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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羅信吉特別代理人 羅玉壽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被 告 李建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 人 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茲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於最後期日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4頁筆錄),被告對此更正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頁),是其更正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原告主觀上認為後述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後開情詞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一併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部分具有確認利益,次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件於108年7月3日經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1日、收件字號108年東地字第850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下稱系爭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權狀字號108東地他字第002706號),而向法院聲請拍賣屬於原告所有後列254之1地號土地並獲得准許,且經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28年次又無行為能力與表達能力之原告,略以「兩造間於108年6月28日成立借貸法律關係、約定清償日於109年1月23日、若逾期清償則應依協議書而由原告將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2,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乙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乙棟移轉於被告」云云各語,惟查兩造間從無借貸意思合致,被告所稱債權證明文件即後述系爭借據、本票、協議書,皆是偽造之物,此節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可知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而言,因無真實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自應塗銷系爭登記,資以保障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另因被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可持之作為執行名義進入執行程序,是原告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利益與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爰此聲明:1.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孫乙○○。

四、被告則以:108年之系爭抵押權乃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代償原告於107年之前次設定,即原告所有之同一筆土地前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收件字號1107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假設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沒有借貸並由被告交付600萬元於原告,那麼原告如何能夠向前次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吳政寬(下逕稱其姓名吳政寬)提出清償呢?又苟若原告未向吳政寬清償600萬元,那麼吳政寬為何會同意塗銷前次設定並同意改由被告於次(108)年設定成為第1順位之抵押權人呢?故可知被告之於系爭登記,確實有600萬元之真實債權存在,非為虛構,何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持有「原告出具之108年6月28日並記載業經原告親收點訖600萬元」之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8年6月28日、票號TH753074號、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更有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署「甲方債權人為被告、乙方債務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乙○○,且債務人應於109年1月23日前還清全部借款」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皆為債權真實之真正證明文件,原告方面主張係遭偽造、盜蓋云云乙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曾以「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其上有關原告名義之印文,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汪正郎地政士事務所內,以原告名義真正之印章蓋於其上,但原告係受被告佯稱而陷錯誤而遭盜蓋、至系爭登記乃原告不在場也不知情之下,先由被告與汪代書先向前次登記之抵押權人索取相關文件,再由汪代書前往地政機關塗銷107年之前次登記,並偽造本次108年之抵押相關文書,致使地政機關將不實在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而為系爭登記」等等情詞,據此而對被告、吳政寬、原告之孫乙○○、承辦系爭登記之地政士汪正郎(下稱汪代書)以上4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均予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共四點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一)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10頁,其上原告名義的印文為真正,且蓋用時原告本人也有在場。

(二)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11頁,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且蓋用時原告本人在場。

(三)對本院提示調查之系爭登記地政資料也就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東地字第85070號抵押設定案卷影本見本院卷41~48頁,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四)對於本院提示調查之前次登記地政資料也就是被證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8/31,110730號普通抵押權設定案卷,影本在本院卷59~63頁,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本件原告以自己為無辨別意思效果之人,主張其於108年6年28日於六家(地名)代書事務所內,並無簽署本票及借據的行為,而且原告與被告間也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聲明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登記、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等(如最後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七、第按:

(一)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謂無意識,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外,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108年6月28日其本人在汪代書設於六家(新竹縣竹北市地名)之事務所內,經由其本人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斯時其本人無辨別意思效果,故其本人與契約他方並無借貸意思合致,因此系爭登記並無債權存在、欠缺從屬性」云云乙節,自由原告方面負舉證責任。否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該等私文書之文義拘束,且無從反口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求為主張塗銷系爭登記或限制被告不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為當然之理。

八、經查: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之後,固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在本院第32法庭內,調查聽取兩造律師在庭陳述意見,及參考本院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分院索取原告病歷紀錄,該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2214160號函覆丁○○之門診病歷紀錄與110年12月13日辦理之心理衡鑑報告,依該份心理衡鑑報告,丁○○業已老人失智(中度)、輕微憂鬱,難以獨自處理財務與日常購物,需在他人協助下,才可簡單地與人互動、個案僅能回答這裡是竹東鎮、看物品命名(手錶、鉛筆)、寫自己名字、成功將紙摺一半,其他測驗問題與要求皆無法完成,本院爰認原告之子丙○○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丙○○於丁○○對相對人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當事人即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民事裁定正本),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於110~111年間有中度失智情形,並不能證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無意識之人或為精神錯亂,而遭他人趁隙盜蓋印章於債權證明文件之上。

