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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劉正忠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段世儒

管昱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被 告 劉正郎(兼張米妹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被 告 劉文君

劉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標示「分割後1858⑴地號」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標示「分割後1858⑵地號」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正郎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標示「分割後1858⑶地號」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文君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標示「分割後1858地號」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美杏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標示「分割後2258⑴地號」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標示「分割後2258地號」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正郎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標示「分割後2258⑵地號」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文君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三所標示「分割後2258⑶地號」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美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米妹、劉正郎、劉文君、劉美杏等4人為被告。嗣因張米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持分移轉予劉正郎,經劉正郎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當事人張米妹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之全部(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惟被告劉正郎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分割方式難以達成共識,導致土地實際利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亦可直接連通至道路,顯為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間利益之衡平及保全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回憶及情感連結之分割方案,並無損及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正郎、劉文君、劉美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㈡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地段相同,其中1858、1

859地號土地之地界相連,2258、2259地號土地之地界亦相毗鄰,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並無不合;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屬妥適。

㈣次查,2258、2259地號土地一面臨路(即德興路569巷之3米

柏油道路),其餘三面均與其他耕地相連,無對外道路,臨路面有植物及樹林組成之風籬,僅有一缺口處,於2258地號處以水泥鋪面與柏油馬路相連,供耕耘機出入,為空地而無地上物,據兩造告稱:該2筆土地之前都有在耕作,現場履勘時為休耕;另1858、1859地號土地位於德興路、德興路682巷交會處旁,兩面臨路,面臨德興路位置有門牌號碼德興路686號兩層樓地上建物1棟,另有磚造圍牆、鐵皮棚架、鐵皮圍籬等地上物,其餘為空地,有種植菜園,據兩造陳述,686號號建物內部均相通,為兩造共同使用,面對德興路右側棚架是被告劉正郎使用,左側棚架是原告使用,被告劉正郎訴訟代理人在場表示分割後會自建物分割處砌牆由兩造分別使用,原告分得之位置有鐵捲門可獨立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3頁、第257至265頁)。且兩造就前開686號建物並無分管協議乙節,亦據原告及被告劉正郎、劉文君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7頁)。

㈤又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並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建築管理地區,而前開德興路686號建物雖坐落於1858及1859地號土地上,然該2筆土地並無相關農舍登記資料,其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未有相關地上建物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30358020號函、113年5月30日府農輔字第1130360436號函及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之限制;再者,系爭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限制,然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前為劉純龍單獨所有,於111年4月間由繼承人張米妹、劉正忠、劉正郎、劉文君、劉美杏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於111年8月間變更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張米妹111年10月間將其繼受持分全部贈與予劉正郎,現所有權人為劉正忠、劉正郎、劉文君、劉美杏等4人,1858、18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2258、22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4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等情,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130001749號函在卷可稽。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分割方案二、三予以原物合併分割後,兩造對於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及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無異議,亦陳明同意分割後彼此互不請求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19頁、第227至228頁),堪認全部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互不找補,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請求找補,應為適當。㈦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現狀,並盡量保留

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意願,認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2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 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告劉正忠 5分之1 2 被告劉正郎 5分之2 3 被告劉文君 5分之1 4 被告劉美杏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