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呂煥銘
呂煥章呂育珍呂文彬許呂錦芸張呂錦蓮林呂素英呂秋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追加原告 呂秀燕
呂秀煖
呂芝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已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呂煥銘原主張其為日據時期編定為新竹郡○○庄鹿場字○○犁24-2、26-1、27、3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原所有人呂柯氏担之惟一繼承人,系爭四筆土地先前成為河川敷地,並於日據時代昭和8年3月8日經閉鎖登記,嗣該等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本應回復為原告呂煥銘所有,却於97年12月3日遭中華民國以區段徵收方式,登記為其所有,並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使用、管理,且未支付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致原告呂煥銘受有未能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呂煥銘以系爭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系爭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得呂柯氏担之繼承人除原告呂煥銘外,尚有當事人欄所列其餘之原告及追加原告,故上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呂柯氏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訴訟標的對於呂柯氏担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呂煥銘以外之其餘原告,乃追加起訴而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呂秀燕、呂秀煖、呂芝君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3-349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呂秀燕、呂秀煖、呂芝君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而呂秀燕、呂秀煖、呂芝君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追加原告。另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93,94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39、4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即是否當事人適格,僅就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予以認定,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無關。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以系爭4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等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及說明,可認原告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業已具備,被告辯稱其於區段徵收時,非系爭四筆土地管理機關,且未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原告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編定為新竹郡○○庄鹿場字○○犁24-2、26-1、27、32-1地號之系爭四筆土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應有部分為全部,嗣該等土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8日經閉鎖登記,之後經浮覆後,於82年10月8日被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其管理者,嗣於97年12月3日,因辦理區段徵收,將上開之26-1、27、32-1地號土地,重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24-2地號土地編為同段310、31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而系爭4筆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等土地即應當然並自動回復為呂柯氏担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既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即繼承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4筆土地於97年12月3日受區段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徵收補償費由國庫取得,被告即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對原告及追加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因上開之24-2、26-1、27、32-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76、218、97、422平方公尺,依97年間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088元,以計算徵收補償費,則被告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93,944元【計算式:(876+218+97+422)×4088元】,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6,593,944元。
㈡、又於起訴狀附圖一(即將日治時間之舊地籍圖套繪在現行地籍圖影本上,下稱附圖一)上,其中最下方標示黃色區域之土地,及其右上方面積較小之土地,雖均標示為「二四、一」即24-1地號之土地,惟對照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即知該附圖一最下方標示黃色區域之該筆土地,其面積與原證1該24-2地號土地面積876平方公尺較為相符,故該筆土地在日治時期地籍圖上雖標示為「二四、一」,應係誤植而應為「二四、二」即系爭24-2地號土地,且此24-2地號土地,目前係屬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現為新竹地檢署之建物、停車場、空地所使用,已明顯離水浮出並脫離水道,不再有水面覆蓋,可見先前確已浮覆,於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柯氏担之所有權確已當然回復,被告否認該筆土地已浮覆,顯不可採。又系爭四筆土地於82年10月8日雖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原告等之所有權於當時並未消滅,係至97年12月25日該等土地遭區段徵收完成後,原告等始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此時原告系爭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始能行使而起算時效,或自110年11月18日,原告等申請系爭4筆土地浮覆測量,知悉該等土地遭區段徵收時,始起算不當得利之時效。且被告就原告物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所受之土地登記利益,與其受有系爭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二者利益內容不同,不具同一性,故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不會回溯自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起算,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為此,原告等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6,593,94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等並非呂柯氏担之繼承人,且地籍舊圖上並無標示24-2地號土地,系爭24-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既為不明,難認該筆土地業已浮覆。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否則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載明需「證明」之規定相違反。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等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可知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等並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且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況縱認系爭24-2地號土地已浮覆,原告等亦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且系爭4筆土地於浮覆後,該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因其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非屬依中華民國法令所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是系爭4筆土地即非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其等或其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系爭四筆土地在區段徵收前,早已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等對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受侵害,原告等自上開登記之日起,即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該等土地雖經區段徵收,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乃為回復原所有權狀態之變形,自應受所有權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限制,即難認原告等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況縱認被告因上開土地被區段徵收,受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惟該利益係處分該等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利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故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仍應自原告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原證1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示,日治時期新竹郡○○庄鹿場字○○犁24-2、26-1、27、32-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而上開24-2地號土地,係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分割自同段24-1地號土地,且上開之24-2、26-1、27、32-1地號土地,均於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其中之26-1、27、32-1地號土地,並均已浮覆,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原證1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111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頁、第129-167頁)。
