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被 告 洪珍崧
洪珍維洪淑芬被代位人 鄭胥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鄭胥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7,301元及利息債務遲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4465號債權憑證。
而被代位人鄭胥凱與被告洪珍崧、洪珍維、洪淑芬共同繼承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代位人鄭胥凱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珍崧、洪珍維、洪淑芬及被代位人鄭胥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被代位人鄭胥凱可受領之價金,於427,3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洪珍崧、洪珍維、洪淑芬均到庭辯稱:原告與被代位人鄭胥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代位鄭胥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鄭胥凱及被告洪珍崧、洪珍維、洪淑芬繼承自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遺產而得之公同共有物,對照原告請求之內容,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分割遺產,故應以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全體遺產整體為分割。然參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356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竹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1頁),可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及金融機構保管箱等財產。而本院已於111年6月9日發函請原告至本院閱卷後將所有遺產列入、分割為分別共有暨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外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以為補正(見調字卷第151頁),惟經原告閱卷後,原告除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將債務人鄭胥凱改列為被代位人外,並未將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後,原告複代理人表示就本件訴之聲明無擴張或更正、僅以起訴狀載訴之聲明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洪珍崧、洪珍維亦陳明:渠等就被繼承人洪黃水柿之遺產並無分割遺產協議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繼承人洪黃水柿尚未分割之現存遺產項目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迄未分割。然原告既已表明不追加請求分割其他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因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黃水柿除遺有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外,既尚有其他遺產未分割,則原告代位鄭胥凱訴請分割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胥凱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