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楊秀鑾即林楊秀鑾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被 告 褚可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六六六)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三九七建號(總面積九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以空白字第一四三一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6)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97建號(總面積9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空白字第143180號,登記日期96年5月24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得否受償,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建儒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清償期限自立借據之日起(即96年5月24日)至96年11月23日止屆期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借用款項」、第6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王建儒)提供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及同地段397建號房屋做為債務之擔保品」、第7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林楊秀鑾與乙方負債務連帶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復於同日由王建儒與被告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經該所以96年5月24日空白字第143180號收件、登記完竣。惟王建儒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及向新竹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時,原告並未親自到場按捺署押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其名之印章用印,該借據與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署押與印章顯係被偽造而不代表原告本人同意或與被告間有任何合意;換言之,原告並無同意、允許或承認作為前述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之財產供設定抵押。甚且,王建儒亦已於101年7月16日清償被告100萬元,有被告領受100萬元之領據可查。詎料,被告收受償還之借款後,竟於104年間聲請並取得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此作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26773號進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程序中(下稱系爭系爭執行案件)。
(二)因系爭借據與系爭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署押與印文均係被第三人偽造,且原告亦未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姓名之印文予以用印,故系爭借據第6條、第7條與系爭設定契約書內容對原告均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縱使以存續期間之末日(即系爭借據約定的清償日)96年11月23日為清償日期,上開抵押權因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故適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系爭借據之借款已於101年7月16日償還,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清償,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三)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46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6)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397建號(總面積9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以空白字第14318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6年5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773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建儒於96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出具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印鑑證明、身分文件等登記必要證件,因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銀行抵押權設定在案,房屋之價值有限,其提高金額設定並無實益,因此被告與王建儒協議之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抵押權,此為王建儒及林美鳳2人於112年3月14日作證時承認屬實。惟王建儒及林美鳳表示相關的權狀、印章是原告交付的,以處理銀行之其他借貸事宜,卻又表示對於本件借貸事宜以及設定抵押權之事,稱原告均不知情,且表示私自使用原告所有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和印章,未告知債權人;且恐負有刑事責任,亦不假思索,令人匪夷所思;王建儒及林美鳳對於是否署押指紋,又稱不記得,2人所述原告授權之情形,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意圖逃避責任之嫌。
(二)又王建儒行使前揭與被告間之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自可要求原告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另按債務已清償,債權人自應塗銷因債務而設定之抵押權。依112年3月14日訴外人林美雲出示之單據,王建儒確有積欠多筆債務款項,分別在101年7月13日、16日向被告清償215萬元、100萬元。被告因王建儒尚欠有高額債務,約為500萬元之多,王建儒未清償全部債務前,尚需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因此借貸雙方並未討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遑論承諾塗銷抵押權之事,收款單據亦無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的字樣。原告據以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空口白話毫無實據,與事實不符。
(三)退而言之,若訴外人林美雲非常在意系爭抵押權之債務責任,且要求王建儒必須湊足100萬元清償債務,於王建儒清償100萬元予被告時,王建儒和林美雲卻沒有積極的要求被告一定要塗銷系爭抵押權。反而在10餘年後,拖欠債務金額,未履行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向法院提出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後,才於今日本件訴訟提出一些虎頭蛇尾的說詞,原告一家人有互相掩護、掩飾事實的情形,相關證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王建儒,原告為義務人,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原告有無同意王建儒用印?
(二)王建儒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原告有無同意王建儒用印?
