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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韓泰生訴訟代理人 張揚律師複代理 人 田振慶律師被 告 魏志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被告應將兩台Western Electric(型號)94擴大機全部返還於原告」(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起訴狀),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於原告」(見新竹地院卷第31頁、筆錄),而附表則為:(見新竹地院卷第39頁)名稱 廠牌 型號 數量 備註 擴大機 Western Electric 94C 2台 變壓器171B,為刻字經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物易物,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動產,與被告所有兩支真空管,進行互易,並針對差價部分,已由被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於原告,雖然如此,但其中1支真空管其規格非為原告所需,且真空管未進行實測聆聽,原告基於友好關係,固為收受上述兩支真空管與現金27萬元,惟原告非因自己過失而未查明擴大機元件資訊,此項交易既非出於原告真意且係被告有意混淆所致,使得被告自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住處,取走古董市場具稀少性之系爭動產,經過原告立即與被告聯繫之結果,原告要求被告交換其中變壓器元件,以利原告現有之擴大機與變壓器配對、比對,改以其原預定擴大機零件代替交付…,豈料被告於明知有誤之情形下,竟拒絕交換返還年代較久、價值較高之刻字元件,甚至揚言:

你去告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98條、第88條、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因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業已撤銷同具瑕疵之互易契約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暨因被告欠缺誠信、兩造互惠之目的已失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於原告。暨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於111年1月間在原告上開住處交換互易物品時在場之人黃鴻淇。

三、被告則以:兩造互易之94擴大機已具體特定,且查雙方交易時並無任何關於印字或刻字元件之約定,甚至94擴大機上之變壓器元件,究屬印字或刻字,於外觀上可以辨別,復查整個交易長達3個多小時,地點也是在原告住處,即令原告事後不滿,充其量那也只能算成是原告他自己未為充分確認之過失,而在交易結束後之第3日,原告才說他現有的另外兩台94擴大機,上面之171B變壓器,1顆是刻字、1顆是印字,這樣沒辦法湊成1對刻字,又說在他的庫房發現自己還有1顆備品,是1顆印字之171B變壓器的備品,於是原告開始無理地要求證人黃鴻淇轉告被告,說是原告要以2顆印字之171B變壓器,來拆換被告手邊系爭動產之變壓器,原告還說若不如此照做,那麼他要取消交易,方衍生本件糾紛,被告之所以不願意配合,是因為於兩造交易之前,證人黃鴻淇為了修好機器,已經拆解1次,如果還要配合原告湊對他自己的庫存,那麼又要拆解機器1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

(一)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意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擅自指示維修之方式藉以混淆交易標的,故而不能拘泥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乙節(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起訴狀,經原告於上開卷頁一併引用民法第98條),既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情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欠缺誠信、真空管是極為脆弱的物件、兩造契約目的已失(同上卷頁起訴狀),亦不為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此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同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

五、茲原告聲請傳喚黃鴻淇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人,經該名證人於本院指定之112年7月7日期日到庭結證,擔保所述實在後,情形如下:

(一)關於原告於本件交易所表達之意思,並無模糊而須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之餘地,此節業經本院許可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接向該名證人發問,經該名證人明確證稱:原告就原告所有之4台擴大機,由原告自己將其中兩台寄到義大利,另兩台即系爭動產送到證人店裡,該4台機器分別於國外、國內進行整理,而於國內進行整理的這兩台,是經過證人與被告研究完後,方為全部重新拆解、整理,且原告和被告2人都有告知證人,是用簡訊、LINE通話方式,還有一起約好時間,開心聆聽由證人整理好之系爭動產其音質效果(見新竹地院卷第52~54頁筆錄),可信兩造交易之標的,始終特定於該名證人經手修理之系爭動產,別無其它機台,亦無從做其它解釋,自不容原告以後述變壓器元件乙端,片面主張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

