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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于吉徵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被 告 鄭振雄

鄭玉山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大安醫院合夥事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止之各種支出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請求准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只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曾楊九妹等29人前於民國82年5月30日成立「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祐生醫院,共29股。原告之後加入該合夥,持有其中1股。

㈡、於90年6月間,被告鄭振雄自稱其已向曾楊九妹等13名合夥人購入13股,之後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將合夥事業名稱更改為「大安醫院」,復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92年12月17日將大安醫院之建物、設備、業務均出租予第三人營運,並收取租金,然而實際收支情形為何,原告無從知悉。

㈢、被告鄭振雄實際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此有被告鄭振雄出具之大安醫院103年、105年收支明細表及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表可證(調字卷第19、21頁)。另一名被告鄭玉山則為被告鄭振雄之子,登記為大安醫院之代表人,以董事長身分自居,曾委任律師於108年5月15日發函召集合夥人開會討論大安醫院之相關收、支帳務事宜(調字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2人皆為執行大安醫院合夥事務之人,原告則屬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㈣、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5條分有明文。被告鄭振雄先前雖曾提出大安醫院部分年度之收支明細表,但僅有簡單記載收、支及餘額之計算式,欠缺原始憑證、帳簿資料等供合夥人審閱。

㈤、被告雖辯稱大安醫院已轉包予第三人營運,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外,沒有原始憑證、帳簿資料云云,無法取信於人。若果被告未持有原始憑證、帳簿資料等,何以計算、列載相關數據?且被告鄭玉山先前曾因大安醫院建物爭議於法院應訴、又因債務問題於法院與訴外人吳富緣成立調解,顯然對大安醫院之資金往來有相當程度瞭解,否則如何處理?

㈥、是以,原告為明瞭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爰依前引民法第671條第1、2項、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大安醫院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各種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除各種原始憑證外,其餘合稱系爭財會資料)交付予原告查閱。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大安醫院現在是外包給醫療團隊,沒有所謂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問題。被告鄭振雄、鄭玉山家族共持有16股,被告鄭玉山才被推舉為董事長,只是掛名。

㈡、大安醫院已外包給醫療團隊,有92年12月17日簽署之「大安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可證,合約期限20年,自9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鄭振雄只是負責收取每月租金100萬元(須扣繳租賃所得稅10萬元)之後,扣掉應償還之負債,若有剩餘才分配轉匯給各股東,負債金額在系爭合作契約中有記載。被告沒有實際經營大安醫院,所以沒有任何帳簿資料,也沒有權限去要求外包之醫療團隊提供大安醫院之帳簿資料。

㈢、早期也曾有股東提告,陳鄭權律師對我們的帳目比較瞭解,同意原告可以直接與陳鄭權律師聯繫(本卷第138頁)。現在大安醫院合夥事業已經沒有債務。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大安醫院合夥人之一,持有29股其中1股,為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2人於92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將大安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出租、將業務經營全數轉讓予新成立之醫療團隊(新團隊代表謝煒銘院長、李重慶醫師);每月收取租金100萬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4-2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惟被告2人否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否認編製、持有各種原始憑證、系爭財會資料,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是否編製、持有各種原始憑證、系爭財會資料?

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鄭振雄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被告鄭玉山則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緣以:

⒈就被告鄭振雄而言,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立契約書

人、股東明細表等,被告鄭振雄均未列名合夥人,僅曾經代理其他合夥人參加股東會議(本卷第109頁),及主張自己曾經為大安醫院代墊款項而為債權人(調字卷第19-21頁)。依民法第671條規定反面解釋,非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無執行權,然被告鄭振雄卻實際上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且以其個人名下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收取租金及進行分配,並斷斷續續提供「大安醫院收支明細表」(調字卷第19頁、本卷第119、121頁)予其他合夥人,堪信被告鄭振雄實際上管理合夥事務之收、支情形。至於被告鄭振雄基於何種身分或法律地位而實際上管理合夥事務之收、支?係受被告鄭玉山之委任、或者受家族內其他合夥人之委任,狀況不明,然均不得妨害原告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

