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劉羣峯被 告 陳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固記載訴外人花淑芬將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法轉讓與被告,造成其受有很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然其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7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4日先後具狀表示,其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花淑芬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效,聲明請求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轉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則由本院核定等情(見本院卷31至39、45至47頁)。查系爭房屋於112年間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從而,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