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邱瑞碧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告 邱慶瑜

邱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鄉○○地段00地號等75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慶瑜受領原告所返還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自收受本起訴狀之日起,回溯五年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同時,應協同被告邱俊傑,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6月8日收件、登記號碼000000000(F8102),移轉原因為買賣,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載7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邱俊傑取得之登記辦理塗銷。

因上開土地前已經地政機關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竹縣○○鄉○○○段如附表所示7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乃於本院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邱慶瑜受領原告所返還之50萬元,及被告自收受本起訴狀之日起,回溯五年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同時,應協同被告邱俊傑,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8日收件、登記號碼000000000(F8102),移轉原因為買賣,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7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邱俊傑取得之登記辦理塗銷,返還予原告。其後,並當庭捨棄前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見訴卷第355-356頁)。核原告就所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土地之地段、地號所為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先後追加及捨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請求,與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邱慶瑜為原告大哥之子,與原告為叔侄關係,被告邱俊傑則為被告邱慶瑜之子,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繼承取得,原告前於83年間在新北市新店購買房屋作為住家,因資金不足向他人借款,該等借款債務嗣後屆清償期需清償,原告乃於87年、88年間陸續向被告邱慶瑜借款以支應,迄至89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邱慶瑜借款已達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邱慶瑜乃要求原告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嗣原告經徵得被告邱慶瑜之同意,決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慶瑜作為擔保,被告邱慶瑜並委由其熟識之代書即訴外人謝易良(下稱謝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嗣經謝代書之建議,將系爭土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慶瑜所指定之人即被告邱俊傑,並以原告向被告邱慶瑜清償50萬元借款本息,作為買賣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原告因相信謝代書之專業及上開建議,乃同意並全權交由謝代書處理,且聽從謝代書之建議,與被告邱俊傑簽定買賣契約公契,買賣金額即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合計1,067,836元定之,再於公契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利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規定。

詎料,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邱蓮枝於111年2月間已籌得60餘萬元,欲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予被告邱慶瑜,以讓系爭買賣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豈料被告邱慶瑜竟妄稱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伊,而拒絕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進行買賣磋商及價款達成合意之證明,亦未提出買賣之私契,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不符,且因土地之市價通常為其公告現值之一倍以上,當時兩造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1,067,836元,作為雙方約定之價金,顯與買賣常情不合,且倘真有約定以上開金額作為價金,以原告當時僅積欠被告邱慶瑜50萬元,經抵扣後被告尚需給付其差額價金予原告,然被告始終未曾支付等情,可見被告所稱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亦無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兩造係經謝代書之建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替代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與被告邱俊傑間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公契),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邱俊傑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俊傑,迄今已近15年,期間原告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受詐欺脅迫等情,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土地移轉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邱俊傑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如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請求。且謝代書為專業人士,倘若原告為擔保其所積欠被告邱慶瑜之借款債務,謝代書何須建議以捨棄設定抵押權登記,而採用規避法規且恐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以附解除條件買賣之方式,為原告之債務為擔保,此已與常人之判斷、經驗法則相悖。且倘謝代書有原告所稱之上開建議,何以原告迄今多年未對謝代書,提出任何民刑事請求?又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如原告所稱附解除條件買賣關係,被告邱慶瑜豈可能10多年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且原告於此10多年間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邱慶瑜有任何商討?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契)中,並無任何附條件之記載,原告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為附解除條件買賣云云,係其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於98年間,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俊傑,原告係因見系爭土地近年來價值上漲,藉詞無端否認10多年前已完成之土地交易,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與被告邱慶瑜為叔侄關係,被告邱慶瑜為被告邱俊傑之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俊傑(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移轉登記所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並載明土地之買受人為邱俊傑、出賣人為原告,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67,836元,而此一價金係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金額,且該公契並有原告及被告邱俊傑之用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99-345頁、第37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後,經該所以112年1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691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98年東地字第104470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文件,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見訴卷第19-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對被告邱慶瑜所欠系爭50萬借款債務之清償,始依謝代書之建議,與被告邱慶瑜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邱俊傑名下,兩造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屬實、可採?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對被告邱慶瑜所欠系爭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始依謝代書之建議,與被告邱慶瑜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邱俊傑名下,兩造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屬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是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負舉證責任,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前手之所有權人加以否認,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9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前手所有權人即原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俊傑名下,且辦理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係載明土地之買受人為邱俊傑、出賣人為原告,並有原告及被告邱俊傑之用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事證及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認原告前於98年間,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因此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邱俊傑,被告邱俊傑已因該買賣受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反於上開之主張,即以其係因為擔保對被告邱慶瑜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經謝代書之建議,遂與被告邱慶瑜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並因此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俊傑之此等變態事實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並且變態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舉證,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雖稱其於89年間積欠被告邱慶瑜系爭借款50萬元,應被告邱慶瑜之要求,本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慶瑜以擔保該借款之返還,經謝代書之建議,以原告與被告邱慶瑜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解除條件買賣之方式,先過戶土地至被告邱慶瑜指定之其子即被告邱俊傑名下,以此方式為擔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衡情倘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以其之知識經驗及社會生活之歷練,當知僅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慶瑜即可,何以會逕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俊傑?且原告所稱以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返還,此一作法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巨,何以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就此等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載明於書面以資證明,或由原告保管土地過戶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以保障自身之權益?顯與常情相違。

