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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周詠瑟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被 告 陳大受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及債務承擔(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250萬元自110年7月3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11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查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大鈞(以下逕稱陳大鈞)於110年1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陳大鈞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由陳大鈞交付被告所簽發、經陳大鈞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後,系爭支票竟均遭退票。又被告知悉陳大鈞因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須給付原告500萬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大鈞,且於110年1月6日原告與陳大鈞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於電話中表示其有資力可兌現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若無法兌現,原告亦得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足徵被告承諾負擔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陳大鈞應負擔之債務,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陳大鈞及被告均須就系爭500萬元債務負全部責任等情。為此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其中250萬元自110年7月3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11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依票面之形式觀之,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亦即兩造就系爭支票乃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為此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第一背書人卻為陳大鈞,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不吻合,顯然背書不連續,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離婚協議書乃原告與陳大鈞所簽立,原告如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500萬元,應向陳大鈞求償,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行為,除經發票人作成支票簽名其上外,尚須發票人將之交付,始生效力。又記名支票權利之轉讓,須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作成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嗣被告逕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大鈞,再由陳大鈞背書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作成「記名」之系爭支票後,未將之交付原告即受款人,且非經其背書交付予陳大鈞,陳大鈞自無由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再將之讓與原告。

2.縱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屬有效,惟按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其後將系爭支票交予陳大鈞,陳大鈞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77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認系爭支票為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取得系爭支票之上訴人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細繹系爭支票背面僅載有陳大鈞,未見受款人即原告為第1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銜接至最後執票人即原告之背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無法判斷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3.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能成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

2.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負擔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陳大鈞應負擔之500萬元債務,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債務業已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陳大鈞出具之陳述書及其手機通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5頁)為證,並舉證人周依潔律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依周依潔律師具結所證:原告於110年1月6日與陳大鈞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日,陳大鈞提出系爭支票欲用以支付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500萬元債務,但原告擔心系爭支票會跳票,所以陳大鈞當場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開啟手機擴音,伊亦有直接與被告對話,內容主要是向被告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並向被告說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前欲先確認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則表示其年薪超過千萬,如果跳票,原告可以去做強制執行,伊在電話中並未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逐條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周依潔律師已向被告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本人簽發並確認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被告表明其有兌現系爭支票之經濟能力,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業已承諾負擔陳大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500萬元之債務,亦無從證明兩造於110年1月6日已就系爭500萬元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要難逕依周依潔律師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⑵被告固於110年6月15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我一直

沒法聯絡大鈞。當初妳們離婚,我要他想清楚,並負責。如果真的沒辦法,我再幫他。他答應從今年5月開始每年付100萬給我,我才開支票墊付,也不希望你的權益受損,希望2年內能付清。現在大鈞避不見面,我想他應該不想付也不想跟我有關係....希望你可以不要先把支票嘎進銀行,免得我跳票。年底前我會湊250萬給你。我湊足了會馬上通知妳,不一定到年底,謝謝妳的諒解」等語,然此或因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大鈞,為避免系爭支票在外流通可能跳票之風險,故傳送上開簡訊,用意係請求原告勿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以免跳票影響被告個人金融信用,被告或為免於跳票風險,或基於親誼,而向原告表示會於110年底前先湊足250萬元,惟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業已承諾負擔陳大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500萬元債務甚明。

3.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陳大鈞,以下同)同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立本離婚協議書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現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同意分期支付伍佰萬元予乙方,支付方式簽立本離婚協議書時,交付陳大受先生擔任發票人、陳大鈞先生背書之支票二張(面額均為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及111年7月31日,支票影本如附件),金額共計伍佰萬元之支票予乙方,乙方得分別於票載發票日領取當期之貳佰伍拾萬元,若支票屆期未兌現,甲方願意支付剩餘未付款項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並同意乙方強制執行甲方及發票人之財產」等語;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原告與陳大鈞2人所簽訂,另有證人陳碧玉及周依潔律師在場見聞並簽名於其上,被告並未在場,亦未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依其文義,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旨,自難認上開約定得以拘束被告。況依證人周依潔律師前開證述,當時伊在電話中並未向被告逐條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僅係陳大鈞單方面對原告之承諾,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承諾負擔系爭50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實難僅以被告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大鈞之行為,及被告表示其有能力可以兌現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業已就系爭500萬元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業就系爭貨500萬元債務立債務承擔契約情形。

堪認兩造並無就被告承擔系爭500萬元債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情事,自無由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乏證據可佐,原告逕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陳大受 110年7月31日 250萬元 周詠瑟 GG0000000 2 陳大受 111年7月31日 250萬元 周詠瑟 GG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