1、系爭借款為被告貸予王建儒而簽立,其有交付借款予王建儒等事實,核與證人王建儒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一致,有言詞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82頁),復有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對上開王建儒向被告借貸之經過並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被告與王建儒間,原告本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系爭借據借用人欄亦無原告印文及指紋,準此,原告主張王建儒未經其同意而在系爭借據上用印致系爭借款無效,應屬無據。
2、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借款而設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王建儒未經其同意在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致系爭抵押權無效等語,被告則以上情抗辯。經查,證人王建儒及其配偶林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係渠等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82、82-86頁),然復證稱: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指印是否是為原告所捺印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82、82-86頁),證人王建儒及其配偶林美鳳既然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印章用印記憶深刻,何以會對原告是否捺指印如此重要之情節反而不復記憶,故渠等此部分之證稱顯然避重就輕,不無維護原告之可能,尚非全然可信;況參之證人林美雲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當初在101年3、4月份的時候我媽媽的名字由林楊秀鑾改成楊秀鑾,她所有的資料都必須要變更,那我們在三信有一筆貸款,我媽媽是保證人,她需要去重新對保...,我媽媽更名是我姊姊林美鳳他們處理的,因為楊秀鑾改名之後要拿權狀去三信重新設定,三信行員在對保時就把這些資料先讓我看一下,行員說如果我看完了他們要入檔,我才有看到相關抵押權設定,我就回去問我媽媽說有沒有讓王建儒拿房子去借錢,我媽媽根本搞不清楚,她說這是什麼、她不知道,我媽媽只知道房子有拿去跟三信貸款而已,我是貸款人,我媽媽是保證人,所以我才趕快要求王建儒把這筆抵押設定的錢盡快還掉,...所以王建儒就在101年7月16日那天就把這100萬元還給褚可軍,是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大概在中午左右我交給褚可軍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可知原告於101年3、4月間即透過證人林美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倘王建儒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衡以常情,原告及證人林美雲於彼時應立刻通知被告遭王建儒盜用印章,甚應追究王建儒刑事偽造文書之責,更大可對王建儒提起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然原告及證人林美雲均捨此不為,反而是積極透過王建儒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在在與常情相違,益徵原告主張王建儒未經其同意在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致系爭抵押權無效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3、綜上,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王建儒與被告間,自不因有無原告同意用印在系爭借據上而影響效力;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王建儒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則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並無原告主張王建儒未經其同意用印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王建儒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
1、原告主張系爭王建儒已於101年7月16日清償系爭借款100萬元,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等語,並提出被告出具之領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不否認於101年7月16日收到王建儒所交付之100萬元,惟以上情抗辯。經查,證人王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據上面寫到「收到壹佰萬元整褚可軍101.7.16」及褚可軍的印文,褚可軍為何會收到這100萬元?)(閱覽後答)因為當初在101年3、4月份的時候我媽媽的名字由林楊秀鑾改成楊秀鑾,她所有的資料都必須要變更,那我們在三信有一筆貸款,我媽媽是保證人,她需要去重新對保,那當這些資料全部變更之後,我發現怎麼會有一筆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王建儒決定要去大陸發展,我就找王建儒討論及要求說有兩筆帳,請王建儒務必要處理完才可以出國,第一筆就是這個收據上面的那筆,那筆就是之前王建儒跟褚可軍借貸,金額多少我忘了,他們都是開支票分期償還,後來支票不夠,就跟我先生借國泰世華銀行的支票一共9張,兌現了3張,我就要求王建儒說剩下的這些你要處理好,不然王建儒不在國內的時候,這些票軋進來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王建儒就在101年7月13日就還了跟我先生借的6張票款共214萬5千元,還有另外的5千元是補貼利息,這部分是我先生名字下的票款及利息補貼,那我另外還有要求王建儒說系爭房地的100萬元也要處理好、也要清償,所以王建儒就在101年7月16日那天就把這100萬元還給褚可軍,是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大概在中午左右我交給褚可軍,我把錢交給褚可軍時,王建儒也有在場,當時有我、褚可軍及王建儒三人在場」、「(既然已經還了100萬元的借款,為何當初沒有要求褚可軍塗銷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把錢還給褚可軍之後,我有提醒王建儒好幾次趕快叫褚可軍把抵押權塗銷,王建儒說好、他會告訴褚可軍,但當時王建儒事情很多,要處理很多債務跟公司的事情,比較忙,那我提醒王建儒幾次之後,王建儒說他會告訴褚可軍趕快塗銷,但遲遲都沒有塗銷,後來我們公司要轉手給別人,有很多後續事情要處理,慢慢就把這件事情忘了,加上王建儒出國後我們好幾年都沒有見面,時間久了,這件事情就忘記了」、「(既然依妳所述當初清償101年7月16日交付100萬元給褚可軍之目的係為清償借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何以未在今日庭呈之領據上載明?)因為平常王建儒如果有還褚可軍現金的時候,其實都直接還,只是因為我要求王建儒要清償這筆,才會簽這個領據,當時也想說白紙黑字也不可能賴得掉,就想說都給你100萬元了,你也簽了,我想說這就是一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核與證人王建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100萬就是要清償系爭借款,錢是林美雲去銀行領的,當時有跟被告提要塗銷抵押權,因為自己忙著去大陸的事情就沒有記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82頁)大致相符,且參之證人林美雲當庭提出之領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有「給褚可軍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及被告簽名用印收訖101.7.13之記載,下方載有「收到壹佰萬元整」及被告簽名用印101.7.16之記載,被告對此記載及還款之過程亦不否認,是以,原告主張王建儒已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2、雖被告抗辯王建儒尚積欠約為500萬元之高額債務,王建儒未清償全部債務前,尚需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因此雙方並未討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遑論承諾塗銷抵押權之事,上開領據亦無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的字樣云云。然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經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亦隨之消滅,則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至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准許拍賣,然該裁定為非訟程序,僅以抵押權設定之形式上為認定,自不能拘束本院上開實體之認定。
3、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作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