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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鄭艷秋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70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之原執行名義係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9日所核發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已於112年3月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系爭債權憑證亦失其效力,則被告據以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裁定之確定結果為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審理範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88年度促字第4434號裁定駁回,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5至177頁),況兩造就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各已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可自行認定,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異議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