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屬贊助被告之選舉經費是否客觀可信,殊值商榷!⑶至被告於107年間簽立記載「本人李尚騏同意接受張駿華董事
長贊助選舉經費柒拾萬元…」等內容之聲明書予原告,係被告單方面以贊助為名義所出具,但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收受系爭款項,仍應以客觀事證為據,而系爭聲明書核與兩造間上開對話提及投資等內容根本不相符,被告徒憑系爭聲明書遽認該筆款項屬選舉贊助款,稍嫌速斷,礙難可採甚明。⑷再者,被告質疑何以林礽慶自109年2月間匯款註記贊助款,
原告不曾有反應云云,正因原告見被告有確實依約按月匯款,始對於上開註記係投資款或贄助款之記載未予深究,是此,尚難徒憑上開註記遽認上開款項係屬贊助款,況上開註記亦係被告所為指示,被告此節所辯顯係為推免卸責,自不足為採,故被告臨訟否認前揭匯款係返還投資款,自始未與原告間就系爭都更案成立投資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⑸況倘若兩造均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贊助被告選舉里長(假設
語,原告否認之),則何以在107年5月間兩造對話中,原告向被告確認「何時可以把錢拿回來」時,被告非但未澄清該款項係用作於選舉之用,理應無取回之可能,反而係信誓旦旦地向原告保證109年間可取回,足見上開款項確實係被告以系爭都更案與原告成立投資計畫並允諾至遲於109年間返還款項。
⑹再參以兩造於選後之107年12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
知,斯時選舉結果早已底定,則何以當原告要求退出都更計畫並結算款項時,被告非但不曾表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贊助款而非投資款,反而係向原告解釋因錢還在市政府甚且要求原告再給予時間等語,此豈非怪哉!甚且,被告何以在選舉結束後近一年之時猶仍承諾原告會儘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並於匯款單上備註欄位記載「投資款代退回」,由此益證兩造間確實係存在投資之委任關係而非贈與,此彰彰甚明。
3、被告再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剩餘投資款25萬元,並辯稱原告107年7月25、26日總計匯予被告之15萬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但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細繹被告所提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紀錄,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予原告或其提領款項之證明,亦未見有何原告所書立之借據,且自表面觀之充其量僅堪認定斯時有其等帳務紀錄,至於其等款項究竟係由被告支出或收受,根本無從論斷,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匯款15萬元係清償借款債務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另質疑原告前後就上開25萬元款項交付之說明顯有歧異云云,但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刑事詐欺告訴之時,因事隔已有相當時日,且一時間未尋得上開存款明細而誤認25萬元皆係以現金交付,惟此尚不足以論斷原告尚無交付25萬元之事實,蓋依前述,原告確實係以上開匯款及現金提領交付予被告,當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之。況查被告既曾擔任科學城國際同濟會會長,並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甚有參選里長之經歷,應非至愚之人,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焉有可能在尚未取得足額70萬元之時,即簽立記載「本人李尚騏同意接受張駿華董事長贊助選舉經費柒拾萬元…」等內容之聲明書並交予原告為據?被告大可開立收受45萬元之立據,剩餘款項待被告收受後再另行補據即可,適足反證被告確實有收受足額70萬元之款項後始會簽立該聲明書,委屬無疑。
4、被告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贊助款之返還金額及方式云云,但查原告根本不曾於108年間與證人林礽慶見面,是證人林礽慶就「被告未承諾要將原告給付款項全數退回」之證述並非屬實。再者,被告既認退還款項屬贊助款,係基於道義而退還給予原告之幫助者,則何以被告卻於108年9月16日對話紀錄表明係投資而非贊助款?甚且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都更案投資計畫時仍向原告表示市府錢還沒拿到怎麼分?果爾,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將款項用於系爭都更案投資計畫,更未見其提供選舉支出經費明細,正因當時原告發現被告將款項挪為他用而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唯恐東窗事發而允諾將投資的錢退還予原告,此觀被告於警詢筆錄稱:「我和張駿華已經在108年10月達成退還贊助款的共識,並且在每月10日都有匯款紀錄作為證明」等語,並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之期間委託林礽慶每月匯款5,000元乙情,顯見兩造間確實係以「全額退還」達成合意,此彰彰甚明。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倘若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既屬贊助被告之選舉經費(假設語),揆諸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被告所收受之70萬元款項已遠遠超過依法所規定對參選人每年個人得捐贈之總額10萬元,且查「政治獻金專戶公告資料」之查詢結果根本並「無」被告申設政治獻金專戶之相關資訊,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已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規定之罪嫌甚明,被告自應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給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款項,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成立投資關係:
1、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成立投資關係,然原告實係以贈與意思給付被告參選新竹市軍功里里長之選舉贊助經費,此有不爭執事項㈡之聲明書可稽。申言之,原告曾經營餐廳事業,社會經驗豐富,倘若原告並無贊助被告之意,為何會任由被告簽立上開贊助聲明書?又豈會在毫無任何書面投資條款的約定下,就給付70萬元(實際上僅有給付45萬元)給被告?且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曾向新竹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主張被告以參選里長為由對其施加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借款70萬元予被告」,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給付70萬元給被告確實是因為「贊助」,且被告並未施加任何詐術,故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顯見原告因「贊助選舉經費」而承諾贈與被告70萬元,均為事實,亦即兩造從未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成立投資關係,而是原告以金錢贊助被告選舉新竹軍功里里長而已。原告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以來,始終無法說明兩造間投資標的、獲利方式、期限…等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理。
