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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強等請求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蔡國強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蔡國強為被告,惟蔡國強業已死亡,且其配偶許淑媛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蔡穎鈞、蔡穎婷、蔡恩語、第二順位繼承人蔡木瓜、第三順位繼承人蔡國銘、蔡淑妙、蔡淑慎、蔡淑薇、蔡麗秋、蔡麗仙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蔡裕、蔡黃吟、蔡草均已死亡,此有蔡國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案。是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蔡國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