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士民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李鳴翱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原 告 黃正雄被 告 洪秀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
簡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定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在表六次序四、七所受分配金額共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違反同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林士民於民國107年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黃正雄,原告林士民為委託人,既爭執被告得否以抵押債權參與分配,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借貸關係,並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166,017元債權額,改分配給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166,017元,應予剔除。㈡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改分配給原告林士民(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士民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321號拍賣(下爭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得款3,852,800元,並於110年2月25日製作、定於110年4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扣除優先債權(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債權人分配款、執行費用外,被告在表6次序4、7所受分配金額共1,166,017元,係誤以被告的抵押債權額分配,實際上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借貸關係,因此由被告取得此筆分配款,顯屬錯誤。
(二)原告林士民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麗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所請,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擔保,並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規定填寫為義務人。被告所稱於104年12月28日委由訴外人游勝凱匯款150萬元至蘭麗公司帳戶,此筆借款蘭麗公司已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以蘭麗公司支票(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J0000000)償還100萬元及106年6月27日以蘭麗公司支票(永豐銀行票號:AJ0000000)償還5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惟當時並未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系爭土地遭拍賣,所餘金額1,166,017元部分,誤以按被告的抵押債權額分配,實際上蘭麗公司已將此筆借款清償完畢。另被告與原告黃正雄間更無債權債務借貸關係,原告黃正雄僅受原告林士民之託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林士民與原告黃正雄之間委託關係亦已消滅。且被告至今未陳報與原告林士民間之債權證明文件,若因此由被告取得此筆分配款,顯屬錯誤,更致使原告林士民權益遭受侵害。
(三)綜上,爰聲明: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共1,166,017元,應予剔除。
⒉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改分配給原告林士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林士民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並同意預納3個月之利息,故於104年12月28日請訴外人游勝凱將141萬元代為匯入原告林士民指定之蘭麗公司帳戶,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證,並於同年12月29日就原告林士民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詎料原告林士民嗣後拒絕還款,於105年6月30日止仍有100萬元本金未還。本件實係原告林士民以其自身之名義出面向債權人借款,並未表示係以蘭麗公司為債務人,顯見雙方真意本以原告林士民為債務人,否則原告林士民可以僅提供土地作為物上保證人即可,何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將自己登記為債務人?原告說詞顯有矛盾,兩造間實有借貸關係。
(二)縱認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人應係蘭麗公司而非原告林士民,仍應審酌原告林士民於104年1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將自身設定為債務人,而非僅做物上保證人,則原告林士民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之真意,應即係以債務承擔之意思設定抵押權,故將自身列名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以承擔原第三人蘭麗公司與被告間約定借款金額150萬之借貸契約,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予原告林士民。從而,原告林士民應自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起成為本件債務人,原告林士民自應依照借款契約之約定返還債務。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原告林士民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擔保,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在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而被告在系爭分配表6次序4、7所受分配金額共為1,166,017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符一致,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屬原告林士民之信託利益,被告不得領取,且原告林士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等語,惟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準此,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林士民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稱其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原告林士民,並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人欄記載係蘭麗公司,並非原告林士民,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林士民間有交付借款及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3、被告抗辯以原告林士民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之真意,應即係以債務承擔之意思設定抵押權,故將自身列名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承擔蘭麗公司與被告間約定借款金額150萬之借貸契約等情。惟查,原告林士民於設定系爭土地時固有列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此係指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原告林士民與被告間之債權,而非擔保蘭麗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故僅憑上開記載,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林士民有承諾承擔蘭麗公司與被告間之150萬元借款之意。況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倘原告林士民與蘭麗公司間有由原告林士民承擔蘭麗公司債務之合意,衡情必會通知抵押權人,以使蘭麗公司解免債務人之身分及義務,然均未見被告有提出原告林士民、蘭麗公司上開債務承擔之通知,顯與債務承擔契約之目的乃在使債務承擔者直接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有間,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與原告林士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6次序4、7所受分配金額共1,166,017元,應予剔除元等情,應可採認。
(三)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執行法院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理範圍。查關於系爭分配表上開剔除之部分應如何分配,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範圍,應由執行法院重行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故原告主張上開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6次序4、7所受分配金額共1,166,017元,請求剔除,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