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范李秋妹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范振新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見調字卷第11頁),嗣更正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訴字卷第3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與其前妻陳曉翠於民國88年間結婚
,94年間在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777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為自建5層樓之透天厝(下稱4777號建物),並登記於陳曉翠名下,又4777號建物另增建6、7層建物(下稱4777號增建物),其後被告及陳曉翠即邀請原告及配偶范登亮入住4777號增建物,原告及范登亮因此遷居至上開4777號增建物內居住迄今10餘年。原告及范登亮遷居至4777號增建物後,被告即一再慫恿原告將原告及范登亮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居住使用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售後價金405萬元均由被告收取完畢。詎被告於110年間開始堅持原告及范登亮必須自4777號增建物遷出,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與陳曉翠離婚,旋以陳曉翠之名義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及范登亮遷讓房屋,亦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事件受理中,其後范登亮並於111年7月25日去世。而原告年事既長,日後恐有安養醫療相關費用負擔,是被告應返還前所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該屋出售後之相關售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范登亮係於83年間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預售屋
,同年7月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95萬元,預計分240期攤還,至103年清償完畢,惟該筆貸款提前於91年8月21日清償完畢而辦理銷戶,同年月26日領取清償證明。又依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及回函內容,足徵83年7月至90年5月共計70期繳款紀錄,其中之58期「繳款BC」部分及88年2月、88年3月、88年4月、90年1月提前還本等部分,均為臨櫃現金繳款。倘被告當時已就業,依常情不可能一再辦理臨櫃繳款,論理亦不可能持現金而不用轉帳方式繳納高額金錢,足見該等貸款均為原告及范登亮居住竹東期間自行臨櫃繳款。
㈢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辯稱係由
其於81年間以工作所得及貸款方式購入,並於99年間處分完畢等語,惟原告與范登亮於83年間出售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又於92年間出售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5樓房地,且范登亮於88年退休後仍按月領有退休金3萬餘元,非無資力之人,買受系爭房地原本即是養老之所,只是慮及百年之後還要再為移轉,因此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家庭會議中多次自承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僅為代父母保管,願意先行結算餘額返還父母,再與手足另行商議扶養父母之方式等語,其後被告於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亦自行提出其所謂出售系爭房地、代父母保管320萬元之主張,另主張父母同住多年,應按月扣抵1萬元費用等語,與被告本件答辯內容互相歧異。此外土地銀行之貸款於90年5月尚欠1,529,359元,若以正常按月3萬元繳款,則於91年8月銷戶時應清償餘額仍高達105萬元,且被告另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其支付上開貸款,顯不可採。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委任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物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惟原告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93年度台上第205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又被告若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系爭房地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原告,此即所謂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不成立信託關係。而本件被告以本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屬積極之管理、處分行為,而原告自始無管理、處分之行為,僅以片面主張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並無其他事實佐證,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與范登亮原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鐵路局員工宿舍,於92年9月間因宿舍拆除才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後於96年11月間遷入4777號增建物。被告於99年4月間始賣出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亦對系爭房地買賣無所爭議,是所謂借名登記、信託登記實不存在。
㈡又被告73年間出社會後即有工作收入,嗣於80年11月間在會
計師事務所工作迄今,於本身經濟環境許可下,遂於81年間訂購系爭房地之預售屋,總價約435萬元,建造期間按期支付工程款,並於83年7月間完工交屋,經向土地銀行擔保放款395萬元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96年1月間,4777號建物興建竣工後,被告遷入居住,嗣於99年4月間賣出系爭房地,得價405萬元,扣除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後,實際餘額約為8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之320萬元售屋款項。再者,被告自83年起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各期工程款等合計約40萬元,貸款期間亦繳交本利約110餘萬元,可見就買賣系爭房地而言,已有虧損,原告既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各項金錢,誤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售屋款項320萬元由被告保管,難認真實有據。退步言,原告本件請求相關金額計算,均未提出實證,僅空言售屋款項320萬元由被告保管,容有誤認,其所請求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范登亮所購買,信託登記予被告等節,揆諸上開說明,若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約定,自應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又系爭房地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惟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足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契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系爭房地亦未曾辦理信託登記,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已乏所據,難以信採。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范登亮出資所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提出110年3月5日親屬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訴字卷第77至109頁),並據此主張被告在親屬會議中一再自承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代父母保管等語,且原告及范登亮均非無資力之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其等繳納等情。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親屬會議內容摘要六、固記載「范振新(即被告
)主張願先將替范登亮管理之出資竹東房屋費用計算結清後,餘額全數返還與范登亮,由范登亮自行管理使用」等語,惟該次會議之主題係與訴外人范振華、范慧貞(即被告之弟、妹)協定扶養原告及范登亮之扶養方式,並參酌卷附該次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詳細推敲,均係針對如何扶養原告及范登亮等節各抒己見,互有主張,被告雖有提及「是因為媽媽(指原告)說叫我保管的」、「對,就他(指范登亮)的錢全部還給他」、「當初的錢3百多啦」、「就是看他拿回去多少,我就一毛錢也不會跟他拿」等語(見訴字卷第88、98頁),似有承認代原告保管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並願結算後返還范登亮,然原告亦稱「那都沒拿錢哪,是以前貸款的啦,以前4百多萬,一直貸3百9,他(指被告)一直繳,他現在剩3百萬啦...他沒有拿到現金啦」、「他(指被告)是貸款,他也都沒有拿到錢啦,以前都是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2頁),及被告在另案請求訴外人范慧貞、范振華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所提出自行繕打之表格列出320萬元之金額後,逐月扣抵原告居住4777號增建物需負擔之費用(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7號卷第116頁,影印後附於訴字卷)等情互核以觀,被告縱然在家庭會議或另案訴訟中曾為願意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結算後返還予原告及范登亮之表示,或係囿於希望原告與范登亮能搬離4777號增建物所願意給付之對價,究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原告仍需就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叫伊保管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一節,究何所指亦有未明,兩造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是否另有其他諸如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均不得而知,尚難僅依被告在親屬會議中所為之片面陳述及所提出之計算表格,即遽指其就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於83年間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
號房地(下稱高峰路房地)及范登亮原任職於鐵路局,88年退休後仍按月領有退休金3萬餘元,有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等情,固據其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高峰路房地8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函覆范登亮之退休給付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至32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83年間有出售高峰路房地,及范登亮每月固定領有退休金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出實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紀錄,即難認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可採。
⒊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為承買人,自出賣人即訴外人富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於83年5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申請購屋貸款,嗣於91年8月21日清償完畢銷戶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其所附系爭房地83年東地字第8201號、9879號買賣登記案及98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等資料、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檢送之授信申請書、申請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竹東分行放款開戶建檔登錄單、領取收據、繳款明細卡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5至168、175至189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繳款明細卡之摘要欄,若係註記「繳款HS」,所示意義為轉帳繳款,轉出帳戶均為授信戶即被告本人之存款帳戶,以轉帳代繳方式扣款,此亦經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於112年7月17日以竹東字第1120002122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235頁),另佐以被告自73年起,即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除有被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查詢紀錄1紙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自73年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是被告辯稱以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⒋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節,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依其上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獲致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有利心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㈤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信
託契約,系爭房地亦未曾辦理信託登記,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雖於99年4月間以40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其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至65頁),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405萬元,核屬無據,不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
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本係有權處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