㈡、上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先後於97年9月26日、97年12月3日因區段徵收為原因,各於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25日,變更其地號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310、311地號土地,而於上開區段徵收後,其中上開之26-1地號,係坐落在○○段311地號土地內,27地號係坐落在○○段310、311地號土地內,32-1地號則係坐落在○○段308、311地號土地內,且○○段308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管理者為新竹縣政府,○○段310、31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111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等本件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為日據時期系爭四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㈢、系爭24-2地號土地是否已浮覆而為○○段311、3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及追加原告於系爭4筆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㈣、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以97年間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本件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等主張其繼承之土地,因遭區段徵收後受有損害,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經核,原告應有法律上受裁判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為日據時期系爭四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
1、日據時期之系爭四筆土地,其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呂柯氏担,此有原告所提原證1出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4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25號函所檢附之該等土地之謄本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呂柯氏担已於53年6月18日死亡,其配偶呂匏、子呂文泗均已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第359-377頁、463-469頁),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呂柯担」,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係原證1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上,所登記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柯氏担」。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所提原證4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呂柯担」,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該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資料,經該所於111年4月27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2573號函,檢附到院之呂柯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呂柯担」,其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姓名為「柯氏担」或「呂柯氏担」,此從原證4戶籍謄本該呂柯担之出生年月日、配偶及父母姓名之記載,經核與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送姓名為「柯氏担」或「呂柯氏担」者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其上所載該「柯氏担」或「呂柯氏担」者,其出生年月日、配偶及父母姓名、出生別即4女之記載,均屬相同之情,亦可為佐證,準此,足認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柯担,即為原證1系爭4筆土地所登記之原所有權人呂柯氏担,是原告等主張其等及追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實,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取。
㈢、系爭24-2地號土地是否已浮覆而為○○段311、3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及追加原告於系爭4筆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被告固辯稱舊地籍舊圖上並無系爭24-2地號土地,無從認定系爭24-2地號土地已浮覆等情,惟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查後,以該所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25號函,檢附系爭4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到院,並於該函之說明第二點記載:「查本案24-2地號分割自24-1地號,然24-1地號業於大正4年(民國4年)分割自24地號,並於當年辦理閉鎖登記;昭和8年(民國22年)24-2地號又分割自24-1地號,並於當年辦理閉鎖登記。對照地籍舊圖,有24-1地號卻無24-2地號,是否為登記錯誤亦是地籍圖錯誤?年代久遠業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由前開回函所附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確有標示24地號及兩處24-1地號,其中一處24-1地號位於24地號左上方,面積明顯小於24地號,另一處24-1地號位於24地號左側,面積明顯大於24地號,而該等24、24-1(面積較小)、24-1(面積較大)地號土地均為相鄰之土地,且地號既標示為24、24-1、24-1,應係由同一筆土地所分割而出。且依前開回函所附土地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33、1
39、143頁),於大正11年8月9日時,該2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厘9毛5系,於昭和8年3月8日分割後之2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毛7糸,換算約為16.49平方公尺【計算式:即(1×2.934坪)+(7×0.2934坪)=4.9878坪,4.9878坪÷0.3025=16.49平方公尺】,於同日分割後之24-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厘3糸,換算約為876平方公尺【計算式:即(9×29.34坪)+(3×0.2934坪)=265坪,265坪0.3025=876平方公尺】,對照該舊地籍圖所示24-1(面積較小)、24-1(面積較大)地號兩筆土地,所顯示其等之面積,顯然24-1(面積較大)地號之土地,較24-1(面積較小)地號土地者大甚多,前者之面積為後者面積之數十倍大,而舊地籍圖上所顯示24地號、24-1(面積較大)地號兩筆土地之面積,亦可看出後者亦為前者之數倍大。再對照上開所述24、24-1、24-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上開之面積及所換算成平方公尺,及彼此間面積大小之倍數等情形,原告主張舊地籍圖上標示24-1(面積較大)地號之該筆土地,其面積與系爭24-2地號土地前述之面積較為相符,該舊地籍圖所示24-1(面積較大)地號土地之標示係屬誤植,應標示為24-2地號,且該筆土地為系爭24-2地號土地乙節,應可採認。又系爭系爭26-1、27、32-1地號土地均已浮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之說明第三點記載:「…前地號(即26-1、27、32-1地號)皆坐落在○○段565地號內;97年辦理區段徵收,26-1地號坐落在○○段311地號土地內,27地號坐落在○○段310、311地號土地內,32-1地號坐落在○○段30
