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林振源
林振鈴林永章許明標林怡伶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林淳
徐萬乾江鋆欗
陳隆寶沈世晶楊淑雲陳宣瑜洪錦雲林秉毅林涵堉林資宜林依蓉陳郁翔陳玫君
林麒祥林麒賢林麒華許萬德前列林振源、林振鈴、林永章、許明標、林怡伶、林佩琪、林龍珠、林愛珠、賴榮華、林淳、徐萬乾、江鋆欗、陳隆寶、沈世晶、楊淑雲、陳宣瑜、洪錦雲、林秉毅、林涵堉、林資宜、林依蓉、陳郁翔、陳玫君、林麒祥、林麒賢、林麒華、許萬德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黃清火
黃志仁黃連發黃連芳黃萬生黃毓雅前列黃清火、黃志仁、黃連發、黃連芳、黃萬生、黃毓雅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東昇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復興段三九○、三九○之六、四七七、四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九八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4263號函暨調處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新市埔字第982號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而被告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市埔字第982號,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均經新竹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期範圍內,並經編定為商務專用區及道路用地,原告許萬德及其餘原告林振源等26人共同委任代理人陳德隆,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30日調處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新市埔字第982號租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終止租約之同時,應給付法定補償費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商務專用區及道路用地等情,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即原告許萬德及其餘原告林振源等26人共同委任代理人陳德隆於111年11月30日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亦無礙原告終止租約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982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