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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陳錦章訴訟代理人 陳俊忠被 告 朱垣銘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擔任大觀無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原告對多項採購案提出價格較低的供應商,為社區節約支出,和被告有嫌隙。原告發覺前任管委會與物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中有關給付物業公司之勞務報酬增加至每年新臺幣(下同)42萬餘元,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超過3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大會同意之規定,原告因而停止支付給物業公司管理費的支票蓋章,並於同年9月26日以書面向管委會請辭財委,且由系爭社區葉副主委接任財委公告。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於109年11月7日區權人大會上,向在場之住戶稱「他財委做到一半就離開」、「他直接說他不要做了」、「絕對不能說屁股拍一拍我就離開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稱原告不負責任之不實言論,使原告女兒當眾受窘,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的11月份管委會會議中向原告女兒表示願意道歉,收回不實言論。被告於公開場合誹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捐社區維修基金。

⒉在社區公告欄刊登道歉啟示,收回對原告之不實言論。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於系爭社區規約認知非正確,貿然不於支出憑證上蓋用財委執掌保管之支票印章,本有違失。被告雖有於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上發表系爭言論,然被告所述「但是絕對不能說屁股拍一拍我就離開…我覺得這樣子的話對事情的態度不對」等語,是被告對於做事態度的主觀評斷,並不是對於原告行為的直接描述,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已敘明被告所述內容非憑空杜撰而與事實相符,且非惡意攻訐、未逾必要程度,顯未構成所侵權行為。109年11月10日錄音內容是被告為社區相處和善,做私下願意道歉的禮貌性讓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意見發表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分別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委、財委之職務,原告於108年9月26日辭任系爭社區財委之職務,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上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提出系爭社區108年10月區權會議紀錄(含辭職報告)、109年11月7日區權人會議錄音及譯文、109年11月10主委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8頁),被告雖不爭執於109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陳述「財委做到一半就離開了」、「他直接講說他不要做了」、「我是看到的就是說那一任12個月他沒有結束他就離開了」等語;然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辯稱:是對於做事態度的主觀評斷,並不是對於原告行為的直接描述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辭任財務委員書面,內容記載:「致管委會:本人於8月發現物業服務費從106年4月起合同金額增加超過42萬元/年,超過管委會權限30萬,恐有適法疑慮,為了不影響管委會業務進行,請辭財務委員請即辦理交接,不便之處尚諒」(本院卷第16、9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214號卷(下稱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24、25頁)。然而大觀無極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18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専戶保管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支出權責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㈧前述項目以外未及載明且經管委會討論及決議之符合共同使用項目之必要支出費用。...