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王則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銓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芳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109條、第48條規定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義務,並享有得調查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利,亦得代表被告委任律師、會計師審核上開被告之文件等資料,暨偕同所委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等權利。然被告卻阻礙或拒絕原告檢查其上開帳冊等資料之行為,雖前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國芳對其等依公司法所應義務提出回覆,其卻置之不理,並始終規避、妨礙或拒絕原告身為監察人所欲進行檢查行為,致原告無法查核、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帳冊等資料,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公司監察權之行使及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依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交付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附表所示帳冊資料,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提供106年1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如附表所事之帳簿文書,放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109年6月1日起原告即已退夥而非股東,是109年6月1日後被告公司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9年6月1日起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何系屬被告應分配之款項未何係屬被告應分配之款項,且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退夥契約書前均已進行彙算,公司帳務資料亦為原告明知,在雙方進行彙算時即有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雙方兩度(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14日)在代書處進行彙算;尤以,原告係在律師、會計師及友人陪同下前往,如有任何疑義,早已釐清,否則,原告如何會簽屬退夥契約書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依此文義以言,得以行使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者,乃以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限,反之,若已非公司之股東,自無行使監察權之可言。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經由當時被告銓崑工程有
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將其45萬元出資額轉由股東陳美鈴承受,並經完成章程及公司登記變更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銓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是原告在110年2月25日將其出資轉讓予陳美鈴後,顯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主張行使股東監察權等語,自非有據,並不可採。原告主張106年1月26日至109年10月14日該段期間原告仍為被告的員工,依法得行使上開權利,核與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文義不合,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因將出資額全數轉讓而非被告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文義,原告自無再行使股東監察權之餘地。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