8、311地號土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因系爭24-2地號土地,係鄰近系爭27地號土地,此有上開之舊地籍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27地號土地,目前既已浮覆並坐落於改編之○○段310、311地號土地,該○○段310、31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新竹地檢署,已如前述,且該二筆土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之附近,目前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段旁,新竹地檢署之辦公廳舍基地、週圍綠地,及該機關所管理之土地,此經比對原告提出之附圖2(即系爭四筆土地日治時期舊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示意圖影本,及日治時期舊地籍圖影本、現行地籍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即明。準此,可知系爭24-2地號土地,乃係約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段道路上或其旁邊,為目前○○段310、3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乙節,亦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24-2地號土地業已浮覆之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筆土地迄未浮覆云云,尚不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四筆土地先前既已均浮覆回復原狀,且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四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對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即於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至被告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應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於地政機關尚未就原告所主張浮覆地為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系爭四筆土地先前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四筆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可見原告及追加原告已因該等土地浮覆,且為原所有權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而於土地浮覆當時,回復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開之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以97年間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系爭四筆土地於浮覆前,固係登記為日據時代新竹郡○○庄鹿場字○○犁24-2、26-1、27、32-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然上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未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辦理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是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四筆土地均係於82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編為○○段565地號,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之情,有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第165-167頁、第248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自該登記時起,已對呂柯氏担繼承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之狀態,故系爭四筆土地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從82年10月8日登記為國有造成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行使、收益權能之妨害狀態時起算,因呂柯氏担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並未於斯時起算15年即97年10月8日前,行使系爭四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被告就此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等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自97年10月8日之後,固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9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4筆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及追加原告已因繼承而回復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惟其後於97年12月間,該等土地經遭區段徵收,發放徵收補償款予土地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後,原告因此喪失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原本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得獲土地之換價利益即徵收補償費,却未能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損害,中華民國即被告,則受有受領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且經核被告不具保有所受領該等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正當性,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其等相當於以系爭4筆土地,於97年間區段徵收時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
3、被告固以:原告於土地被徵收時,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因物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到限制,且土地徵收補償之利益,乃為回復所有權之變形,原告當時既已不能請求回復土地之所有權,即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82年10月間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時起算,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土地於97年12月間被徵收之前,雖因其就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該請求權之行使,因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而受到限制,然其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土地之所有權,充其量僅係失去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未失其換價之權利,係因其後該等土地於97年12月間被區段徵收時,原告等始喪失土地之所有權,並因未獲給付土地換價利益之徵收補償費,而被告當時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致被告於當時對原告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等自斯時起,始能對被告開始主張並行使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開始起算此請求權之時效。是於系爭四筆土地被徵收前,原告等既仍享有土地換價之利益及權利,則其於其後土地遭徵收而未獲徵收補償時,自受有未獲土地換價利益之損害,難認其等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以原告等於土地被徵收時未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該當云云,即非可採。且因原告等於土地遭徵收前,因被告為物上請求權時效抗辯後,原告等所受對土地使用、收益或塗銷登記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不得行使之利益上損害,核與土地經徵收後,原告等所受所有權喪失換價利益之損害,其二者間在利益即損害之內容及型態已有所不同,並非同一僅係變形而已,則被告以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權利內容,僅為物上請求權者之變形,兩者之權利內容具同一性,原告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應與物上請求權相同,應自82年10月間即開始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準此,堪認原告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係自97年12月間土地被徵收後始開始起算,則計算至原告等先後於111年1月、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見本院卷第9頁、第343-349頁),原告等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已時效消滅云云,洵不可採。
4、至就原告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言,因系爭4筆土地即系爭24-2、26-1、27、32-1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徵收時,其等土地面積各依序為9厘3系(換算為876平方公尺)、2厘2毛5系(換算為218平方公尺)、1厘(換算為97平方公尺)、4厘3毛5系(換算為422平方公尺),有該等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段56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筆錄),而系爭4筆土地於97年經徵收後所變更成之○○段310、311地號土地,於97年間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31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955元,311地號為4088元,此有原證2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等以徵收時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4,088元之金額,予以計算系爭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合計為6,593,944元【即4,088元×(876+218+97+422)平方公尺=6,593,944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其等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依上開6,593,944元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歸原告等所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3,94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