2、兩造間107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到「都更計劃」,但對話紀錄中完全看不出有原告所稱之「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投資案」存在,被告從未承認有與原告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畫成立投資關係。且被告已明確告訴原告:「當初早和你說清楚,不是沒錢才這樣,你這樣是為難我」、「$我早投入選舉,你都看到,也比我清楚……這樣是逼死我」等語,顯見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錢實係作為贊助被告參選新竹市軍功里里長之贊助經費,而且一開始就已經和原告說明,原告也清楚知悉。
3、原告另稱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之訊息中寫道:「我會盡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就代表兩造有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畫成立投資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訊息截圖根本沒有任何提到「孟竹國宅」之字眼,也無上下文可以判斷,此處「投資的錢」到底具體金額是多少?項目為何?且此訊息與兩造107年12月14日對話紀錄足足相隔9個月以上,原告要如何證明被告此處所稱「投資的錢」就代表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畫?而事實上,兩造過去關係良好,除本件贊助款外,彼此過去即有其他金錢往來,另有合作其他投資計畫,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憑選舉後將近一年之久提到「投資」二字的對話,逕稱兩造間有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畫成立投資關係,實屬無稽。
4、原告復以證人林礽慶108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8日之匯款單上註記「投資代退回」,稱兩造間有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成立投資關係。然據證人林礽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受被告所託將部分剩餘贊助款匯予原告,起初雖因筆誤不慎將贊助款誤寫為投資款,但在發現後立即更正回贊助款,並自109年2月後就一直維持「贊助款」之註記,原告亦未就此表示過反對。倘若兩造間確實是投資關係,原告理應在109年2月後發現證人林礽慶將匯款註記更改為「贊助款」後表示反對,但原告卻從未反應,顯見兩造係因贊助成立贈與關係而非投資關係。
5、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嗣提出兩造107年5月間對話錄音為證,惟細譯錄音檔內容,被告雖有提到都更案、都更委員會有錢拿等語,然此番說詞明顯係被告為了取得選舉經費之贊助,而向原告開出來的競選支票,原告早就知道這些經費是屬於贊助經費,所以才回問被告是否未來會有「回扣」,可看出被告係在遊說原告幫助其當選里長,而非針對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畫進行投資。又依錄音之脈絡以觀,被告在表示只要其當選里長,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就可順利在109年進行,身為都更委員的好處及可能的回扣自然可以交給原告,縱然在道德上兩造或有苛責之處,但此種選舉文化在臺灣社會實屬常見,候選人為拉攏選民支持或經費,祭出選後福利等等誘因,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因而成立投資關係。況若被告一開始就是要原告出錢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進行投資,何須要原告換個角度思考:「你就把你55萬當投資」?再再顯示被告從未以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為由,要求原告進行投資,兩造間本無成立投資關係之意思。
㈡、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均非其所稱之投資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1、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匯予被告之45萬元款項,係贈與其參選新竹市軍功里里長之贊助款:
原告前承諾「贊助選舉經費」而贈與被告70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經被告收受,係贊助被告參選新竹市軍功里里長之「贊助款」而非「投資款或借款」。
2、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其有交付剩餘25萬元之贊助款予被告。原告於107年7月25、26日匯予被告總計15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之債務,與軍功里里長選舉無關:
⑴原告堅稱其因投資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總共給付70萬元
予被告,然其始終未能證明,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45萬元給被告後,到底以什麼方式再給付被告25萬元?詳言之,原告在前揭刑事告訴案件中對於有無給付剩餘之25萬元,係稱於107年8月間在其經營的餐廳一次以現金給付剩餘25萬元,然於本件又突然指稱是107年7月間先匯款15萬元予被告,之後再以現金交付剩餘10萬元,說法矛盾且前後不一,顯見原告說詞有所隱瞞,並不屬實。況且,前揭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曾給付25萬元給被告,試問倘若原告所提107年7月間之15萬元匯款紀錄、10萬元提領紀錄確實係用於給付剩餘之25萬元,原告豈有不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理?原告此部分實屬妄言,不足為採。
⑵原告之所以於107年7月25、26日匯款1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
原告曾於107年6月19日至7月24日間,另外向被告借款總共21萬5,400元,原告為了清償此一債務,才於107年7月25、26日總共匯款15萬元以清償部分債務,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中之借款紀錄可稽,顯見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此筆15萬元則是因清償債務而匯,與本件贊助款亦無關聯,是原告在107年5月14日贈與被告45萬元贊助款後,即未再以任何形式將剩餘之25萬元交給原告,是原告稱其因投資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總共給付70萬元予被告,難值採信。
㈢、兩造間未於108年9月16日達成返還60萬元之協議,亦從未有過返還全數贊助款之約定:
1、原告既主張因兩造間108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言:「我會盡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等語,並依此協議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投資款,原告自應就所謂「投資的錢」係指何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為何等具體事實舉證,以說明兩造究竟成立何種協議。詳言之,原告應該針對:⑴兩造間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成立投資關係;⑵系爭訊息「投資的錢」指的是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⑶系爭訊息「投資的錢拿給你」所指金額是全部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之全部投資款等三項重點加以說明。惟查:
⑴原告於107年間匯予被告之款項均非其所稱之投資款,實係原
告贈與給被告參選軍功里里長之贊助款,且被告所收受之贊助款僅有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所匯之4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畫已成立投資關係。⑵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告所述兩造真的有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
更計劃成立投資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須證明系爭訊息中「我會盡快把投資的錢拿給你」所稱之投資項目指的就是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但上開訊息只有寥寥三則,而三則訊息中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孟竹國宅」、「都更計劃」等字句,此處「投資的錢」到底所指為何?兩造間107年曾經共同出資打算成立招待所,提供餐飲及休憩服務,彼此間成立投資關係,就此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同時間既然有其他投資關係存在,系爭訊息中的「投資的錢」自有可能是在講其他投資項目的錢,原告如何證明系爭訊息即是在指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原告此部分明顯舉證不足。
⑶再退萬步言之,就算系爭訊息「投資的錢」是指新竹市孟竹
國宅都更計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但「投資的錢拿給你」是指全部或部份的投資本金?還是投資產生的獲利?亦或是指這段期間本金所產生的利息?兩造到底因系爭訊息成立了什麼樣的協議,始終未見原告舉證,僅以空言泛稱系爭訊息「投資的錢」就是指稱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就是全部的投資款,實難令人信服。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始終未舉出具體事證,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2、再者,因原告於108年間因經商失敗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得知消息後曾偕同友人林礽慶一同前往探望,見到原告狀況不佳實在於心不忍,基於道義便告訴原告,為了感謝原告選舉期間的幫助,被告願意在能力範圍內,將剩餘的贊助款按月匯給原告。並且為了確保每月都能記得此事,還特別委請證人林礽慶每月協助匯款。然而,被告當天並沒有承諾要將原告給付的45萬元贊助款全數退回,此由證人林礽慶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面對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要求返還贊助款時,從未做出要全部返還的承諾,只向原告表示:「會在能力所及之內,將剩餘的贊助款還給原告」,所以其在委託證人林初慶匯款時,自然無法告知證人林礽慶具體金額及匯款期數,而是每月衡量能力後,才將現金交給證人林礽慶委由其辦理匯款。準此,即便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45萬元贊助款」,兩造間卻從未就返還多少贊助款、如何返還…等細節達成合意,被告自無負擔返還全部贊助款45萬元之義務。
㈣、被告受領45萬元贊助款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1、被告之所以於108年5月14日受領原告匯款之45萬元,係因原告為贊助被告選舉里長,兩造間就此成立民法上贈與關係;被告後於108年7月25、26日總計受領原告匯款之15萬元,則係因原告清償過去向被告之借款,此係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不論何者,被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有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被告否認之。
2、原告雖一直主張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惟此係公法上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係基於贈與及還款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被告確實是有民法上之正當法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無理由。況且,被告早於109年接受新竹地檢署偵查時,就將其與原告間所有金錢往來如實交代,上開刑事案件亦經原告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而期間被告均未有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等節受檢察機關偵查甚至起訴,可見被告所為並未違反政治獻金法等相關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匯款45萬元,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分5萬元匯款二次),107年7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7年間簽署記載:「本人李尚騏同意接受張駿華董事長贊助選舉經費柒拾萬元整,並於都更委員會運作時,委託張駿華先生都更委員一席,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李尚騏」之聲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有發訊息予原告表示:「我會盡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我從來沒有向你借過錢,...」等情。
㈣、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間,每月委託訴外人林礽慶匯款5,000元予原告,總匯款金額為10萬元,而訴外人林礽慶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匯款予原告之備註上均記載「投資代退回」,之後之匯款備註則記載為「贊助代退回」字樣。
㈤、兩造間於被告參選新竹市東區第21屆軍功里里長期間有金錢往來關係。
