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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天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為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烈淵訴訟代理人 羅淑瑩複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芳弘法定代理人 羅淑瑩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甲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一)所示D’-d-g-h-c-C’點之藍色連接虛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下同段名省略)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約15.7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上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所共有43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4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2年9月28日測量之43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連接線B-C段(即圍牆中心點連線)。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7日第14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87號卷,下稱竹簡調卷,第107頁);另於111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由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兩造因依實際鑑測結果等原因,原告最終於111年10月27具狀減縮並更正為如下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e-f-g-h-e連線之紫色甲區域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a-a1-a’-h-g-b’-b-d-c-a連線之綠色乙區域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6頁);反訴原告則於112年3月16日當庭更正為如下之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所共有43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4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所示D-d-c-C’點之連接虛線。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核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共有4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現有圍墻占用原告所有同段433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確認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反訴,而系爭建物及圍墻有無占用433地號土地,事涉上開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所共有之432地號與原告所有之433地號為相鄰土地,經

兩造多次申請測量結果均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於432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及圍墻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被告等既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取得任何占用之合法權源,長久無權占有使用433地號土地迄今,妨害原告對於4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滿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及現有圍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雖據系爭地籍調查表主張系爭建物圍墻之中心點連線即

為432、4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且為系爭建物與原坐落433地號上建物的共同壁,故系爭建物及圍墻均無越界占用433地號云云。然查,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2年就上開土地重測時,並非是直接以「圍牆中心」之連接線作為界址線,而是分別就432、433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重新進行測量所確認。

亦即:432地號土地是依系爭地籍調查表中所示ABCD界址點(ABC三界址點是明確有標定A、B、C1三處界釘),予以計算出區域面積為463.07平方公尺,並據以核發權狀且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433地號土地則是依系爭地籍調查表中所示ABEF界址點(AF界址點即為前述依432地號測量後所確認之B、C界址點),予以計算出區域面積為1184.54平方公尺,並據以核發權狀及且登於土地登記簿。亦即關於432、433地號土地之界址測定所為界點之標定,乃是以已確定之界址點(即A、B、C1三處界釘)及面積(即重測後463.07平方公尺),據以確定432及433地號土地之ABCD四處界點位置,並非如被告所稱是以所謂圍牆(共同壁)之中心連線來作為界址線。況原坐落433地號上建物亦已拆除,系爭建物之現有圍墻是否即為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繪測之圍墻,尚有疑義。而無論由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乙,或由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附圖甲,均已認定系爭建物及現有圍墻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433地號之情事,復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內容所載,『經查本案土地係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案系爭土地間經界指界一致以「2(圍牆)中」為界,惟鑑測結果發現本案系爭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位置與重測成果不符,亦即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似有不符』之意見,即知國土測繪中心已明確認定現有圍牆中心點之位置與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不符,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e-f-g-h-e連線之

紫色甲區域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a-a1-a’-h-g-b’-b-d-c-a連線之綠色乙區域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⒈系爭房屋及現有圍墻均是很早以前就已經蓋好的,現有圍墻

於蓋好時即為兩邊建物之共同壁,且為系爭地籍調查表重測時之圍墻,亦即為本件432、433地號土地之經界物所在,此可由被告家族照片、98年後迄今之GOOGLE街景截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函覆本院之432、43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人工登記簿謄本之電子檔所載內容,即足得證(見竹簡調卷第71-87頁、本院卷第128-13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於82年9月24日就本件432、433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係經由二地之所有權人戴金英、賴清猛共同指界,明確指明以「圍牆中心點」為界,此見432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欄」「B-C」及433地號「界址欄」「F-A」均記載「經界物名稱」為「2圍牆」,「界址位置」為「中」,且由該調查表下方之填表說明載明,所謂「中」即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即足確認兩地之經界線係以其間圍牆之中心點連線為界。復因433地號南側及東側(臨路)之界址皆有調整,所有權人賴清猛於指界時切結「土地所有權人依現況指界,對面積增減絕無異議」並蓋印章,足見上開二地相鄰之界址位置業經斯時二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確認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C連線即圍牆中心點連線為界。另由系爭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82年重測時432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即為工廠,而工廠係坐落在圍牆後段,左側墻壁沿後段牆壁中間之右側往上建造,即係使用該圍牆做為工廠牆壁往上建蓋,此亦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竹簡調卷第91頁)。復由於433地號土地現況尚遺有使用系爭建物現有圍牆為壁建屋、嗣經原告拆除之痕跡(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證二地原所有權人確均有以圍牆中心點連線作為二地之經界線之合意。綜上,系爭房屋之現有圍墻本身即為本件432、433地號土地之經界物所在,故界址物圍牆及圍牆以內之系爭建物,即不可能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

