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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梁雅蘋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0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 陳幸雅

林璧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幸雅、林璧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幸雅、林璧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幸雅、林璧基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陳幸雅、林璧基(下稱被告2人)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之5之房屋及該屋所配置坐落地下第3層編號137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車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12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金,自111年10月1日起調漲為每月37,112元;被告2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7,112元。⑵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因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後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原先位聲明⑴,另擴張請求金額,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最終聲明如下(卷第234-236頁):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49元,及其中621,178元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271元自陳報(四)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金,自111年10月1日起調漲為每月37,112元;被告2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112元。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94元,及其中19,224元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270元自陳報(四)狀最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1月下旬某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30-36頁),被告2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車位,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含房租16,000元、系爭車位租金1,500元,合稱月租金)、管理費1,746元,押租金則為35,000元(即月租金2個月),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合稱違約金條款)。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4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簡要說明如下:

⒈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2人於

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固有按月給付月租金及管理費,然被告2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月租金及管理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

⒉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告2人未依約返還系爭

房屋,依違約金條款,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⒊社區管理費自110年1月份起即調漲為每月2,112元,有站前威

力110年第一季管理費繳費單可憑(卷第60頁),是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管理費調漲後之差額。⒋被告2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房屋(如在系爭房屋內抽菸等),亦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規定,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求償明細所示之損害,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卷第186-214頁),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害賠償。

⒌【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扣除被告2人①111年8月給付之2

萬元②111年10月21日給付之1,000元③押租金35,000元後,共計852,449元。

㈢、若鈞院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仍存續,因系爭房屋地價及管理費近年均大幅調漲(卷第56頁),兩造間原約定之租金已然偏低而失公平,遂請求鈞院准予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37,112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為調整租金之通知;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0,49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程序事項二、所示。

二、被告2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內抽菸;社區管理費於110年1月起調漲至每月2,112元;被告2人於111年8月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2人未繳交111年9、10月之月租金、管理費;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於當日給付原告1,000元冷氣清洗費(卷第126-127、224、327頁)。

㈡、否認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屆滿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2人於108年11月30日後仍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管理費至111年8月止,有存摺影本可證(卷第286-307頁),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可見原告持續收取租金之行為有容忍被告2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車位之意思,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止,被告2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車位,從而被告2人依違約金條款無須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否認原告得於被告2人遷出系爭房屋後調漲月租金、管理費。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2人遷出系爭房屋時終止,原告無權調漲月租金、管理費,是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3調漲後之月租金、管理費差額。

㈣、否認被告2人需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管理費。被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交押租金35,000元,此押租金可抵充系爭房屋、車位111年9月、10月之月租金、管理費,從而被告2人並未積欠原告111年9月、10月之月租金、管理費。

㈤、否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附件】所示之項目。按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租賃物在正常狀態使用下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折舊等狀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原有」之狀態。被告2人於遷出系爭房屋前已僱人清掃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清掃後照片可證(卷第308-320頁),此時系爭房屋並無【附件】所示之毀損情形,更換輕鋼架並無必要,而清洗冷氣、窗簾、廚房、檢修熱水器、粉刷牆面等自然耗損、折舊更非被告2人回復原狀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誠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內抽菸;社區管理費於110年1月起調漲至每月2,112元;被告2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止,均有按月繳付月租金、管理費;被告2人未繳交111年9、10月之月租金、管理費;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於當日給付原告1,000元冷氣清洗費等情,有系爭租約、站前威力109年第四季管理費及110年第一季管理費繳費單、被告2人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卷第30-36、58-60、286-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2,449元,備位主張調整租金、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94元及按月給付37,112元,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租約是否於108年12月1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何?⑶原告是否得請求違約金?⑷被告2人是否需給付原告管理費之差額?若是,如何計算差額?⑸如【附件】所示之求償明細是否合理?⑹被告2人是否尚須給付原告111年9月、10月之月租金、管理費?⑺若系爭租約尚存續,原告是否得請求調漲租金?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30日原訂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2人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21日遷出止,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持續收取月租金、管理費至111年8月止,亦有存摺影本可證(卷第286-307頁)。原告固提出錄音譯文(卷第158-166頁)佐證被告2人於原告請求遷出系爭房屋後持續藉口推託,然上開錄音譯文並無錄音日期,本院無從據此推斷原告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時點,甚者,原告係於111年8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遷出系爭房屋(卷第40-46頁),距系爭租約原屆滿日期108年11月30日已過2年半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自108年12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⒉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30日前遷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並合於前開規定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2人遲於111年10月21日遷出已屬違約,被告2人有違約金條款之適用,應給付違約金11,855元(計算式:17,500×21/31=11,855)。