(二)茲28年次之原告曾於104年11月4日騎乘重型機車,於產業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原告之孫乙○○輔佐,對於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可見原告於104~105年間並非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或類此情形,而於105~110年之間之108年6月28日特定當日,關於原告是日於六家汪代書事務所內之精神狀態,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最終偵查結果以「告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年事已高且無任何借款需求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我阿公即告訴人丁○○說要拿印章他就主動拿給我了,後來就帶他去代書那邊簽署相關文件,但工商本票及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基於信賴孫子之情況下,將其印章交由被告乙○○使用,在簽署相關文件時,告訴人亦全程在場,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且,告訴代理人鍾信一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委任我作為告訴代理人時,應可了解委任之意思等語;告訴人兒子丙○○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用客家話跟告訴人講話,他是可以理解的等語,酌以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橫山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橫鄉戶字第1122100030號函暨印鑑證明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應可知悉並理解處理上開借款、設定抵押等複雜事務甚明,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係於本案發生之後,僅得表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並不得溯及既往認定告訴人於107、108年間當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或係乘告訴人精神障礙欠缺理解表達能力,使告訴人同意之情形」,此有外放相關偵查影卷7宗可參並有112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53~256頁)。鑑於上情,及至本件民事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並不能推翻綜據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以上債權證明文件之淺白文句,已為明白約定「原告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被告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債權人、借款起迄日為108年6月28日~109年1月23日、金額為現款600萬元且經被告交付,原告因此同意出具系爭本票與辦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23日之抵押設定」(見本院卷第9~11頁借據與協議書全文併參本院卷第43頁設定契約書內容),且此等約定乃原告本人於108年6月28日在汪代書事務所內所知悉並理解處理之事實。

(三)對於前述原告本人於108年6月28日在汪代書事務所內所知悉並理解處理借款與設定抵押之事實,原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結論,於是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號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01~204頁處分書影本)。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12年9月6日(到院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在監服刑之乙○○(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律師書狀),並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實有交付數百萬元,當初是借600萬元,實拿400多萬元,因為要先扣6個月利息與手續費、服務費、保管費,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講的,在民事庭沒有要更改,我當時是說如果700多萬元,是以600萬元再加利率1.5,我是這樣計算的,108年是先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那邊的代書簽文件,然後在(新竹縣)竹東(鎮)那邊的代書點現金幾百萬元,點錢是要還給前債主的,我自己也有拿到20、30萬元的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筆錄),復有記載兩次抵押設定之土地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中前次設定因清償而於108年7月4日塗銷),足見被告抗辯伊於系爭登記乃真實之債權人,此係前次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公文書影本),為了要塗銷前次設定普通抵押600萬元而向被告辦理轉貸乙節,應屬可取。

(四)至證人乙○○另向本院強調:我阿公傻傻、107年那是我欠孫興(音同)的債務、108年那是被告開出的利息比較低,我才會想要去借108年的來還107年的、我帶阿公出門騙說要吃飯卻帶阿公去六家代書那邊簽文件、文件是我簽阿公的名、阿公的印章是我或被告蓋用的、拿錢則是在另外竹東代書那邊拿到的、600萬元的利率是1.5,一個月是9萬元,本利加到700多萬元後,我跟我叔叔丙○○開口借800萬元,本來我叔叔要借,是被告反悔一直要900萬元,然後現在就是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267頁筆錄),無非係附和其叔叔丙○○護(家)產而為一肩攬起之說詞。爺爺疼孫,知悉並理解處理之借款與設定抵押等複雜事務,且非首次,前有107年之600萬元普通抵押、後有108年之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見前揭本院卷第105頁異動索引),而於後者之108年間系爭設定案卷內,亦存有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6時51分11秒在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印鑑證明影本),更經告訴代理人鍾信一律師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原告可以了解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思,暨經原告之子即特別代理人丙○○也曾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彼父子間可以用客語溝通,還有上述偵查結果亦載有「告訴人丁○○曾於110年10月6日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新竹縣橫山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橫鄉戶字第1122100030號函暨印鑑證明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第3頁),且據刑事證人汪正郎於110年12月2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內,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後證稱:年紀比較大的當事人,經其解釋,他們會點頭,其記得丁○○好像是講客家話,其有用客家話用他等語在卷(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影卷第37頁是日偵訊筆錄影本),與相關偵查卷附108年6月28日丁○○於汪代書事務所內坐姿照片(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85號偵查影卷第43頁),故證人乙○○前揭所謂阿公傻傻、被孫帶出去騙云云之證詞,不足為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真實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倘未獲有抵押權人同意或依約定於清償期日提出清償,對原告所有經辦理系爭設定之土地,難謂妨害於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故原告引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請求禁止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皆無根據,其訴均應駁回,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萬0,60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