㈥、原告前曾就其借款予被告70萬元,遭被告訛稱孟竹國宅辦理都市更新時,將會委託原告擔任孟竹都更會委員,且有利益可得,涉嫌詐欺乙事,向新竹地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63號案件偵查終結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4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108年9月16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108年9月16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其當選當年度新竹市軍功里里長後,將推動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案,在系爭都更案辦理期間原告可分得房地或取得金錢等報酬為由,邀約原告投資系爭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為憑(詳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復為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間對話之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5頁),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5月間,先係就系爭都更案相關資金數額及來源向原告陳稱:「...我們現在在市政府就有950萬,馬上營建署就有2千多萬要下來,這是一定看的到的東西,已經在市政府,你都可以去市政府查的東西啊!這個一定拿的到呀!一定拿的到!馬上就拿到的!就11月24日以後就可以拿到的,但是這個叫做行政費用」等語,嗣原告詢問:「...那我丟這些錢我得到什麼?就得到一個都更委員一個名字而已,能保證有一間房子還是有什麼回扣嗎?」,被告答稱:「一定…我們都更委員…這10個委員是一定有錢拿的啊!我說不是房子就是一定是錢,我當初就講得很明白,我不敢跟你保證一定是房子,因為房子如果銷的快,哪有房子可以分,那一定是分錢啊!」等語,原告復詢問:「你對我有甚麼保證?對不對?人家嘴巴口說無憑,到時候你還是一樣甚麼都沒有」,被告則答稱:「我這邊聲明書我都寫的清清楚楚的,甚至我把...我可以把一部份的都更同意書...我印...印一些給你也可以啊,都更...都更同意書也可以啊」等語,原告再詢問:「那…這樣講的話,我甚麼時候可以拿回錢來?」等語,被告答以:「我那天就跟你們這麼講,我最慢最慢就是109年,但是中間可能陸陸續續有錢…我就…有錢進來,我就可以一點一點拿給你,最慢最慢就109,而且我跟你講,我當選之後,很多工程款他媽的我都可以弄給你們,還不用說甚麼等都更欸,我當選之後我有…我當選後有他媽的好處我會不給你們?」等語,最後原告向被告陳稱:「那...那個錢我還是禮拜一轉過去」等語,足見被告彼時確就其當選新竹市軍功里里長後會積極推動系爭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案之進展現況、投資可收益之時程及方式等涉及系爭都更案具體投資內容提出數據或文件與原告說明及商談,並告知原告投入資金後,待其當選里長,將以薦舉原告擔任系爭都更案都更委員之方式,使原告取得房地或金錢等投資收益,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款項係贊助其競選里長之選舉經費,兩造從未針對新竹市孟竹國宅都更計劃存在投資關係云云,尚非無疑。
3、次查,原告嗣於107年5月14日星期一匯款4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7年間簽署記載:「本人李尚騏同意接受張駿華董事長贊助選舉經費柒拾萬元整,並於都更委員會運作時,委託張駿華先生都更委員一席,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李尚騏」之聲明書簽名交付原告等情,核與兩造於上開對話中所商討之內容,即原告投入資金後,被告允諾將薦舉原告擔任系爭都更案都更委員等情相吻合,且兩造於另案原告對於被告提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訊問時均稱被告簽立該聲明書係原告匯款45萬元交付被告後,原告向被告所要求之證明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詳109年度偵字第5063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堪認被告簽署上開聲明書交付原告,亦係認原告出資45萬元與系爭都更投資案有關,被告始會簽立聲明書交付原告作為憑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有約定成立投資關係,並非僅單純出資贊助被告參選,其始會交付被告45萬元投資款,要非無據。
4、再觀之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我會盡快把你投資的錢拿給你,我從來沒有向你借過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並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間,被告每月委託訴外人林礽慶匯款5,000元予原告,總匯款金額為10萬元,而訴外人林礽慶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8日匯款予原告之備註上均記載「投資代退回」,之後之匯款備註則記載為「贊助代退回」字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使用「投資的錢」、「投資代退回」等文字,足見被告亦認與原告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礽慶係誤繕匯款單備註欄之記載,被告委託林礽慶退還之款項實係兩造前所約定之選舉贊助款云云,然證人林礽慶既於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及被告有在閒聊孟竹國宅的事,但兩造在協商甚麼我不太清楚,我匯款的5,000元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會在2、3天前跟我說要匯款給原告,拿現金給我去郵局臨櫃匯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足見證人林礽慶係受被告指示為匯款,其就兩造間先前實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金錢交付並不知悉,則就匯款之時其應於匯款單備註欄記載何文字,衡情應係均受被告指示而為記載,而無擅自臆測兩造間存在投資關係而誤寫為「投資代退回」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為實。
5、參以被告於遭原告提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亦自承:「我和張駿華已經在108年10月達成退還贊助款的共識,並且在每個月10日都有匯款紀錄作為證明,我沒有詐騙張駿華」等語(詳偵查卷第5頁背面),亦堪認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兩造訊息所指稱之投資款,即係被告在選舉新竹市軍功里里長期間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都更案之投資款項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於108年9月16日成立之協議,將其前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都更案投資款45萬元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就其於107年7月25日、26日匯款予被告之15萬元亦主張該款項為系爭都更案投資款,被告亦應依108年9月16日之協議返還原告云云,然觀諸該筆匯款時間距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所為45萬元之匯款日期已相隔2個月有餘,且107年7月期間,兩造另有其他合作投資案件在進行並有金錢之來往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