㈣、「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管理費用增加者,承租人就增加部分之金額,以負擔百分之十為限。」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第31頁),亦即縱系爭房屋管理費自110年1月起調漲為每月2,112元(卷第60頁),被告2人亦僅負擔每月管理費差額1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管理費之差額,應以793元為限【計算式:(2,112-1,746)×(21+21/31)×10%=793】,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全部差額即屬無據。

㈤、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有明文。復依國內房屋租賃實務,固習慣於租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家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要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故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負損害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抽菸,致輕鋼架、冷氣遙控器及其它裝潢

等泛黃、牆面充滿菸味而需更換、請人清洗及重新油漆,並提出前開照片佐證。姑不論全室油漆3次是否為掩蓋菸味之方法,原告自行攜帶到院之2只冷氣遙控器經本院當庭勘驗呈淡淡黃色但並無菸味(卷第327頁),對照於原告自行提出出租前委託房仲出售之系爭房屋客廳牆面照片,本即呈現乳黃色漆色(卷第264頁),原告自始未舉證系爭房屋內裝潢、設施泛黃非係原色或隨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而係被告2人抽菸所致,是以原告僅因被告2人有抽菸之習慣,即推論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施泛黃均為被告2人抽菸所致,誠屬無據,至房仲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屋況感覺有抽菸的痕跡附著」(卷第214頁)僅係房仲之臆測,不足採信。

⒉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約為5年(106年12月1日至111

年10月21日),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房屋交給被告2人時,熱水器、洗衣機、冷氣機、家具、冰箱、電視櫃、沙發床等不是全新的等語(卷第325頁),本院審酌窗簾、冷氣、洗衣機、熱水器等物本會隨時間自然耗損,而廚房、浴室、牆面於正常使用下亦會產生污漬、霉垢,至流理台打洞(應係濾水器出水口)及於廁所門等黏貼掛勾之行為縱為被告2人所為,因系爭租約並未為上開行為禁止之約定(僅約定不可養寵物、不可報稅,卷第36頁),被告2人上開所為仍在系爭房屋合理使用範圍,況被告2人遷出時已僱人將系爭房屋打掃至窗明几淨,有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卷第308-320頁),應認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車位返還予原告時,除下述⒊部分,均已合於系爭房屋、車位應有之狀態。⒊至系爭房屋內附著菸味部分,本院認被告2人應有除去屋內菸

味之義務,查系爭房屋為71.45平方公尺(約21.61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卷第70頁),而除臭機在有隔間之環境,一日約可除臭6-10坪,則系爭房屋一日約需3-4台除臭機同時運作方可除去菸味,參以除臭機一台日租費用為1,500元,有清潔公司除臭機租售說明列印資料可憑(卷第341頁),系爭房屋之除臭費用應以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00元×4=6,000);又被告2人居住系爭房屋5年期間應有更換冷氣濾網4片之必要,而系爭房屋所附冷氣品牌為「萬士益」,該品牌濾網一片約為250元(卷第338頁),被告2人應支付原告冷氣濾網費用共計1,000元(計算式:250×4=1,000)。從而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室內除臭費用6,000元、冷氣濾網費用1,000元,扣除被告2人於遷出當日給付予原告之冷氣清理費用1,000元(卷第126頁),被告2人尚須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6,000+1,000-1,000=6,000)。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尚須給付原告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違約金11,855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之月租金、管理費共計32,284元【計算式:(17,500+1,746)×(1+21/31)=32,284】、管理費差額793元、回復原狀費用6,000元,然押租金35,000元抵充後,僅需給付原告15,932元(計算式:11,855+32,284+793+6,000-35,000=15,932)。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卷第72-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求償明細(卷第244頁)【附表一】先位聲明請求項目(卷第238-240頁)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之期間 計算式 1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46,855元 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17,500×(2+21/31)=46,855 2 違約金 606,855元 108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17,500×(34+21/31)=606,855 3 管理費 4,675元 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1,746元×(2+21/31)=4,675元 4 管理費調漲後之差額 7,934元 11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2,112-1,746)×(21+21/31)=7,934元 5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242,130元 如【附件】所示 備註: 編號1至5共計908,449元,扣除被告2人①111年8月給付之2萬元②111年10月21日給付之1,000元③押租金35,000元後,共計852,449元。【附表二】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卷第240-242頁)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之期間 計算式 1 租金 60,140元 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1日 ①111年8、9月租金共35,000元(調漲前) (計算式:17,500×2=35,000) ②111年10月1日至21日租金共25,140元(調漲後)【計算式:(17,500×2+2,112元)×21/31=25,140元】 ①+②共計60,410元 2 管理費 3,492元 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1,746×2=3,492 3 管理費調漲後之差額 732元 110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2,112-1,746)×2=732 4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242,130元 如【附件】所示 編號1至4共計306,494元,扣除被告2人①111年8月給付之2萬元②111年10月21日給付之1,000元③押租金35,000元後,共計250,494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