㈩支出權責:『除例行性按月支付委任管理公司費用外』,前項所有費用支出之每月單項金額在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以內者,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超出前述數額者,須依本規約第7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三、公共基金用途,支出權責如下㈤支出權責: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以上者,須依本規約第七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他卷第14頁反面、15頁)足臻大觀無極社區管理費之支出項目,除列舉之㈠至㈨款外,並於㈩款排除「例行性按月支付委任管理公司費用外,所有費用支出之「每月」、「單項」金額在20萬元以內者」,原告所指應支付物業公司之勞務報酬42萬元÷12(月)=3萬5000元(每月)並未逾越上開規約。復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記載「伍、提案討論子題四:修改第18條第3項第5款:㈤支出權責: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或委任與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支出費用,一年總額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須依本規約第七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本院卷第127頁)。由上以觀,原告之認知與系爭社區現行規約規定尚有未符。

㈣、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大觀無極住戶規約第12條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但必須先按分配名額優先選出,再依得票排序,選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選齊後,其他依序視為候補委員。㈢副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㈣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㈤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第12條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㈢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第13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次查,大觀無極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十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議題五】財務委員推選案。【說明】:原財務委員陳錦章先生,於108年9月28日提出書面請辭財委職務。【決議】:為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並委員改選在即,故決議推選原副主委葉曜銘先生接任財務委員乙職,至下屆委員選出交接為止;另徵詢候補委員之意願,以遞補副主委職缺。委員名單如下:朱垣銘、副主委:從缺、監察委員:唐翎、財務委員:葉曜銘、事務委員:陳慧生(本院卷第16、91-92頁、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21、22頁)。

又原告因認管委會支出項目有違規約,雖向管委會提出討論,惟因討論期間物業公司經理多次要求原告蓋章付款,致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以書面向管委會請辭財務委員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再議狀可佐。是以原告請辭財務委員前及被告辦理遞補財委程序完成前,原告對物業公司請款未蓋章支付費用。

㈤、又查,109年2月5日被告於大觀無極社區-第九屆二份管理委員會例會提案:⑴建議公開招標社區物業公司。⑵大門鋼軌需做防銹及凹坑補焊磨平。⑶社區基金近三年減少505萬元。⑷安裝社區管道抽風設備(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26-33頁)。109年11月7日下午13:30大觀無極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提案:關於公開招標社區物業公司。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臨時動議:關於大門維修、關於物業公司調漲服務費(本院卷第71-75頁、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39-41頁)。