⒉就被告鄭玉山而言,依82年5月30日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第10

條「管理組織」所示,董事會係由29名股東票選出13名董事,互選出5名常務董事,醫院院長及副院長為當然常務董事,5名常務董事中選出1名董事長(調字卷第17頁),由此可知董事長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被告鄭玉山身為董事長自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鄭玉山雖已將大安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出租、將業務經營全數轉讓予新成立之醫療團隊,此舉姑不論是否違反合夥契約,合夥事務係由經營大安醫院轉換成出租大安醫院,仍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決算、償債、及分配損益之事務待執行。故被告鄭玉山辯稱只是掛名,否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不可採。

㈢、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被告2人僅持有支出原始憑證,而未編製、持有大安醫院之系爭財會資料。緣以:

⒈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乙方承租大安醫院之建物及置放其內

之所有醫療設備,同時甲方將原大安醫院之業務經營全數轉予乙方,日後甲方不得再干預院內營業,營業所得全部由乙方所有。」第九條「本合約自92年12月1日起生效至112年11月30日止;甲方應於92年12月1日將大安醫院之營運交由乙方承接,以便配合會計年度之結算;甲方於交出經營權及醫院院舍和相關設備使用權之同時,並應連同醫院之所有帳冊資料一併交出。」第十條甲項「大安醫院於92年12月1日以前開出之票據,應付之貨款及其他相關債務,甲乙方結算認同後,由甲方完全承擔,如有不負責之狀況乙方得於每月定期給予甲方之權利金中扣除;92年11月30日以前之收入歸由甲方調用,92年12月1日以前醫院之貨物及庫存品由甲方負責清算後,交由乙方點收後繼續使用。」⒉本院觀之上列約定之意旨,在於切割92年12月1日之前、之

後,關於舊、新醫療團隊之權利義務,舊醫療團隊於交出經營權及醫院院舍和相關設備使用權之同時,並應連同醫院之所有帳冊資料一併交出,從而,自92年12月1日之後,被告鄭玉山應不再持有大安醫院之任何帳冊資料,甚且,既已交出經營權且不得再干預院內營業,自亦無編製系爭財會資料之基礎及必要。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編製、持有原告所欲查閱之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財會資料,應為可採。

⒊民法第675條固然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查閱

帳簿,然所謂查閱帳簿,應係指就已存在之記帳文書予以查核閱覽,若事實上未編製而不存在之帳簿,即無從請求交付或行使查閱權,要屬當然。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未編製帳簿有無違反與他合夥人間委任契約意旨、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屬另事。

⒋另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代理大安醫院、被

告鄭振雄、鄭玉山發函(97年9月30日函)通知關於大安醫院之財務狀況(本卷第21-26頁);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9年1月11日函)檢附98年12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本卷第27-31、109-112頁);陳鄭權律師所發國史館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本卷第33-35頁);被告鄭振雄、鄭玉山所發竹北光明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本卷第37-38頁),其上明確記載已支付及尚積欠洗腎及呼吸照顧中心若干元、已支付及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若干元、尚積欠被告鄭振雄代墊若干元、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表、尚積欠吳富緣代墊款若干元等情。可見上開資料所列示支出項目、金額之加減及其計算式,必有支出原始憑證為本,例如匯款單、收據等,不能憑空虛捏。姑不論支出原始憑證係在被告實際持有中或者委由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保管中,被告應提出供原告查閱,即使收入固定為每月租金100萬元,仍應有確實支出流向,以杜弊端。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大安醫院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6月6日止之各種支出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不存在之財產目錄、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以供查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被告鄭振雄早於其提出之92年至96年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表最末2行表明「附上所有繳款明細收據,請股東對帳,以上帳目付收據由股東鄭振雄先生提供,若有不符或有疑問,請聯絡竹北市○○街000巷0號鄭振雄」等文字(本卷第24頁),原告斯時不核對,將近20年之後方以訴訟請求,雖為部分勝訴,仍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方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