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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謝佳宏被 告 陳光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月:民國一○四年六月,車身號碼:55SWF4JB4FU084154)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曾向原告借用原告新購置未滿1月之車號000-0000號C300賓士車(下稱A車)行駛,但因發生車禍造成A車毀損,雙方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乙○○另購同廠牌型式之車號000-0000號C300賓士車(下稱B車)作為賠償,且約定互換A、B車之所有權及辦理車輛過戶、貸款等相關細節,但被告乙○○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車輛貸款,又協議由被告甲○○來參與協議內容,由被告甲○○辦理車貸購買B車以賠償原告。嗣被告乙○○依約將B車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甲○○亦依約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車貸清償完畢,惟被告甲○○迄未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將B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侵害原告對於B車完整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完成B車過戶。

(二)再因被告2人違約,造成原告迄未取得車主之登記名義,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交易B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失。又B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於108年1月出廠,至111年7月被告甲○○清償車貸完畢負有移轉B車登記名義之義務時,已使用3年6月,扣除折舊後現值為307,329元;而B車迄至本件起訴111年10月時,已使用3年9月,扣除折舊後現值為272,563元,則被告遲延辦理B車過戶之3個月期間,原告至少受有交換價值損失34,766元(307,329元-272,563元),爰僅部分請求被告2人賠償3萬元。

(三)原告將A車車牌繳回是因為被告乙○○表示車輛不再修復,無法辦理驗車所產生之罰鍰將由車主即原告繳納,原告始將A車辦理停駛,並非違約。

(四)綜上,爰聲明:⒈被告甲○○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⒉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6月6日基於互信原則簽立系爭協議,互換車輛所有權,但原告在同年11月14日將A車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停駛、退稅,導致A車雖交由被告乙○○持有,卻無車牌可用,故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在先,遂要求原告將B車返還,惟原告持續使用B車迄未返還,B車尚作為刑案證物扣押中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已依約於111年7月間將B車車貸清償完畢,則被告甲○○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將B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等情,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收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為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採認。然就B車應否移轉登記及負損害賠償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在108年11月14日將A車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停駛、退稅,導致A車雖由被告乙○○持有,卻無車牌可用,故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等語,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雖原告就被告抗辯停駛乙節,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然觀之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乙○○)茲因與丙方(即原告)借用A車車輛行駛車禍毀損,茲因丙方新購此車輛未滿一個月,協議甲方另新購一輛同廠牌同型式車輛作為賠償,兩車互換所有權等情;第7條則記載:甲方、丙方兩車輛銀行貸款分期,每期期數應按時準時自行繳納,不得造成雙方困擾及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責任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與被告抗辯原告有將A車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停駛、退稅等違約之約定不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之約定等語,難認有理。是以,原告既無被告抗辯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之情事,且被告甲○○亦依約於111年7月間將B車車貸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將B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29條第1至3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依據系爭協議第8條記載「如甲方(即被告乙○○)、丙方(即原告)之其中一方銀行貸款分期期期結清或提早清償,應將所屬車輛過戶」,可見係約定清償貸款後,被告應將B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未定有期限,因此,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所負移轉B車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既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被告辦理B車之移轉登記,基此,原告既未催告被告辦理B車之移轉登記,自無法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抗辯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7條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被告甲○○將B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甲○○為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