陳(詳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復有被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記事本記事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上開15萬元之匯款,係原告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與系爭都更投資案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況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有競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新竹市東區軍功里里長選舉,當時位於新竹市東區軍功里之孟竹國宅尚無都市更新委員會,被告要先選上里長後,再推動孟竹國宅都更案等情,則原告出於贊助被告籌措選舉經費,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可能性存在,則原告就該筆匯款是否即係原告為系爭都更案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於107年7月25日、26日匯款予被告之15萬元款項,難認有據。
7、至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款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該存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27日係自帳戶提領現金16萬元,然原告是否如其所主張將其中1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既為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則原告即應就其有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在記載:「本人李尚騏『同意接受』張駿華董事長『贊助選舉經費』柒拾萬元整,並於都更委員會運作時,委託張駿華先生都更委員一席,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李尚騏」之聲明書上簽名,惟被告表示其僅實際收受原告交付贊助選舉經費45萬元,並非70萬元,即難據上開聲明書之記載認被告有實際收受原告交付投資系爭孟竹都更案款項70萬元。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已提領1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交付被告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0萬元之投資款項,即屬無據。
8、準此,被告依兩造間於108年9月16日達成之協議,應返還其前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4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10萬元,是故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1、按預備訴之合併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得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應從先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如經認為有理由,縱使先位之訴經部分勝敗之判決,其相排斥之備位之訴,仍不能併為裁判,然在不違反處分權主義及程序保障、審級利益之情形下,自應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即所提訴之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而非限制提起,以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是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一部無理由,本院即應審究原告之備位請求,合先敘明。
2、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5月14日、7月25日、7月26日各轉帳匯款4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設於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及同年7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合計70萬元之款項,係針對新竹市軍功里孟竹國宅都更案之投資款,是被告之受有利益,乃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原告所主張者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70萬元之款項違反政治獻金法云云,然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投資關係,始於107年5月14日匯款予被告45萬元,則原告匯款該筆款項予被告之給付目的既非捐贈被告政治獻金,自無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難謂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至兩造雖於108年9月16日達成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之協議,已如前述,然此係被告另於兩造間投資關係外所達成之新協議,並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45萬元之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難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⑷次查,原告就其主張於107年7月25、26日匯款予被告之15萬
元,並非系爭都更投資案之投資款,而係兩造間所存在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亦無政治獻金法之適用,且被告受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既未就被告受領該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領該筆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就其主張於107年7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節,亦未據原告提出已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不予採認於前,則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甚明。
⑸準此,原告就其主張於107年5月14日匯款予被告之45萬元款
項、於107年7月25、26日匯款予被告之15萬元款項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及就其主張於107年7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在給付關係各節,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108年9月16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