3、原告雖以:被告迄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進行買賣磋商及價款達成合意之證明,亦未提出買賣之私契,且價金若僅為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算得之1,067,836元,係屬偏低而不合理,縱以上開金額為價金,被告亦未證明有支付該金額扣除系爭50萬元借款後之價金差額予原告,由此顯見雙方當時並非因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過戶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系爭土地過戶之時即98年間,距今已10多年之久,要求被告現在去舉證及提出10多年前,雙方買賣磋商及價款合意之證明資料如買賣之私契,衡情本有其相當困難度,且因兩造尚屬親等甚近之親戚,關係亦非疏遠,過戶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大都為72分之1,其持分尚微,又與多數人所共有,而該等土地又係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屬偏僻之地區,且大部分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林業、水利、交通用地(見前述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亦顯難加以利用,衡情於98年間時,原告要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變價應屬不易,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即屬不高,於實際上要處分出售時,其價金是否能達公告現值之金額或公告現值金額之二倍,亦有疑義,則兩造間當時僅以口頭而約定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亦非無其可能性,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雙方所訂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且價金僅為公告現值之數額,而謂此與買賣常情不合,主張兩造間未成買賣契約云云,即難逕以採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邱慶瑜曾就系爭借款向原告追討,及原告曾為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邱慶瑜加以商討,則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如原告所稱附解除條件買賣關係,被告邱慶瑜又何以10多年,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又何以於此期間內,均未曾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邱慶瑜有任何商討?均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無法佐證其所稱其與被告邱慶瑜間,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為附解除條件買賣,因而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邱俊傑之事實存在。

4、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縱使被告抗辯於98年間原告過戶土地時,被告邱慶瑜係以其當時對原告享有之借款債權30萬元,以折抵當時雙方所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中30萬元價金之清償,惟被告就差額20萬元價金之給付,並未能明確予以舉證證明,僅以原告已自承被告邱慶瑜有給付其共50萬元借款一語加以帶過,惟縱令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憑此即推翻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過戶土地予被告邱俊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無法憑採。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替代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而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邱俊傑係因兩造間之有效買賣及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未能舉證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與被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代替抵押權設定,並因此過戶土地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至被告邱俊傑名下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擔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為之附解除條件買賣,且有通謀虛偽而致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之情形,反而被告邱俊傑已因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買賣債權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原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慶瑜應於受領系爭借款本息之同時,應協同被告邱俊傑,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邱慶瑜於受領50萬元本息之同時,應協同被告邱俊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坐落新竹縣○○鄉○○○段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290 1/72 2 289 1/72 3 287 1/72 4 288 1/72 5 388 1/72 6 387 1/72 7 390 1/72 8 385 1/72 9 938 350/18000 10 940 1/72 11 936 38/3600 12 1211 38/3600 13 931 38/3600 14 1197 38/3600 15 939 1/72 16 937 210/9000 17 612 1/36 18 933 1/72 19 927 1/72 20 922 1/72 21 517 1/72 22 513 1/72 23 519 1/72 24 498 1/72 25 511 1/72 26 509 1/72 27 507 1/72 28 434 1/72 29 437 1/72 30 440 1/72 31 477 1/72 32 508 1/72 33 506 1/72 34 505 1/72 35 438 1/72 36 442(原告誤載為424) 1/72 37 435 1/72 38 436 1/72 39 443 1/72 40 469 1/72 41 449 1/72 42 450 1/72 43 368 1/72 44 369 1/72 45 380 1/72 46 379 1/72 47 373 1/72 48 392 1/72 49 399 1/72 50 374 1/72 51 404 1/72 52 406 1/72 53 409 1/72 54 280 1/72 55 279 1/72 56 281 1/72 57 278 1/72 58 277 1/72 59 270 1/72 60 275 1/72 61 276 1/72 62 272 1/72 63 271 1/72 64 269 1/72 65 268 1/12 66 264 1/12 67 251 1/12 68 262 1/72 69 260 1/72 70 698(原告誤載為298) 1/72 71 261 1/72 72 495 1/72 73 473 1/72 74 494 1/72 75 682 1/72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