⒉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建物現有圍墻為兩地之界址線,惟又承認

界址線位置位在圍牆之中,前後主張顯相矛盾;又主張系爭地籍調查表係以已確定之界址點即A、B、C1三處界釘及重測後之面積去兩地之經界線云云,然由上開二地地籍調查表所示,82年重測時兩地相鄰處顯未埋設界釘,C1尤非兩地相鄰之點,原告未查核系爭地籍調查表所明列之經界物及界址位置為何,反另以已標定之點為據,顯是倒果為因,果此,不會有任何界址錯誤需確認與更正。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現有圍墻即為系爭地籍調查表重測時之圍墻,即為本件432、433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確認之經界物所在,然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前所有權人賴清猛購買433地號土地後,便拆除原坐落於433地號土地上以現有圍墻為壁之建物,且不斷向反訴原告主張有越界占用情事,甚且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而反訴原告與賴清猛間數十年來均係依現況使用,迨至82年地圖重測時雙方亦共同指界以圍墻中心點為界,並繼續現況使用至今從無變動,雙方均相安無事全無爭議。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時始發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有之地籍圖竟與82年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位置不符,進而導致其施測結果認定原於82年認定之「經界物」及其以內之系爭建物竟有越界之情事,是自有請求確認432、433地號界址位置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按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而432、433地號土地之前手,於82年因界址爭議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施以重測,而在重測過程中,地政人員不僅參照當時到場之人指界位置,更實際就土地各位置點予以標定,例如:432地號土地之CD界址線是由20-15地號C1點鋼釘連接20-15地號D點鋼釘成一連線;433地號土地EF界址線是由20-15地號E1點鋼釘連接20-15地號F點鋼釘成一連線,最後地政人員測定所有界址點後予以確認432、433地號土地之界址,再經鈞院親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量測,而依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更確定432、43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C-D」連線,顯無反訴原告所謂界址不明而有待確認及再為鑑定之必要。況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書中亦明確指出,附圖甲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432地號與毗鄰同段43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而圖示A(鋼標)-B(鋼標)紅色連接虛線即係原告指界之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明確測繪出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並非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有圍牆中心點連線至明。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亦有參酌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兩造就相鄰之上開2筆土地界址既有上開爭執存在,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地之經界位置。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已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未經異議確定,於確定後如所有權人主張測量結果與界址不符,參酌前開解釋意旨,有爭議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並提起訴訟確認,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及圍墻與所坐落之432地號土地,係與反訴被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相毗鄰,432、43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同段20-16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新地登字第1100010196號函檢附之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人工登記簿謄本之電子檔在卷可憑(見竹簡調卷第15-26頁、第71-88頁)。而二地於82年間地籍重測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二地所有權人戴金英、賴清猛到場指界,兩人均明確共同指界前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位在兩地之間的圍墻作為經界物,並以該圍墻之中心點連線作為兩地間之經界線,並未另設界標或鋼釘作為兩地間之經界線定位之參考,此有上開兩地之地籍調查表均清楚載明兩地間之經界線,於432地號標明為BC線、於433地號則標明AF線(見竹簡調卷第84-87頁),而兩線均以「2圍墻」作為經界物名稱、以「中」為界址位置,上開地籍調查表均經二人及地政調查人員蓋印確認,足認上開二地於82年間地籍重測時,確經兩地之所有權人相互指界,以位於兩地之間的圍墻內中心點連線作為兩地之經界線無疑,而參照上開說明,上開二地之界址自應以兩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處為準至明。

(四)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現有圍墻,係否為82年間地籍重測時兩地間之經界物圍墻尚有疑義云云。惟經本院細觀兩地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兩造所提出之兩地現況相片(見竹簡調卷第29-31頁、第73頁、第84-87頁、本院卷第49-54頁),可知兩地為筆直相鄰的長方形平坦土地,兩地現況除系爭建物現有圍墻外,別無他物可茲區隔。復觀上開兩地之地籍調查表(見竹簡調卷第84頁、第86頁)載明,82年重測時兩地土地之使用狀況均為供工廠使用,而坐落於4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的登記日期為66年9月19日、為住工用之加強磚造建物、且係以現有圍墻為壁興建,此亦有系爭建物登記之第二類謄本、反訴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及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111年6月13日履勘筆錄及所附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竹簡調卷第23-25頁、第29-31頁、第91-93頁、本院卷第89-105頁)。反訴被告亦曾當庭自陳原坐落433地號上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購買後即自行拆除,拆掉時於相鄰反訴原告的地方有拆除一片墻壁等語(見竹簡調卷第62頁),此與反訴原告所提出現有圍墻上緣之相片(見本院卷第52頁),確有一半為系爭建物之墻面、一半則為經拆除後之水泥碎塊之現況相符。且由本院於111年6月13日履勘筆錄所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433地號土地上留有拆除後原有建物磁磚地面,係緊臨現有圍墻邊緣鋪滿等情,足認433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亦係以系爭建物現有圍墻為壁興建而成,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現有圍墻為82年間地籍重測時兩地間之經界物圍墻、於興建完成時即為兩地地上建物之共同壁、且兩地向來之使用狀況均以現有圍墻為界等節,堪信為真。復經本院細觀反訴原告提出於98年至111年間之GOOGLE街景截圖(見本院卷第144-158頁)可見,系爭建物及圍墻未曾變更其所在位置,且433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確係緊臨上開圍墻。綜上足認系爭建物之現有圍墻為82年間地籍重測時兩地間之經界物圍墻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3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甲所示之D’-d-g-h-c-C’點之藍色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五)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先後前往現場實施勘測結果,雖均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現有圍墻有占用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之情事,惟其等均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二地之地籍線為據,而非以82年地籍重測時到場之指界人明確共同指界之位置為準。然查,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已如前述,是上開機關認定二地之經界線並非82年地籍重測時到場之指界人明確共同指界之位置時,自有具體說明其參採因素之必要。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均未為說明。而內政部土繪測中心亦僅於其鑑定書中概括說明,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新竹市地政事務於上開土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認定二地之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並未具體就其未採82年地籍重測所得圖地相符之地籍調查表認定兩地之經界線乙節予以說明,亦未進一步就上開土地鄰接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或登記簿面積與其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項予以任何說明,則本院在系爭地籍調查表係經兩地所有權人到場共同指界之,且所指界位置並無不精準,復以系爭建物與現有圍墻於82年重測迄今,所在與現況均未見顯然變更的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參採認上開勘測之結果,另為認定二地之經界線所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原告所共有之43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甲所示D’-d-g-h-c-C’點之藍色連接虛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系爭建物及現有圍墻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433地號土地,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與圍墻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

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