109年11月7日原告之女對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朱垣銘:那這樣子的話我在這邊大概做一些總結,陳小姐(指原告之女,下同)我相信你應該不會覺得我們現在要投票嘛,因為如果真的投票,我們那件委託那麼多,那票數其實不。原告之女:沒有要投票?沒有?被告朱垣銘:...因為我剛剛有講問卷是我在看的嘛,我有看到這些東西,如果真的我們現在、如果今天我們真的是投票來決定這件事情,今天投出來的票絕對不會是你爸爸想要看到的結果。但是就這樣子我們就放任讓他這樣做?絕對不是。所以如果他有這種想法,我歡迎、就是說,他可以跟我約個時間私底下談,或者是我們月會的時候他來談,只是說要放著比較open的心、那個心情來談,也就是說你要接受一些結果,而不是說啊不行、我不想談。原告之女:對啊對啊,因為他當時說要公開招標問全部人的意見也是一個要聽全部人的意見。被告朱垣銘:但是他屁股拍拍就走了。我強調的是說,這一點讓我比較沒辨法諒解,因為你說我有事情,坦白說我真的不能夠諒解你有事情然後一半就要離開了,我沒辦法接受這個事情,因為這是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依您父執著那個鐵門這件事。原告之女:你說什麼是丟了就走?被告朱垣銘:就是說他財委做到一半就離開了。原告之女:因為他後來都沒有在臺灣了。被告朱垣銘:沒有,他直接講說他不要做了。

你不知道喔?你不知道喔?原告之女:因為我也不在臺灣。被告朱垣銘:沒有,你(指接任財委葉依婕)接任那個還是後面,前面有幾個月是空的。被告朱垣銘:對啦,我只是跟你講,以我看到的就是說,那一任12個月他沒結束他就離開了啦,就離開了啦。原告之女:你說其實他就算搬到美國他還可以繼續做這個意思?被告朱垣銘:我沒有這個想法,只是說看態度,我說最重要看態度,今天做事情每個人有每個人的態度,如果依照陳先對這個鐵門的執著,這個他並沒有用相同的態度來看這件事。被告朱垣銘:沒關係,我沒有想要在這個事情批評,我只是說對這件事情我比較不諒解。原告之女:所以是因為關於公開招標的事情他說、他才。被告朱垣銘:就是意見不合嘛,當然這是我認定啦,我不是陳先生我不曉得,我只是認為說我們那時候就是意見不一樣啦,他說為什麼這樣子。原告之女:是關於招標的事情?被告朱垣銘:他不簽字,要付錢他不簽字。原告之女:什麼?付什麼錢?被告朱垣銘:我們每個月要有一些花費啊,他是財委啊,他必須要有那個所謂提款單要簽名錢才能夠付出去啊,他不簽字啊,他說我不認同,我不同意。原告之女:但這跟招標有關係嗎?被告朱垣銘:招標是他提的,搞不好那個是因,我沒有說有沒有關係,我這判斷啦,那是因,他想要這樣做,然後沒有辦法達到他現在想要做的,照這個方式去做,然後他就可能心灰意冷了,不想做了。原告之女:這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具體到底是什麼樣的狀況。被告朱垣銘:我只告訴你我們遇到的過程就是12個月還沒到他就不想做了。原告之女:這個你有點不可以理解?被告朱垣銘:就空在那裡,空在那裡我還說那你有這個意見沒關係我們好好討論嘛,這也就是你剛剛提到的說我們同意說公開招標,其實我們沒有說同意公開招標。原告之女:沒有不是同意公開招標,是同意發問問全部的人要不要公開招標。被告朱垣銘:你看、我說話我負責任沒有關係,我的想法是這樣啦,或者說我們的真諦是這樣啦,我說你留下來。原告之女:公開招標不代表要換嘛。被告朱垣銘:對。你留下來我們好好討論,沒有關係嘛,因為事情要有人做啊,少一個人就少五分之一,20%的力量,所以我希望你留下來我們好好討論,那結論就是也不討論。我甚至於、因為那時候坦白說我是主委,跟你爸在議會、會議上其實有點僵,所以我就麻煩副主出面跟你爸爸談,還好副主委找你爸爸他願意談,然我找他他無反應,我心裡面在想我很委屈耶,這社區不是我耶,我不是物業公司耶,只是我運氣比較好當主委,不然這事情關我什麼事?你懂嗎?我想說每個人都有他的職掌、跟他的自己的責任心,我只做到這裡,所以我才會說今天如果真的是投票表決會有好的結果,況且我們的規章就是規定管委會沒定,你要怎麼樣去把這些、討論我覺得可以談,但是不要說我一意就是要這樣子。就誠如我們剛剛講到鐵門的事情就好,去年區權會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情就是表揚你爸爸把這個事情做好,我沒有什麼意見只是反映事實而已,但是我沒有講說他做到一半不做,可是這個東西造成很大的困擾,因為我們該要付出去的錢不知道拖了兩個月還三個月沒有付。原告之女:但是不是去年十月的事了?是嗎?被告朱垣銘:去年…。不知名男士:九月、十月差不多啦。被告朱垣銘:前,區權會前。原告之女:那這個事情是今年二月的事情。被告朱垣銘:所以我才會講啊,真正的問題是這個事情嗎?被告垣銘:我認為不是耶,我們回覆了耶。原告之:那是什麼事情?不知名男士:這個累積下來的啦。被告朱垣銘:你要跟我們二月回覆的東西出來,你爸爸就有意見,是不是在回覆的時候就反應了?而不是到十一月的今天我們再來討論這個事情,不是耶。原告之女:沒有沒有,但是不是要投票,是要、他的意思是當時、就是他現在可能已經無所謂了,但是他可能就是想說為什麼當時是要讓全部的人頭要不要公開招標這件變成了滿意度調查這件事情?被告朱垣銘:沒有、原告之女:不是、他在意的不是結果,他怎麼樣的結果都可以接受、被告朱垣銘:你問他們的嘛,我印象中我沒有答應說我就是要在區權會讓大家、或者是說我要發問券、原告之女:發一個問卷,不是滿意度調查的問卷,而是。被告朱垣銘:這是五位委員一起負責任,你可以了解問題、告訴人之女:我不知道當時、不知名男士:這認知的問題啦,因為不可考,所以我們也不會去討論那些事啦齁。那往後看就是說,將來如果大家對於物業這個有什麼想法,委員、就是透過委員會嘛,你可以提出你的想法,那由管委會這邊去討論,那決定是在管委會,他們要怎麼做,這個是他們的決定嘛。