(二)縱使假設原告對於變壓器元件認知有誤,此亦非為被告行為不當、有意施詐、混淆,且因動機錯誤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不得撤銷之列,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之餘地,又無悖於誠信、契約目的不達或盡失可言,此情業經證人當庭向發問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詳細解說,關於《擴大機與變壓器元件之關係》如下:擴大機的變壓器是印字或刻字,在交易上應該非常重要,可是因為上述4台機器來的時候,是原告隨機取走兩台,而證人這邊的兩台並不完整,系爭動產上面的變壓器是壞掉的,所以證人是請第三人也就是最早的原物主來更換(見新竹地院卷第54頁筆錄);嗣由法院訊問該名證人,續經黃鴻淇接著明確證稱:他們交易是兩台、1對,不是兩套,兩套會變成4台喔,本件交易是1對、兩台,有左右聲道,內含所有的線路組跟變壓器,不止1個變壓器啦!可能1台擴大機有4顆變壓器、(法官問:1台擴大機有4顆變壓器,如果我今天是1台刻字的擴大機,4台變壓器是刻刻印印都可以,還是一定全部都要刻刻刻刻?)其實是這樣子,那台擴大機不管我們講的所謂有沒有刻字,它的功能都是一樣的,刻字不刻字只是代表年份的區隔,並不代表功能的不同(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筆錄);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該名證人補充提問,證人黃鴻淇進一步解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台擴大機有4顆變壓器,是嗎?)對,他們交易的擴大機應該是4顆變壓器,但是4顆變壓器是不同的變壓器,因為它功能不同,所以大小顆不同喔,不是4顆變壓器都長得一樣,並不是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中分辨刻字或印字的,只有其中1台變壓器嗎?)1個到兩個等語在卷(見新竹地院卷第60頁筆錄),足信本件系爭動產乃1對即兩台擴大機,機器內含數顆外觀可見有大有小、不同的變壓器,且原告送交證人黃鴻淇整理時,實際情形最多僅能看出其中1~2個變壓器,是價值較高之刻字變壓器(指生產年份較早),或是價值沒有刻字高之印字變壓器(指生產年份較晚),並不是全部的變壓器都能看得出來印字或刻字,甚至當原告自選機器並送交證人黃鴻淇進行整理時,該機器內的變壓器是壞掉的,還是經過證人黃鴻淇另外請第三人也就是最早的原物主來做更換,依此具體情節,難稱原告對於變壓器元件認知有誤,亦難謂被告有妨礙交易或契約目的已失之情形,更難構成得為撤銷之事由。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於本件交易所表達之意思,並無模糊空間存在,而原告在國內自選送修兩台機器時,該兩台機器最多僅能看出內含有壞掉的變壓器,又4顆變壓器從外觀可以辨別當中1~2顆是印字或者是刻字,但不能4顆全部看出,且無論如何,元件即變壓器之刻字與否,並不會影響擴大機之功能,況原告隨機自由撿選其所有4台擴大機,並將其中兩台送交證人黃鴻淇進行整理,經該名證人拆解後,對於該特定兩台擴大機已經壞掉的元件,另外聯繫最早的原物主做更換,最後再由該名證人將整理完畢之系爭動產,與兩造約好時間,在原告住處聆聽整理後之音效成果,大家開心的聽著,整個過程並無交易非出於原告真意之情形,亦無何人對於物之性質認知錯誤,或者何人以擅自指示維修之方式藉以混淆交易標的,最後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促進訴訟在庭稱:我方主張之撤銷是民法第88條第1項,沒有其他條文(見最後筆錄),而於兩造於交易完成後,未見交易目的不達或已失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所為之主張,俱不能信其為真,是其引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系爭動產,皆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7日111年度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於訴訟過程中已發生訴訟費用為證人黃鴻淇日旅費754元(領據另置本院證物袋),以上合計7,474元,均由原告預納,有綠色收據3聯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及新竹地院卷第6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