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王則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謝國芳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原請求給付135萬4226元,嗣擴張請求為141萬8361元,揆諸上開說明,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萬8361元整,及其中135萬4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剩餘64135元則自本書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退夥契約書,於第3項約定就109年6月1日以後,雙方共同經營之銓崑工程有限公司對外所有應收帳款應結算後分配予原告。

2、依銓崑工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可知,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撥款帳款354375元、26250元,於110年12月5日撥款帳款127828元予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且從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共將於109年6月1日即應付款項0000000元匯入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故依系爭契約即原證1第三項約定,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對外應收帳款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盈餘,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應收帳款0000000元平均分配盈餘,共計0000000元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依據退夥契約書,原告已無款項須要分配,兩造係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退夥合約,此即因原告認109年6月1日後可能會有工程款項入帳,故拉長彙算期間,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前所提領之款項應予分配,顯屬無理。況原告所列於109年10月14日後之金額亦應扣除營業稅,故分除之後為242095元,就此,被告亦主張應就原告前於106年9月及10月之借款共26萬元予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簽立退夥契約書,細究該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自乙方(即原告)退夥後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關於銓崑工程有限公司應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繼續經營,爾

後該行所生之債權債務及應課稅捐,並其經營有關一切事項 均歸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第4條「拆夥後對外所有之應 收帳款及應負擔之稅負及費用,概應由甲方結算及負擔支理 後各半分配盈餘,甲方應於款項入帳後7日內核算並分配完 成」、第5條「第一條合夥截至民國109年6月1日為止之收支 決算業經甲、乙會算完畢,而甲、乙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 決算並無負擔債務且應由甲方分配營業中之獲利結算新台幣 玖拾萬元整給付與乙方,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雙方確諾絕無異議」等情,雙方之真意係約定於109年6月1日前之收支經會算,先由被告就分配獲利結算90萬元予原告,再就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簽立退夥合約書之期間,其餘應收帳款及應負擔之稅負及費用經匯算後,依據第4條約定再各半分配盈餘無訛。

2、從而,上開爭點經本院去函就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於該帳戶交易明細中就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確有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共將應付款項0000000元匯入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此有該行於112年5月22日之函在卷足參,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被告就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扣除稅負5%(11641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盈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應收帳款(0000000-000000)元平均分配盈餘,共計0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雙方之退夥契約書,請求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有關銓崑工程有限公司之分配盈餘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應自108年12月3日翌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被告收受之證明,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遂應自被告受領本件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利息,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