原告之女:我的認知是你們當時是決定、因為管委會沒有辦法做這麼、下定這個決定,所以要做那件讓。被告朱垣銘:這個是你爸爸的認知,所以決定不討論這個的原因就在這裡,如果要討論的話我們回到法律的規定就是這樣。原告之女:我懂了、我懂了。被告朱垣銘:我沒有說一定要用法律來壓所有的事情,所以我說我接受他隨時可以找我們討論。那如果真的要湊、促成這個事情,我們真正實際上坐下來討論之後,會發現一些問題、困難嘛。那這些問題、這些困難如果能夠解決的話,我也樂見啊,就像剛剛副主委講的,能夠一個更好的我為什麼不要?沒有人不要,只是這個過程,或者說有一些東西需要有人去做,要去磨合,但是絕對不能說屁股拍拍我就離開了,欸你們趕快弄一弄啊 ,我覺得這樣子的話對事情的態度不對,只是這樣子而已,我沒有說要against(反對)他的想法不好,就像誠如副主委說的,找一個更好的我為什麼不要嘞,更省錢我為什麼不要嘞,我要啊,但是要有要的付出,那這些付出該怎麼處理?要有要的困難,這些困難怎麼解決?暸解我意思嗎?不知名男士:我們還有別的會嗎?被告朱垣銘:沒有,就這樣子而已。所以我就講了,就不投票了,他有問題,我們可以、他如果願意的話我們可以討論,但是討論到最後不能說這個我不理就走掉了,因為畢竟對我來說我也不想做太多決定,啊下個月就要換人做,我今天幫忙攬一堆東西,這樣我都對不起他們。原告之女:對他的確是對管理不滿(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35-38頁)。

㈥、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被告非在109年11月7日第10屆區權會中說系爭言論,是在區權會結束後講的,當時剩下4位委員、原告女兒、及一些其他人,當時被告跟原告女兒討論被告當財委時提出的提案,還有被告是住戶時所提出之提案。財委有任務要執行,但因為每月要付錢給物業,要經由財委蓋章,但他沒有蓋章,錢就無法支付。因為他對於要否付錢給物業,跟其他委員意見不太一樣,他認為不需要支付,他就直接提出辭呈,說他不做了,也沒有蓋章,導致錢無法支付,物業有通知要結束服務關係等語(110年度他字214號卷第46頁反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係原告女兒與被告之對話,在場僅有不知名男士及女士,且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提出辭職書面記載請立即辦理交接,然而財務委員缺額須依社區規約規定遞補程序辦理,非可立即交接,且原告提出辭職書面時間距系爭社區每年11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選舉管理委員時間僅約二月,社區管委員108年10月14日決議由副主委接任財務委員,另徵詢候補委員之意願,以遞補主委職缺。原告對物業公司請款未蓋章支付費用,且距下屆委員選舉在即,由副主委遞補財務委員後,副主委缺額,自使系爭社區保全等事務均受有影響。又大觀無極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6點載明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等等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及第21條明載管委會應於每年11月至12月31日應製作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他卷第13頁、第21頁),原告提出辭任財務委員時間為108年9月26日,若社區應支出事項因堅持之理由未於物業公司請款等支出單據用印以致未完成請款事宜,確可能使社區面臨物業公司解約、社區事務停擺,凡此均關涉系爭公寓大廈社區公益重大,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脈絡以觀,被告基於前開之事實發表之言論並非無的放矢,純粹出於惡意攻擊、偏激不堪之言論,原告之系爭言論或係事實陳述,或其主觀意見表達或兩者夾雜一起呈現,所為主觀意見表達部分,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評論,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之後3天即109年11月10日管委會上承認錯誤並願意收回不實言論及私下道歉乙節(本院卷第67頁),被告辯稱:109年11月10日所為的錄音內容是被告為了解決社區相處和善的考慮,做私下願意道歉的禮貌性讓步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因社區相處和善的考慮,做私下願意道歉的禮貌性讓步,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即有侵害原告名舉之行為。再者,原告就被告因系爭言論曾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566號再議駁回,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4頁),兩造均不爭執,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捐社區維修基金及在社區公告欄刊登道歉啟示,收回對原告之不實言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