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訴訟代理人 朱銘清
劉麗芬被 告 常國樑
蘇兆鳴
易佑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敏宗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常國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常國樑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蘇兆鳴、易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9,694,425元(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常國樑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蘇兆鳴則為大陸地區通威微電子公司(下稱通威微電子公司)之員工,斯時因該公司之合作計畫派任在原告公司工作。詎其等先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共同前往原告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倉庫,徒手竊取該倉庫內、原告公司所有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P5000設備控制器之基板得手,並旋於同日16時許將該等基板載往被告易佑公司處變賣,復於翌日偕同不知情之被告易佑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敏宗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倉庫內如上開附表所示之P5000設備控制器之外框得手,並當場交予鄭敏宗,嗣被告易佑公司即於同年12月23日匯款276,000元予被告常國樑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常國樑旋與被告蘇兆鳴朋分該等贓款。
(二)被告常國樑聲稱於111年1月6日歸還原告偷竊的設備控制模組(每組控制板36片含控制箱,共2組)。當天原告派工程師至被告易佑公司取回被偷之設備控制模組,於現場清點中發現共33片非原設備所屬的控制板,即被告所歸還的物品無以補償或恢復原告被竊物品原狀。
(三)原告於取回部分歸還的物品後即封箱保存,直到112年1月16日專程開箱,請第三方專業維修設備商(北緯科技)到原告倉庫現場檢查,該廠商實地勘機後發現原設備除了被偷竊的控制模組外,有很多其他被拆掉的零件,若無法回復零件則整台設備亦無法正常開機運作,此乃被告常國樑於離職前負責的機台設備,應為其他偷拆竊的零件給予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694,425元。
(四)綜上,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4,425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常國樑辯稱:在被告易佑公司獲不起訴後,原告會同被告常國樑與易佑公司點交歸還取回控制板,代表原告認同該批控制板為其所有且被告確已歸還。原告請設備維修商勘驗報價僅能列為參考,並非原告已付出之金錢何來損失。被告常國樑同意放棄110年12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當為彌補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已盡所能克盡彌補損害之責任。原告自購得該批中古二手設備至運抵倉庫過程所付費用是原告本應承擔之義務與本案無關,原告從未進行設備詳細查驗檢測及修復,直至被告常國樑入職後才被指示協助被告蘇兆鳴進入倉庫會同原告員工徹底詳細查驗設備開箱後所有規格數據收集並紀錄造冊,當時就已發現設備多處結構缺失零件,並且向原告彙報。原告在購買該設備後本就負有交貨裝箱前與拆箱後之監督、紀錄、查驗、檢測、組裝、修復之責任,原告無這批設備的修復能力,故委由第三方維修設備商報價本就是原告應自行承擔的責任不應與本案混為一談,原告應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追加損害賠償依據及理由。
(二)被告易佑公司辯稱:被告易佑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敏宗涉犯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駁回再議。被告易佑公司已將被告常國樑、蘇兆鳴所出售之物品全部歸還原告,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兆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常國樑、蘇兆鳴共同竊取P5000設備控制器之基板、外框,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記載「該失竊財物亦已另由欣憶公司取回具領」,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原告所指原證7遭竊物33件未全部取回,亦經原告公司人員朱銘清於111年9月6日點收取回,有被證3交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則原告是否仍受有實際損害,已非無疑。
(三)雖原告提出訴外人北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P5000控制電路板歸還前後之差異數目統計表及差異說明、原證9經CCIC認證機台完整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5-113頁、卷二第211-213頁)主張P5000半導體機台抵台時機台完整,但被竊取回後有很多被拆掉的零件等語。然查,原告公司設備部門協理黃仲庭曾到庭證稱:關於P5000半導體機台,原告公司有到美國現場去做驗機動作,確認機台完好,之後進行拆裝作業運送來台,來台後除非有售出或要檢驗,我們才會把木箱拆開來,東西遭竊之後,我們是請北緯公司來復機時才發現有缺件。有2套機台,每套機台有2個模組,2套機台共4個模組,當時發現遭竊的是1個機台含兩套模組,本來是真空木箱,但是檢驗時有拆開,所以遭竊時是拆開的狀態,只有用膠膜把機台纏起來。並沒有整組機台遭竊,主機內有不同的模組,控制模組只是機台的一部分,遭竊的只有控制模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可知原告公司於機台運送來台後,並未立即進行復機檢驗,且於110年12月13日遭竊前,機台早已拆箱存放在倉庫,即便110年10月間曾經CCIC認證機台完整,亦不代表同年12月遭竊時控制模組零件完好無缺、功能正常,更況原告公司早於110年9月11日即曾就P5000機台結構、廠商會勘檢測缺件等事宜進行內部會議,亦有會議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61頁),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機台控制模組零件於遭竊時之原有狀態、功能為何。原告既無機台原有狀態可資比對,其事後委請第三方公司進行復機後所出具之差異說明,即無從憑採。原告復主張取回的33片只是外觀類似,但功能是不能符合原來設備的33片,被告易佑公司曾送板子整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179頁),然姑不論被告易佑公司否認迴路板外送整理一事,原告主張零件取回後有功能不符之情形,仍應先舉證證明遭竊前功能正常,惟控制模組零件遭竊前未曾進行復機作業,已如前述,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控制模組零件遭竊前處於功能正常狀態,則被告易佑公司是否更動過零件,即無再審認之必要。
(四)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694,425元,係包含原來控制模組(每台2,319,975元×2台)、補回原來零件2,319,975元、設備還原技術安裝勞務費2,425,500元、原告人力及物力時間賠償30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各請求項目為具體說明,並表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整台控制模組已取回,僅控制模組零件缺損,仍請求整台費用?致本院難以審酌。又原告曾主張原來機台已與中國廠商簽約賣出,因竊盜事件導致合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嗣後亦未補正相關事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遭竊財物業經原告公司取回,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控制模組零件遭竊時屬功能正常、完好無損,因遭被告竊取轉賣後,始導致欠缺原有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已然無據。原告就各項請求項目、金額亦未能加以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因被告常國樑、蘇兆鳴之竊盜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94,4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